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1242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市三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天下客商贸城A座(兴安街道城北)。
法定代表人:殷录财,经理。
被告: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下小路贾戈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本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录财,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潍坊市三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公司)、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殷录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民、被告***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富公司、殷录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91074.71元及利息67719.55元(利息算至2021年2月20日),本息合计2658794.2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被告***工公司、殷录财、***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我行对所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7)安丘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165号】。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富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从我行贷款260万元,到期日是2020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8.34167‰,借款用途是归还借款。被告***工公司、殷录财、***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被告殷录财用其名下的不动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品【详见不动产登记证明:鲁(2017)安丘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165号】。我行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截止2021年2月20日,被告三富公司己欠我行贷款利息67719.55元,已构成违约事实。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三富公司未答辩。
***工公司辩称,被告三富酒店借款260万元属实,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7日。被告三富酒店贷款时,被告殷录财也即三富酒店的唯一股东,以其名下的不动产提供抵押,被告殷录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区别,因此殷录财的抵押行为应视为三富酒店抵押,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先物保再人保,被告***工公司应对抵押财产之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殷录财未答辩。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三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富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01%,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殷录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殷录财以位于安丘市【不动产权证号:鲁(2017)安丘市不动产权第××号】为被告三富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在人民币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三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7年11月29日,原告就涉案房产至安丘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鲁(2017)安丘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165号。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公司、殷录财、***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债权2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三富公司发放了借款26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8.34167‰。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富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8925.29元;截止2021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1074.71元、利息67719.55元,保证人***工公司、殷录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富公司、***工公司、殷录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富公司发放借款260万元,被告三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1074.71元、利息67719.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三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殷录财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依照约定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工公司、殷录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工公司辩称仅对涉案物保之外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与保证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三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1074.71元、利息67719.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殷录财所有的抵押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7)安丘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安丘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165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殷录财、***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26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三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0元,减半收取140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35元,由被告潍坊市三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殷录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守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卫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