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市政府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山北街****楼**。
负责人:罗通荣,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滨河新天地商业街**楼
法定代表人:杨龙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div>
负责人:徐峰,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丘市贾戈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下小路贾戈街中段路东v>
法定代表人:马本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顺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青云山路**v>
法定代表人:周子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安丘市贾戈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贾戈建工)、潍坊顺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按80%结算”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涉案工程中的按80%结算,是结算顺序的问题,而不是结算时已经免除了被申请人20%结算义务的意思表示。所谓的共识,不是说***同意被申请人可以不再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而是先支付80%,之后再支付剩余的20%。结算单中没有明确约定对剩余的20%不主张了,即视为没有放弃,只有明确说放弃了,才能算放弃。没有约定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任何时间均有权利向被申请人主张权益。案涉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虽注明2013年12月12日工程结算单按80%结算,然该工程已经完工,贾戈建工应按工程结算单及其他证据载明的工程量给付***全部工程款,即支付剩余尚欠的18506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赵启林、赵启荣、李元英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本案事实。
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罗通荣,如果要承担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2.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罗通荣均无需对***的劳务款承担责任,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按八折同***结算虽然对***有些不公平,但***当时由于急于拿到工钱等原因,同意了结算。***同意结算多少,与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和罗通荣无利益关系。
贾戈建工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潍坊顺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要求支付20%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首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赵启林、赵启荣、李元英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支付给工人人工费的多少并不能证明***与被申请人的结算情况,上述三份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其次,结算时***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与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总产值明确,结算单明确写明按80%结算。该结算单并未提到尚存在20%工程款的问题,且***在其他案件诉讼中亦未提及尚欠20%工程款的问题,结算单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认完毕,***再主张20%工程欠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审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