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静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静宁县中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锦,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富,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静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静宁县扶贫办)、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智,被上诉人静宁县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中院作出的(2018)甘01民初901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继续对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账号×××内资金987242元予以执行。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案件收取,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依据扶贫文件显示,扶贫项目的执行单位是平凉市交通局,并不是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其次,依据扶贫文件显示,该扶贫项目的资金是40余万元,与转入平凉市公路建设局的987242元的数目不符。再次,依据被上诉人静宁县扶贫办出示的证据,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仅仅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并不是扶贫对象,也不是该项目的执行单位。最后,涉案的987242元资金是静宁县财政局作为工程款转入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的普通账户的,并不是转入扶贫专用账户。涉案的987242元资金性质应当是工程款,而不是扶贫款。兰州中院于2018年4月2日依据(2018)甘01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的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甘肃平凉分行的账户。该账户是普通账户,静宁县财政局是2018年5月7日向该账户转入的987242元资金。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作为项目的施工单位,收到的该笔资金本就是工程款。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庭为核实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建的项目道路是否完工,专门通知三方当事人第二次到庭,就上述问题向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静宁县扶贫办提出询问。两家单位均承认,承建道路已经完工。既然承建道路已经完工,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作为施工单位收到的款项肯定是工程款,此款再与静宁县扶贫办无关。二、本案诉讼费收取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按照生效裁判继续执行,其诉请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原生效判决已确认的财产权益,主张的是执行程序的执行利益。诉争的实体利益已经在原审判程序按照争议财产数额交纳诉讼费,因此不应当再重复按照争议财产数额收取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款的规定按件交纳诉讼费。并且,同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一审法院也有按件收取的事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同样的标准按件收取诉讼费。
静宁县扶贫办辩称:1.涉案的扶贫资金987242元是静宁县曹务镇2017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道路项目施工中标价2177242元中的一部分。2.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建的是财政局扶贫资金道路项目工程,使用的项目资金是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尾号为5842的专项资金接受账户是该局2018年1月30日向项目主管部门即答辩人提供的。4.项目施工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9日,在此期间内,专项扶贫资金道路项目工程正在进行之中。5.上诉人与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之间是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诉讼,应当由被执行人以其合法自有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但在扶贫项目正在施工期间由国家财政拨付的涉案资金987242元明显不是其合法自有财产,不能用于履行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执行义务。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资金987242元的资金属性是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只能按照财政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9条第(五)项的规定,只能用于扶贫项目建设,不能用于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履行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执行义务,即不能用于偿还债务。一审法院对涉案资金属性的认定符合该办法的规定,答辩人就执行标的987242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继续对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账号×××内资金987242元予以查封、冻结;2.本案诉讼费静宁县扶贫办、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中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甘01民初282号民事裁定:冻结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银行账户存款1338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冻结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与差额等值的其他财产。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甘01执保14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账号:及该账户内资金45167.92元。2018年5月7日,静宁县财政局向该账号转入987242元。兰州中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甘01民初282号判决,判令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20万元。静宁县扶贫办对冻结账号内转入的987242元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2017年7月至9月,平凉市交通运输局以平交复〔2017〕262号、350号、325号、326号、374号五份文件向静宁县交通运输局发文,批复同意静宁县2017年第1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施工图设计。2017年11月22日,发包人静宁县曹务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签订《静宁县曹务镇2017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道路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为2177242元(其中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177242元)。2017年12月8日,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发布中标通知书,载明: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中标静宁县曹务镇2017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道路项目施工(第1标段),中标价217.7242万元,项目业主单位为静宁县曹务镇人民政府,行业监管部门为静宁县交通运输局。2018年5月7日,静宁县财政局向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在建行平凉分行的账号账户拨付财政扶贫发展资金987242元,用途为曹务镇2017年第一批道路工程。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46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载明:***的签收日期为2018年7月4日,***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诉状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987242元资金是否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以及是否可以被执行的问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财政部下发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涉案资金987242元系静宁县曹务镇2017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道路工程款,从该笔资金的立项、审批、拨付过程来看,应认定为国家划拨的专项扶贫资金,不应用于偿还债务。本案财政专项资金虽已经转入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的账户,但该笔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并未改变,***认为涉案资金已经变为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自有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兰州中院冻结该笔款项的执行行为不当,静宁县扶贫办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提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过法定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其在收到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464号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2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性质,2.一审法院按标的额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款项性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案涉款项打入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后,该款项的性质从扶贫专项资金转变为工程款,被上诉人静宁县扶贫办认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扶贫专项资金。平凉市交通运输局的五份文件批示曹务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建设项目,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将五份文件涉及扶贫项目全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177242元。静宁县财政局于2018年5月7日将专项扶贫资金中的987242元转入到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的账户,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包的静宁县曹务镇2017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道路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9日,静宁县财政局打款时该项目正在施工建设中,静宁县财政局向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支付该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推进该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案涉的987242元仍要用于该扶贫项目建设支出,该款项属于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性质仍未改变。关于***认为静宁县扶贫办不是该笔款项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的主张,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与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三)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静宁县扶贫办对其静宁县财政局支付的专项扶贫资金具有使用管理职责,静宁县扶贫办有权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987242元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故静宁县扶贫办诉讼主体适格。2017年3月31日施行的《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7〕8号)已明确规定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废止,故一审判决引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按标的额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立他字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系***与静宁县扶贫办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87242元权属发生的争议,显然属于财产案件,一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瑞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景琛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