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

某某与某某、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2民初22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车道乡。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与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2、判由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借用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施工资质从环县交通运输局承包环县罗山乡至西阳洼村通村油路工程。2015年5月份,被告***将上述工程中道路边沟、涵洞、硬路、拦水带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根据各项附属工程单价和实际施工量在工程竣工后由双方计算确认,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同年底双方对账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协议成立后,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于2015年6月份开始施工,至同年9月份完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清算账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00000元。同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下欠300000元未付,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支付。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罗山至西阳洼一标段附属工程费用叁拾万元整(300000)2018年交通局拨第一笔款一次性付。欠款人:***2018.6.7号”。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诉称施工过程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均属实。被告***挂靠被告平凉公路工程建设局的资质从环县交通运输局中标承建环县罗山乡至西阳洼村通村油路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建设附属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元,拖欠300000元未付。因环县交通运输局未拨付工程款,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同意向原告付款,但需等待环县交通运输局拨付工程款之后再向原告支付。
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从环县交通运输局中标承建环县罗山乡至西阳洼村通村油路工程。工程款由环县交通运输局支付至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的账户中,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再向被告***支付。
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建设罗山乡至西阳洼村通村油路工程中的边沟、涵洞、硬路、拦水带等附属工程。双方约定根据各项附属工程单价和实际施工量在工程竣工后由双方计算确认工程总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同年底双方对账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6月份开始施工,至同年9月份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已投入使用。
原告完成施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账务,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00000元。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下欠300000元未付。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罗山西阳洼一标段干附属活费用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注:2018年交通局拨第一笔款一次性付清。欠款人:***2018.6.7号”。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借用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中标承建环县罗山乡至西阳洼村通村油路工程后,又将该项工程的附属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上述借用资质的行为和分包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虽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中标承建的环县罗山乡至西阳洼村通村油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和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作为违法分包人和违法出借资质单位,应对该欠款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与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西部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敬向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