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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民初1146号***、董生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7民初1146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董生,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嗣筠,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志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主要负责人:李连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员工。
被告:郑红军,男,汉族,住湖南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深圳市达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10号文锦广场文盛中心705B。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办事处旺岗路28号华润御苑。
被告:邢少辉,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世纪街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被告:陈坤先,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53号。
负责人:赵富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街66号。
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鸽。
被告:叶更新,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深圳市用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金钟大厦6B。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
负责人:谢钦刚,总经理。
原告***、董生与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郑红军、深圳市达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达能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惠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陈坤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信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叶更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南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嗣筠、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4612.51元。具体为:1、***各项损失:医疗费91199.27元、误工费29244元[(58488元÷360天)×180天]、护理费13352.25元[(5340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元(26530元/年×20年×10%)、住宿、餐饮、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4905.52元。2、董生各项损失:医疗费29889.29元、残疾赔偿金132500元(26530元/年×20年×20%)、误工费24370元[(58488元÷360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8901.50元[(53409元/年÷365天)×60天]、住宿、用餐、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父亲董贵山(1950年6月14日生)生活费26832.40元(19166元/年×14年÷2×20%)、母亲李秀梅(1954年9月22日生)生活费34498.80元(19166元/年×18年÷2×20%)、被抚养人女儿董雨秋(2000年9月1日生)生活费3833.20元(19166元/年×2年÷2×20%)、儿子董彧翚(2016年11月8日出生)生活费15332.80元(19166元/年×8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手机损失费3299元,合计319706.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5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Q×××××/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66Km+67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慢车道内因事故堵路停于路面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郑红军驾驶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驾驶的吉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驾驶人刑少辉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及快车道内同为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陈坤先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叶更新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并导致豫S×××××号车向前装上粤B×××××号车,粤B×××××号车向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栅栏、吉A×××××号车向前撞上冀A×××××/冀A×××××号车,造成吉A×××××号车驾驶人***、乘车人董生、陶菊银受伤,六辆车、鲁Q×××××/鲁Q×××××号车与冀A×××××/冀A×××××号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遂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治疗6天后,于2017年1月22日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月24日实施了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5日后,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1199.27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4月2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费8000元。原告董生受伤后被送入遂川人民院抢救,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7年1月22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董生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2、L4),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由于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董生考虑治疗费用较大,在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回家继续休息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889.29元及其他相关费用。2017年4月2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生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通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顺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为非医保用药,我司提出鉴定,且其提供的费用单据中有部分为复印病历的费用,该项不属于医药费赔偿范围;2、原告诉请的损失请依法核定,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重新鉴定;3、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住宿、交通及餐费过高,原告的伤情在原就诊医院就能治疗,未达到转院需求,即使转院也应合理的乘坐交通工具,不能扩大损失,选择乘坐出租车;5、手机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该项损失,且购买发票无法证明手机所有人系原告;6、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其余四车无责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无责方索赔,我司请求在相应的赔偿数额内核减赔付。
被告郑红军未作答辩。
被告达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保惠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董生主张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本案事故中其他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计算。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赔偿范围。
被告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
被告邢少辉未作答辩。
被告陈坤先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董生主张的合法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计算。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豫S×××××号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商业险,交强险由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公司承保,且该车辆无责。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叶更新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南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董生主张的合法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5时20分,被告***驾驶鲁Q×××××/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66Km+67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慢车道内因事故堵路停于路面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郑红军驾驶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驾驶的吉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驾驶人刑少辉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及快车道内同为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陈坤先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叶更新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并导致豫S×××××号车向前撞上粤B×××××号车,粤B×××××号车向左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栅栏、吉A×××××号车向前撞上冀A×××××/冀A×××××号车,造成吉A×××××号车驾驶人***、乘车人董生和陶菊银受伤,六辆车、鲁Q×××××/鲁Q×××××号车与冀A×××××/冀A×××××号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遂川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后,于2017年1月22日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1月24日实施了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5日后,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1199.27元。2017年4月2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所致右裸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依目前检查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9000元;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8000元。此次鉴定费为5000元。
原告董生受伤后被送入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7年1月22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董生椎体压缩性骨折(T12、L2、L4),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董生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回家继续休息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889.29元。2017年4月2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生此次第12胸椎及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情况评为九级伤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5000元。此次鉴定费为4000元。另查明,原告董生父亲董贵山出生日期为1950年6月14日,原告董生母亲李秀梅出生日期为1954年9月22日生,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董生女儿董雨秋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儿子董彧翚出生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由原告董生和其妻子共同抚养。
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生及其他驾驶人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Q×××××半挂牵引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鲁Q×××××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郑红军驾驶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达能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刑少辉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藁城区亨聚达汽车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坤先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坤先,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叶更新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用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南山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方提交保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1、原告杨国锋医疗费91104.47元、误工费28843.40元(160.24元/天×180天)、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元(26530元/年×20年×10%)、交通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7511.67元。2、原告董生医疗费29847.69元、误工费17094元(113.96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492元(12123元/年×20年×20%)、交通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父亲董贵山(1950年6月14日生)生活费13329.40元(9521元/年×14年÷2人×20%)、被扶养人母亲李秀梅(1954年9月22日生)生活费17137.80元(9521元/年×18年÷2人×20%)、被抚养人女儿董雨秋(2000年9月1日生)生活费1904.20元(9521元/年×2年÷2人×20%)、被抚养人儿子董彧翚(2006年11月8日出生)生活费7616.80元(9521元/年×8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8421.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因事故造成公民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警部门在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经过充分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在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董生及其他驾驶人无责任,被告***驾驶鲁Q×××××/鲁Q×××××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同时被告太平财保、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华安财保信阳公司、人民财保深圳南山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由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及顺通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且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因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应该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选择的医院系其住所地附近医院,且经过了初诊医院同意,原告该选择有利于其治疗、护理和恢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转院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但转院的过程中应采用合理的交通方式,不应随意的扩大损失,本院对原告转院产生的交通、住宿酌定为每人6000元。原告董生请求对其手机进行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属认定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车主***及被告顺通公司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杨国锋54048元,赔偿原告董生6595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其中赔偿原告杨国锋5404.80元,赔偿原告董生6595.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其中赔偿原告杨国锋5404.80元,赔偿原告董生6595.2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其中赔偿原告杨国锋5404.80元,赔偿原告董生6595.2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其中赔偿原告杨国锋5404.80元,赔偿原告董生6595.2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18932.76元,其中赔偿原告杨国锋146844.47元,赔偿原告董生72088.29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赔偿原告董生4000元,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且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遂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川县支行,账号:14×××3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原告***承担1224元,原告董生承担1598元,由被告***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624元。两原告已预交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饶传平
人民陪审员  谢兵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