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1执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局局长。
本院执行的***与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8)甘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13387787元(其中含借款本金8000000元,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的利息5200000元,2018年3月1日至借款实际支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02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80707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
1、2019年1月7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名下的财产情况,并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2019年1月22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冻结、查封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崆峒支行营业室,账号27×××777。同日本院立即前往平凉市崆峒区,于2019年1月23日冻结上述账户。经查,该账户余额为99000.00元,本院依法扣划账户余额至本院账户,并继续冻结账户;
3、2019年1月22日,本院再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信息进行查询,系统提示15天内不得重复查询,且存在部分银行未反馈信息,再次查询未能提起;
4、2019年1月28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相关银行信息可能是因组织机构代码、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问题未能查出,故本院添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再次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情况,反馈信息表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9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案款99000.00元。同日,对被执行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2019年3月7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名下位平凉市崆峒区××号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7、2019年4月1日,本院赴平凉市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平凉分行银行账户财产情况,将账户余额119870.00元冻结并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次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8、2019年5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案款11870.00元;
9、2019年5月2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并提供财产线索,并由本院制作询问笔录;
10、2019年6月11日,本院赴平凉市解除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平凉分行银行账户的冻结;
11、2019年10月18日,对被执行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住所地财产状况进行社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2、2019年11月1日,本院再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3、2019年11月18日,本院就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由于上述土地属于国家划拨,不便处置,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李文涛
审判员 梁文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