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2民初29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清,该局局长。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环城镇人。
原告***与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务费及料款99147元;2、判由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担本案保全费1011元、购买保全支出的保险费500元;3、由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平凉公路工程建设局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从环县交通局中标承建环县罗山川乡至西阳洼通村油路工程,被告***系该路段项目负责人。2018年10月,因该路段的边沟、排水沟、硬路肩水毁严重,故被告***与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将环县罗山川乡至西阳洼一标的边沟、排水沟、硬路肩交由原告找工人维修,约定承包方式:原告负责找工人施工。具体施工费用:“大工维修水沟、硬化路肩、拦水带按每米20元计算,具体维修量按工程米数计算;过路函、土方清理按开工计算,日工资160元。”付款方式:待环县交通局验收完毕后支付劳务费。协议约定后,原告即刻开始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因工程用料短缺,被告***、***找到原告解决,原告只好以自己的名义带着***去罗山川乡街道去赊购材料。2018年11月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交工。2018年农历10月21日,被告***验收,向原告出具罗山川——西阳洼一标段维修工程量单一份,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2019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下欠原告劳务费及料款99147元,***在欠条上签字按印,承诺环县交通局验收后付款。2019年5月份,环县交通局完成验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环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环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甘1022财保21号裁定书一份。
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辩称,***雇佣被告在他承包环县毛井镇通村油路工程上务工。2018年8月份,环县罗山川乡—西阳洼一标段的油路工程边沟、路肩被雨水吹毁,需要维修。同年10月份,被告***、***共同与原告协商,达成由原告带工人维修水毁工程的协议,约定的维修价格系原告诉称的价格。后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因找不到被告***,其找到***,***到环县交通局询问得知***挂靠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包环县罗山川乡—西阳洼一标段的油路工程。当时环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告知***就算找不到***,但工程款并未付完,要求先将维修工程做完。***就与原告共同验收了原告维修的边沟等工程,出具了工程量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向其出具工程款《证明》,并到环县交通局查询该工程还有5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就将此消息告诉原告,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被告***是***雇佣的维修工程负责人,***尚欠***工资未付,***不同意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与环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环县交通运输局将环县罗山至龙柏山(西阳洼)建制村通畅工程发包给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包。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包该工程后与吕黎明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书》、《廉政合同书》、《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吕黎明与被告***达成转包协议,由被告***实际施工。
2018年8月份,环县罗山至龙柏山(西阳洼)建制村通畅工程中部分边沟、路肩被雨水吹毁。被告***雇佣被告***负责环县罗山至西阳洼水毁工程维修。同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由原告带工人维修水毁工程的协议,约定:大工维修水沟、硬化路肩、拦水带按每米20元计算,具体维修量按工程米数计算;过路函、土方清理按开工计算,日工资160元。付款方式:待环县交通局验收完毕后支付劳务费。约定达成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刻开始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因工程用料短缺,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行购买材料,待完工时一并结算人工及材料费。原告即购买材料进行施工。2018年11月份,原告提供劳务完毕,其寻找被告***验收时未找到。同年农历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共同验收,***向原告出具《罗山川—西阳洼一标段维修工程量单》,载明:现浇水沟1217米、板渠水沟561米、硬化路肩513米、拦水带233米、过路函6米1个、4米1个(开工),垫方、清理土方(开工)。注:大工维修水沟、硬化路肩、拦水带按每米20元计算,其它按开工,日工资160元计算。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欠***维修罗山川—西阳洼一标段乡村油路的各项费用。1、欠大小工工资76607元;2、欠砂子47方×140元=6580元;3、欠豆石49方×140元=6860元;4、欠水泥26吨×350元=9100元合计99147元整项目负责人***”。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告知原告:环县交通局在环县罗山至西阳洼油路工程上剩余5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建的环县罗山川—西阳洼通村油路一标段工程在环县交通局未付工程款99147元,并缴纳保全费1011元。环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建的环县罗山川—西阳洼通村油路一标段工程在环县交通局未付工程款991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在环县罗山川—西阳洼通村油路边沟、路肩维修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后原告在施工时,被告***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应工程所需材料进行施工,双方实际变更劳务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维修工程已经发包单位验收使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一是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是否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中标承建环县罗山川—西阳洼通村油路一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吕黎明建设,期间不履行监管义务,致吕黎明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对实际完成维修工程的原告应得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是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明,被告***系***雇佣的施工负责人,其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并出具工程款证明单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其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011元、购买诉讼保险支出保险费500元,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于本案诉前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本院受理后已作出保全裁定,故对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保险费500元,亦未举证与被告***达成相关费用承担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的保险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147元,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011元,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敬向琼人民陪审员唐珍人民陪审员张克俭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丽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