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曹亮与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曹亮与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华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原告***,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崆峒区。
原告***,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崆峒区。
原告***,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
原告***,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崆峒区。
原告***,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崆峒区。
原告曹亮,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崆峒区。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家明,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剑利。该局项目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泾川县人,住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曹亮与被告平凉市公路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局)、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明,被告公路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崔剑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华亭县交通运输局将华亭至石堡子公路改建工程以招投标形式发包给公路建设局,公路建设局将该段工程尚家塬5-20米预应力箱梁桥一座肢解分包给被告***,同年8月16日被告***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让给原告7人负责施工。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原告7人在工地施工,期间被告共拖欠7原告工资80294.90元,后7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华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仲裁,仲裁委以劳务关系不予受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7原告的劳务费80294.90元,并支付原告追讨劳务费产生的费用2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华亭县交通运输局的中标通知书及与公路建设局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平凉天泰路桥公司给华亭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华亭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1份,大桥基桩结算单,月圆湾桥结算说明,费用明细表,工资表。
被告公路建设局辩称:华亭至石堡子公路改建工程由公路建设局中标,并发包给平凉市天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均由华亭县交通运输局和天泰公司结算,***与公路建设局没有任何承包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从平凉市天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原告***是工地的施工员,其职责是对工地现场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受***委托,对部分工程款可领取,结算。***从天泰公司领去337100元工程款,已经超领了216000元。因为***超领工程款的行为,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由***指定,***联系,而7名原告除***外,其余6人从未到过工地,***根本不认识他们,对6名原告的身份提出质疑。工人的工资已全部结清,没有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平凉天泰路桥公司,华亭华石路项目部与***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结算单据18份,桩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
经质证,被告***对中标通知书和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平凉天泰路桥公司的证明和结算说明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费用明细表认为系***自己所制,工资表无***签字,系伪造。经审理认为中标通知书和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工程由被告公路建设局承包,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平凉天泰路桥公司的证明和***月圆湾桥结算说明及大桥基桩结算单证明该工程总量和天泰路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定。费用明细表和工资表均无工程承包人***的签字,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无平凉天泰路桥公司的盖章,但***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有原告***负责工地管理,系有效合同,应予认定。结算清单和桩基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及***从天泰路桥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无异议,予以认定。***领取的工程款单据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由天泰路桥公司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公路建设局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华亭至石堡子公路改建工程招标时由被告公路建设局中标,6月5日华亭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公路建设局签订《华亭至石堡子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公路建设局将该工程转包给平凉市天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15日平凉天泰路桥公司将该工程石堡子段5-20米预应力桥梁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担任该工程施工员,负责对工地现场进行管理。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分11次从平凉天泰路桥公司领取工程款337100元。2013年4月18日平凉天泰路桥公司给华亭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华亭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工程队承包我公司大桥桩基工程(包工包料),决算总造价631158元,我公司已支工程款789605.40元,按双方决算造价,我公司未欠***工队工程款”。
2014年1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华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务关系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9日7原告以泾川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驳回了7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15日7原告以工程总承包单位公路建设局和***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0294.90元,并支付因追讨工资支出的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该桥梁工程后,由原告***担任工程施工员,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亦未授权***负责对工程款的审批支出,因此工程中各项费用的支出应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和工资表均无被告***的签名,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路建设局已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平凉天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由天泰路桥公司和华亭县交通运输局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建设局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