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583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下小路贾戈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本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晓,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杰,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晓、王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工公司负担。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427.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工公司承建的位于安丘市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受伤后,***工公司未赔偿***损失。
被告***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第二被告,原告是受第二被告雇佣提供劳务,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赔偿原告16883.65元,双方书面确认被告赔付后无其他纠纷,本案已经处理完毕。第二被告与原告均为第一被告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即便原告尚有未得到赔偿的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一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工公司系安丘市顺达?建安花园7#楼的施工单位。2017年12月24日,被告***工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其将7号楼及车库的主体模板支设工程分包给***,并约定了工程具体范围、工程数量及总价、付款方式等具体事宜。同时又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等,约定了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实填报进场人员信息等相关要求。后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883.65元。
2019年1月20日,原告及其妻子付继英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乙方为***、付继英,***系甲方雇佣人员,其于2018年7月18日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过治疗后出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甲方已经据实承担共计8883.65元。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误工费及所有费用共计8000元。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乙方今后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参与处理人员一致同意上述款项16883.65元由甲方现金支付。五、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需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
原告后又向被告***工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并诉至本院,原告就其伤情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后期无药物治疗必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误工费14376元(119.8元×120天)、护理费7188元(119.8元×60天)、交通费200元(10元×20天),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38元(27291元×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427.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工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要求***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付继英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江县社,2013年3月18日均迁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康城水郡一栋502房。
本院认为,被告***工公司将顺达?建安花园7#楼及车库的主体模板支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从事该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并产生损失,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工公司应当知道被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将涉案主体模板支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其是否具有安全施工条件也未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工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解释第五条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其16883.65元后,事故一次性解决,其余费用与***无关,被告***已实际履行,原告亦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工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在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在实施高处作业时应当充分注意、谨慎小心,以确保自身安全,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放松了警惕,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200元,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14376元、护理费7188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营养费1800元等,因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无固定住址,但其与妻子的户籍均在城镇,故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其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实际支出为28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38元,因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加上被告***赔付的医疗费用8883.6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3759.6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元。
因原告及两被告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三方均应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系直接的受益人,对原告负有直接管理和确保安全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工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751.93元(123759.65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共计24951.93元。
综上,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及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95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负担1073元;被告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