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终3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市政府营业房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北街19号6号楼3号。
负责人:***,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奎,男,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龙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号1幢2层211室。
负责人:徐峰,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贾戈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下小路贾戈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本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顺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青云山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明,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原住郑州高新区,现羁押于河南省焦作市监狱第四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豪,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区。系陈明之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欣达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欣达郑州公司)、安丘市贾戈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贾戈建工)、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泓建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下称泓建潍坊公司)、潍坊顺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顺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784民初69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2018年9月6日,欣达公司及欣达郑州公司向各被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是事实,也无证据支撑。2、欣达公司和欣达郑州公司不仅没有向任何被上诉人发出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书,而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没有欣达公司的印章和签名,对欣达公司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3、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8日邮寄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不是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的把法律责任认定等同于事实的认定。1、生效的(2017)鲁07民初272号认定的付款义务主体是欣达公司,与欣达公司确认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并无矛盾。2、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正是本案的诉讼请求和要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3、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权利主体也无矛盾。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实际债权人,即没有事实依据,也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实际的债权人,有欣达公司的认可,也有交纳保证金及其他事实相印证。认定上诉人是职务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就不是权利人,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退一万步讲,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欣达公司的处分,也起到债权转让的效果,上诉人仍然是权利人。四、原审审理程序不当,直接影响到了审理结果。综上,原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不是权利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
被上诉人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分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欣达公司向泓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一审中泓建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收件的两份原件,充分证明转让的事实。2.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可推翻的前提下,一审用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认为审理程序不当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对所谓陈明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充分证明,且明显与被上诉人提供的EMS单等证据相矛盾,系上诉人举证不能,而非一审审理程序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贾戈建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顺大公司辩称,同贾戈建工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陈明述称,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债权人还应是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973873.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973873.30元及利息共计90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系被告欣达郑州公司负责人。
2013年12月3日,顺大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贾戈建工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贾戈建工为天下客财富广场1-4号商住楼(建筑面积63234平方米)的中标人,中标标价95,066,441.70元。2013年12月4日,顺大公司(发包方)与贾戈建工(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顺大公司将天下客财富广场1-6号商住楼、地下停车场、商场部分的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发包给贾戈建工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6日,合同价款251,822,445.50元。
2012年1月12日,贾戈建工(甲方)与泓建潍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主要约定贾戈建工将安丘天下客商贸城二期工程发包给泓建潍坊公司施工,建设面积约180000平方米,范围包括商业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综合商务楼22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
2012年5月22日,贾戈建工(甲方)与泓建潍坊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贾戈建工将安丘天下客商贸城二期工程发包给泓建潍坊公司施工,建设面积约200000平方米,范围包括商业地下一层、地上三层、高层住宅楼22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
2012年4月28日,泓建公司(甲方)与欣达郑州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泓建公司将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商贸城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欣达郑州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17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大,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包干,李玉平任甲方项目部经理,乙方管理人员包括陈茂先、唐继富、唐继军、杨军。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泓建公司的印章及陆永斌签字,乙方有欣达郑州公司的印章及***签字。
2012年5月10日,陆永斌之子陆吉安收到***保证金800,000元,并注明系天下客二期劳务保证金。2012年5月16日,陆吉安收到***保证金2,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劳务保证金。2012年5月24日,***向陆吉安银行转款199,000元。
2013年3月28日,欣达郑州公司(甲方)与卢吕奎(乙方)签订《二次结构、粗装饰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卢吕奎对安丘市天下客财富广场1#-5#及裙楼地下室、地下车库及±0以上的二次结构和部分粗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包干价100元每平方米计算。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签字,乙方有卢吕奎签字。
2013年9月2日,李玉平(甲方)与卢吕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卢吕奎施工的天下客财富广场1#-5#楼工地,分户墙及公用部分应做保温墙,因施工难度较大,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平方保温墙增加2元,按实际保温墙面积计算,与原合同一起结算。
2013年12月7日,欣达郑州公司、***,与陆吉安、杨建立、李玉平签订“天下客财富广场主体结构欠劳务队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工程款8,173,873.30元,图纸变更浪费材料费500,000元,杂工费300,000元,提前安装塔吊费用50,000元,保证金3,000,000元,合计12,023,873.30元。该明细表底部有欣达郑州公司的印章及***签字。
2013年12月12日,唐纪富作为结算人,与卢吕奎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卢吕奎施工面积92534.8平方米,总产值9,253,480元,按80%结算应付7,402,784元,扣除借支4,250,000元及罚款5000元,余额为3,147,784元。落款处有唐纪富、卢吕奎签字,李玉平作为审核人签字。
2017年8月27日,欣达郑州公司向泓建公司、顺大公司、贾戈建工、陆永斌、陆吉安发出“催要欠款通知书”,内容为:该公司承建天下客财富广场二期工程被拖欠劳务款7,973,873.30元多次与泓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陆永斌及儿媳周小红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0月一起去顺大公司和贾戈建工催要,顺大公司和贾戈建工负责人周子利至今三年仍未回复也没有付该公司一分钱。
2018年9月6日,欣达公司与欣达郑州公司向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贾戈建工、顺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上列各债务人拖欠该公司劳务款总计4973873.30元及利息,该公司现决定将享有的合法债权全部转让给陈明(身份证号码:41010219********),并达成转让协议;该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以上各债务人;今后由受让方陈明向以上各债务人主张全部劳务款及利息的全部债权,以上各债务人也可以直接向陈明本人履行。其中原告向被告泓建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被告泓建公司同时收到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是劳务款总计4973873.30元及利息的转让通知书,一份是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转让通知书。
另,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并对外出售。2014年9月5日,卢吕奎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泓建潍坊公司、泓建公司、贾戈建工、***、欣达郑州公司、欣达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程款2732784元及利息,顺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潍坊中院判决后,贾戈建工、泓建潍坊公司、泓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卢吕奎撤回对***的起诉;欣达郑州公司、欣达公司未到庭。2017年12月2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卢吕奎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欣达郑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卢吕奎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粗装饰承包协议书》无效;因欣达郑州公司系欣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欣达郑州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欣达公司承担,欣达公司应当向卢吕奎支付劳务工程款2667784元。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卢吕奎劳务工程款26677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丘市贾戈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潍坊顺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丘市贾戈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吕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泓建公司、贾戈建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16日,卢吕奎向本院起诉,要求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贾戈建工、顺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9253480元的20%,即1850696元及利息。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共同答辩称,欣达郑州公司与卢吕奎签订《二次结构、粗装饰承包协议书》,将安丘市天下客财富广场子项目分包给卢吕奎,泓建公司已认可并自行与卢吕奎协商增加施工内容和价款,卢吕奎的部分工程款不应当由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承担。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鲁0784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卢吕奎所建工程按照总产值80%的比例进行结算,是欣达郑州公司与卢吕奎就全部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共识,且得到了转包人泓建公司的认可,故判决驳回了卢吕奎的诉讼请求。
2020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贾戈建工、顺大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973873.30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提交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2012年5月6日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承包的“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商贸城”工程,因公司筹措保证金存在困难,现决定转包给***个人施工。为打消***担心结算后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顾虑,现公司向***承诺如下: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归***个人所有,工程结算后,公司在三日内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否则按年息6%支付利息。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违约责任和其他事故责任,也全部由***个人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让公司承担除支付工程款本息责任以外的任何责任。原告***还提交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债权债务事实确认书”,内容为: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贾戈建工、顺大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与泓建公司及泓建潍坊公司签订了“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商贸城”《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及价款、保证金等内容。经核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而是***个人。保证金300万元也是***自筹资金支付,与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无关,贵司也没有向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支付过任何项目的工程款。鉴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请债务人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请债权人直接向***主张债权。对于该事实,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也得到了***的认可。***认可的事实,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均予以认可。原告以此主张原告系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商贸城”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承诺函”,系该公司与原告即欣达郑州公司负责人***的公司内部约定,并未授权***以个人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在潍坊中院、山东省高院审理卢吕奎起诉案中,均未出庭答辩,亦未对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提起上诉,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是以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转让债权;故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是涉案工程款的法定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各债务人拖欠该公司劳务款总计4973873.30元及利息转让给陈明,已送达其余被告,债权转让已生效。审理中,原告提交陈明于2018年11月10日出具的“声明书”,向六被告及***声明:2018年9月6日,经***同意,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将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本人陈明。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本人原因,合同没有在一个月内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人在此特向各司声明,债权转让的债权所有人,仍然属于***,与陈明无关。陈明也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给回了***。陈明也不会向任何人主张以上任何债权。但原告向被告泓建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与陈明的声明时间2018年11月10日晚了一个多月,且原告并未提供陈明的身份信息及请求陈明出庭作证,故对陈明“声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8年9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将债权劳务费本金7973873.30元分两批转让给陈明,第一批4973873.30元,第二批300万元;转让款55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第一批债权转让成立15日内支付350万元,陈明支付350万元后第二批债权转让生效,陈明在15日内支付200万元,均由实际施工人***收取。被告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顺达公司、贾戈建工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泓建公司同时收到的第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是3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无债权转让协议佐证;且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以涉案债权的权利主体将债权曾经转让给陈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2018)鲁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7)鲁0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债权债务事实确认书”,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由***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既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权利主体相矛盾,亦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付款义务人为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相冲突,故对“债权债务事实确认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欣达郑州公司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合同、结算凭证等材料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商贸城工程款的债权,原告尚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617元,已收取的37400元,全额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于2012年5月6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该公司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归***个人所有;***提交的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债权债务事实确认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个人,保证金300万元也是***自筹资金支付,并请债务人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依据上述承诺函、债权债务事实确认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贾戈建工、顺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所涉债权转让给陈明,但一审裁定作出后,该公司又向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贾戈建工、顺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明亦向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贾戈建工、顺大公司发出同意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并同意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给***。据此,***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债权人,以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贾戈建工、顺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6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贾元胜
审判员 薛培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