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02民初6517号
原告: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蒙古族,系该公司副经理,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500元,利息6483.75元,合计5198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到原告经营的地板行看地板,当时被告定下包括安装所需材料在内的价格45500元的地板。第二天,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地板及安装材料的数量和品种,填写的《安信地板销售合约》,打电话要求被告来签字,被告说没有时间,派一个人来签字。随后被告派来一个叫***的人在销售合约上签了字。按照双方约定日期,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合格的地板并进行安装。期间,被告没有任何异议。2019年9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地板安装完毕,被告却不支付货款。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地板钱给了装修公司为由,至今不予给付。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装修公司名称、地址和电话时,被告又说不清楚。今年,原告又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是被告又说地板钱给了一个王某的人,但是被告也不能说出王某的单位、电话等联系方式。如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地板并进行了安装,被告自装修房屋使用地板,理应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却几年时间拒绝给付,而拒付的种种理由确不能自圆其说,可见理由虚假,为此,因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书面答意见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在销售书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也不存在给付货款之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安信地板销售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订购地板及所欠地板款项及安装等费用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找被告追要安装地板款项,录音中被告承认是宜城公司为其安装的地板,被告是实际受益人。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作为宜城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订购地板安装地板及宜城公司索要地板款项的事宜均为证人***办理。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没有被告的签名,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其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通话录音中***已经出庭认可录音中是其本人所述,故可以认定通话录音中一人为***。但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另一位通话人的身份以及内容,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销售合同中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通辽市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彩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