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

某某与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某某、环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民初247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陕西省乾县大杨乡人。
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清,该局局长。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马岭镇人。
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江大道91号。
负责人:慕学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环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2、判令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将“环县罗山至西阳洼通村油路工程”一标段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给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此后,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2015年6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该通村油路工程中的“波形防护栏”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于原告,经双方测量工程长度1720米,约定125元/米,工期10日,被告***承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原告完工后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结算,甚至拒接原告电话。2017年8月2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费用结算表》1张,载明工程款为215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此后,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据悉,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目前有100万元工程款尚未向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支付。
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未到庭,其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中标庆阳市环县罗山至西阳洼通村油路工程。同日,吕黎明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书》、《廉政合同书》、《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吕黎明承诺在合作过程中,对承担的施工项目不转包,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工程于2015年12月完工。经查,吕黎明未经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同意,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中的“波形防护栏”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于***。因此,***与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与***之间进行了劳务费用结算,且已支付了部分费用,证明二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费用结算书》,当天支付70000元,并对剩余工程款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该案案由已经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演变为劳务欠款纠纷,证明在二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由***及吕黎明承担,原告向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
***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环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是环县交通局通过法定招投标手续发包给平凉公路工程建设局,项目经理是郭永清。环县交通局并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不认识***,环县交通局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请;2、合同总价款8241856元,截止目前已经支付686万元,合同内剩余1381856元,这项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但并未经过市交通局竣工验收,预计本年5、6月份可以完成审计决算,剩余的工程款才能支付给平凉公路工程建设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费用结算表》,证明原告在环县罗山至西阳洼通村油路工程中承揽波形防护栏工程,结算价款215000元。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虽然***未出庭质证,但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的答辩意见分析,应当确认原告提供的《费用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经评标小组2015年5月11日在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环县郝家集至马骏滩等6条通村公路工程罗山至龙柏山(西阳洼)一标LLSG1工程进行评审,确定你公司为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公示期满,并被我方接受,请务于本通知书发出30日内,前来我单位商签合同事宜。2015年6月16日,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与环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环县交通运输局将环县罗山至龙柏山(西阳洼)建制村通畅工程发包给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包。合同总价款824185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郭永清。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包该工程后与吕黎明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书》、《廉政合同书》、《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吕黎明与被告***达成转包协议,由被告***施工。
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制作安装环县罗山至龙柏山(西阳洼)建制村通畅工程中的“波形防护栏”。双方测量工程长度1720米,约定每米125元,工期10日,被告***承诺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即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原告完成防护栏安装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2017年8月2日,被告***及其雇佣的会计王治霄向原告出具《费用结算表》1张,载明原告所安装的护栏1720米×125元/米=215000元。被告***在结算表审核栏处签名。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145000元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所做“波形防护栏”工程包括制作、安装,符合承揽工作内容,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承揽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承揽工作且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据,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明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的承揽报酬。现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承揽报酬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5000元承揽费用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一是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是否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非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是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承揽工作人。故本案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人环县交通运输局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丽萍审判员敬向琼审判员解爱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丽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