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贾戈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6844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三北小区51号楼5**4楼东户。身份证号:510824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市政府营业房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山街19号6号楼3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5号1幢2层211室。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及潍坊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下小路**街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顺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山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高新区五龙口南路103号。身份证号:4101021958********。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欣达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欣达郑州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泓建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泓建潍坊公司)、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工)、潍坊顺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顺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鲁0784民初6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7民终3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本院(2020)鲁0784民初6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21年12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后(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建公司及泓建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达公司及被告欣达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973873.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8日,第三、第四被告(甲方)与第一、第二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三、第四被告将“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商贸城”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第一、第二被告施工,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按不同部位的施工难易程度分别为每平方米600、410、400元三种情况以及保证金交纳等内容。对于交纳保证金,劳务合同8.2条款作出了严格规定,如果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及时交纳保证金,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第一、第二被告没有能力支付300万元的保证金,这直接会影响到第三、第四被告按约定支付给第五被告保证金。在此情况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同意转包给原告个人履行合同,第一、第二被告也在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在此情况下,原告不敢怠慢,于2012年5月10交纳800000元,2012年5月16日交纳2000000元,2012年5月24日转账199000元,同日柜员机转款1000元,合共支付了3000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均是原告个人自筹资金支付给第三、第四被告的。劳务合同8.3条款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主体封顶后7日,即被告三、四应当在2012年11月前首先归还保证金。劳务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分11期支付,主体封顶为第10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2013年3月28日,在第三、第四被告的要求下,第一、第二被告又将承包工程中价值100元每平方米的子项目即粗装饰项目转包给***施工,该转包行为得到了第三、第四被告的认可。因此***的分包项目进度款由第三、第四被告直接支付。2013年10月,案涉工程主体封顶,11月底土建竣工。2013年12月7日第三、第四被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就原告单独施工部分,扣减***的每平方米100元的子项目后,分别按照500、310、300元每平方的标准进行结算,结算价为30816981.3元。在扣除已付部分,尚欠12023873.3元,并出具了欠款明细表。***分包的子项目也于2013年12月12日按照100元每平方的标准单独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9253480元,按总价的80%付款价为7402784元。由于***已向各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此次不再主张***分包出去的那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7日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向第三、第四被告主张债权,第三、第四被告以第五、第六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原告指出,即便第五、第六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但保证金是第三、第四被告收取的,且合同约定归还保证金的时间是主体封顶7日后,比支付第十期工程款还早,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首先归还保证金。在此情况下,第三、第四被告在2014年1月份才把3000000保证金优先归还给了原告。工程款又另外支付给了原告600000元,合共3600000元。此后第五被告在2015年5月又径付了原告工程款4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73873.3元。 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第一、第二被告的书面确认,也有原告支付保证金及直接收取第三、四、五被告工程款的事实相印证,还有他案***的确认。第六被告系工程发包人,被告一、二、三、四、五系违法分包、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生效的(2017)鲁0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系违法分包人的事实以及第六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的事实。由于第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五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权利义务不清,出现财务混同,至今也没有令人信服的结算支付文件,无法确认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原告请求第六被告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连带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第六被告如果因此受到损失,第六被告可径向第五被告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尤其是在2013年12月7日被告已经结算清楚工程款的情况下,付款金额已经明确,更应该马上支付。虽然劳务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第一、第二被告承诺的违约责任是年息6%,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非常接近,原告筹措保证金的借款利息是年息24%,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选择按照年息6%,为最低损失。 被告欣达公司及被告欣达郑州公司辩称,由于二被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加之路途遥远,新冠疫情还有不确定性,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能够到庭还不能确定,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除不同意***向二被告主***外,对***的其他诉讼请求都没有意见;对***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的意见一致。事实与理由:一、不同意***向二被告主***的事实与理由。***代表欣达郑州公司(乙方)与泓建公司及泓建潍坊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根据该合同8.2条款的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时二被告经济困难,不能支付履约保证金,面临违约的风险。经二被告与***协商一致,劳务承包合同由***个人具体实施,保证金3000000元由***个人筹措,风险与利益由***承担,与二被告无关。为了打消***的顾虑,二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向***出具了《承诺函》。二被告一直遵守《承诺函》的约定,并没有违背过承诺,因此不同意***向二被告主***。如果***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过程中,侵犯了二被告的利益,二被告将会向***主***。二、二被告同意***向其他被告主***的事实与理由。1、***为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和债权人。对于***是本案《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和债权人,二被告一直认可,第三人**也认可。生效的(2021)鲁07民终3676号《民事裁定书》也查明和认定了该事实。2、***的债权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在原(2020)鲁0784民初699号审理过程中,对***提出的7973873.30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3、被告***工及顺大公司没有付清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生效的(2017)鲁07民初272号和(2018)**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认定。被告***工公司及顺大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生效的(2017)鲁07民初272号和(2018)**终1173号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应当认定被告***工及顺大公司没有付清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三、对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的质证意见一致的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和知情人,因此认可***对其他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工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泓建公司的印章,并且一直申请对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未获准许,本案中被告仍坚持要求对合同中的泓建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即使参照相关判决认定泓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系挂靠欣达公司施工,其并非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可以看出***在欣达公司与江***签订合同时就已参与并代表欣达签订了合同,并且从***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可以看出,***与***之间的分包亦是以欣达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并非如***及欣达公司所**的欣达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后再转包给***,再加上***虽登记为欣达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但其根本没有欣达公司郑州分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这与这个行业中的挂靠情形完全一致。因此,***系挂靠欣达公司施工,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公司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该项目2013年12月已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如果判决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应当按***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时判决顺大公司、***工承担责任。五、对于**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反反复复,自相矛盾,由法庭依法确定其真假。但被告认为,即使**受让了***的债权,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泓建公司,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本案中***系挂靠人并非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更非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泓建公司,他们只能向欣达公司主***。六、根据原告***2022年5月25日上午在***建设工程案微信群中所发信息及原来委托**起诉的诉状及委托书,可以看出权利的主体并非***或**,而应该是欣达公司,是基于欣达公司债务较多,在**建议下才以***起诉的,且通过***的信息可以看出欣达公司公章也是没有的,由**想办法解决,本案中涉及到的欣达公司公章真实性也存在虚假的可能,欣达公司出具的证明项目转包给***的证据也不具真实性。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辩称,一、原告***作为欣达郑州公司的负责人,其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从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受让本案所谓债权,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工主张本案的所谓权利。本案中,***工从顺大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泓建潍坊公司。2012年4月28日,泓建公司(甲方)与欣达郑州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泓建公司将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商贸城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欣达郑州公司施工。据此可以看出:与欣达郑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泓建公司;***工与欣达郑州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二、被告***工已经向被告泓建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经过评估,工程造价为75484388.24元,扣除被告***工向被告泓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拨款35382615.47元、提供材料款31293071.88元、借欠款13310407元,以及(2017)鲁07民初272号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3315400.71元(其中***工支付1353755.62元,顺大支付1961645.09元),涉案工程被告***工已经总共支付83301495.06元,实际向被告泓建公司超支7817106.82元。三、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和泓建公司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至2017年8月27日欣达郑州公司***公司、顺大公司、***工、***、***发出“催要欠款通知书”时,已经超过当时《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10月10日、2021年1月28日***公司、泓建潍坊公司、***工、顺大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债务事实确认书》中,均没有向受送达人主***的意思表示,何况原告所谓的“催要欠款通知书”,被告***工从未见过,更未收到过,其主张多次与泓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儿媳***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0月一起去***工催要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其应当从被告泓建公司与欣达郑州公司2013年12月7日《天下客财富广场主体结构欠劳务队工人工资明细表》核算的所欠工程款12023873.3元中扣除其分包给***施工部分的9253480元。这样扣除其自认的已经收到的保证金和工程款合计4050000元,原告已经超额支取工程款。五、原告***要求被告***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六、原告要求按照年息6%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工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大公司辩称,一、发包人顺大公司已超额支付给承包人***工工程价款,故无需承担责任。本案承包人***工为发包人顺大公司建设施工天下客财富广场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为81751600.42元,但顺大公司实际向***工付款81854200元,加上(2017)鲁07民初272号判决支付***的1961645.09元,超支2064244.67元,已不欠***工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顺大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二、本案不具备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条件,原告***无权向发包人顺大公司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应结算而未结算或不就工程结算主***,造成实际施工人不直接起诉发包人就无法保障其权利实现,在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存在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向与欣达郑州公司签订《二次结构、粗装饰承包协议书》的相对***公司主***,而不是向发包人顺大公司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债权出让***公司及欣达郑州公司将泓建及潍坊公司、***工、顺大公司拖欠的劳务款4973873.3元在2018年9月6日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盖有公司印章及***的签字,于2018年12月28日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各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已发生法律效力,***辩称和**是虚假不实的。二、第三人因刑事案在2019年8月2日被关押,到2021年8月16日释放,期间没有在所谓的《同意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声明书》上签名。其内容和签名均系伪造,按照《民法典》第546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三人根本不同意,就不得撤销。***系欣达郑州公司负责人,在2021年承诺“我与江***公司案件,我与**签订的协议不变,仍然有效”,受让人**依法享有4973873.3元债权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9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是向受让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本没有仲裁的约定,***向郑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程序违法。三、***系公司负责人,其授权委托书及盖有公司印章的材料证明是职务行为,个人无施工资质不能承建工程违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因此,**与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利害对立关系,对部分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五、六、七被告连带清偿第三人所享有的工程劳务款债权4973873.3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4年9月5日,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与泓建潍坊公司、泓建公司、***工、顺大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欣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多次审理,最终(2017)鲁0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7日生效。该判决认为,欣达郑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粗装饰承包协议书》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欣达郑州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与欣达郑州公司管理人员***就涉案工程所作的结算单及***在起诉状中自认签署结算单后收取480000元的**内容,认定欣达郑州公司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数额为2667784元。***工之后的转包行为均无合法依据,均系无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部分属于涉案转包工程的一部分,***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主***,***工、泓建潍坊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工虽然主张已经与泓建潍坊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与泓建潍坊公司结算终结、付款完毕的凭证,其提供的借款资料、供材资料、割算报告、收款收据等大量证据材料中,既有以泓建潍坊公司或泓建潍坊公司天下客财富广场项目部名义确认的资料,也有以***、***、***等个人名义签字确认的资料,泓建潍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特别是以***名义出具的借据,因***工与泓建潍坊公司对***的身份存在严重争议,对于***借款的真实性及是否与泓建潍坊公司有关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院不予确认。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工已经与泓建潍坊公司结算完毕并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工主张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与泓建潍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及《施工合同书》,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结算情况,可以认定泓建潍坊公司已经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虽然泓建潍坊公司对于具体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均存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无关,该院不予采信。顺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涉案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工后,是否与***工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是否结算完毕,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其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顺大公司亦应在欠付***工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判决:欣达公司偿付***劳务工程款2667784元及利息;***工、泓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大公司在欠付***工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该案***实际施工部分属于本案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与本案的当事人及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相同或类似的,(2017)鲁0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认定确认的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案予以认定。(一)工程发包、转包及建设情况①2013年12月3日,顺大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工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工为天下客财富广场1-4号商住楼(建筑面积63234平方米)的中标人,中标标价95066441.70元。2013年12月4日,顺大公司(发包方)与***工(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顺大公司将天下客财富广场1-6号商住楼、地下停车场、商场部分的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发包给***工施工,合同价款251822445.50元。②2012年1月12日,***工与泓建潍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一份,主要约定***工将安丘天下客商贸城二期工程发包给泓建潍坊公司施工,建设面积约180000平方米,范围包括商业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综合商务楼22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2012年5月22日,***工与泓建潍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工将安丘天下客商贸城二期工程发包给泓建潍坊公司施工,建设面积约200000平方米,范围包括商业地下一层、地上三层、高层住宅楼22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③2012年4月28日,泓建公司(甲方)与欣达郑州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泓建公司将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商贸城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欣达郑州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17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大,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包干,***任甲方项目部经理,乙方管理人员包括***、***、***、**。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泓建公司的印章及***签字,乙方有欣达郑州公司的印章及***签字。2012年5月10日,***之子***收到***保证金800000元,并注明系天下客二期劳务保证金。2012年5月16日,***收到***保证金2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劳务保证金。2012年5月24日,***向***银行转款199000元。④2013年3月28日,欣达郑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二次结构、粗装饰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对安丘市天下客财富广场1#-5#及裙楼地下室、地下车库及±0以上的二次结构和部分粗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包干价100元每平方米计算。承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签字,乙方有***签字。2013年9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施工的天下客财富广场1#-5#楼工地,分户墙及公用部分应做保温墙,因施工难度较大,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平方保温墙增加2元,按实际保温墙面积计算,与原合同一起结算。⑤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顺大公司曾多次***潍坊公司天下客财富广场项目部、***、***工天下客项目部等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联系,调度工程施工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泓建潍坊公司、***工、欣达公司、顺大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并对外出售。(二)工程付款、结算情况。①2013年12月12日,***作为结算人,与***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施工面积92534.8平方米,总产值9253480元,按80%结算应付7402784元,扣除借支4250000元及罚款5000元,余额为3147784元。落款处有***、***签字,***作为审核人签字。②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泓建潍坊公司及泓建潍坊公司天下客财富广场项目部向***工出具工程款收据12份,累计35382615.47元。收据中加盖有泓建潍坊公司或泓建潍坊公司天下客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并且有***、***、***的签字。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因财富广场工程向***工出具借据一宗,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13309407元。2014年7月1日,泓建潍坊公司天下客财富广场项目部及***向***工出具工程款收据一份,载明转支工程款10395607元。③***工主张,天下客财富广场1-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已经进行了割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5484388.24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其***潍坊公司提供材料共计30331841.77元,并提供割算书、工程联系单、材料汇总表及对应的验收单一宗,割算书、工程联系单、验收单中有泓建潍坊公司天下客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及***等人签字。(三)涉案人员的委托授权情况。①2011年3月23日,泓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作为代理人,负责潍坊市场的项目洽谈、商定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并约定不得转委托。②2012年1月13日,泓建潍坊公司及其负责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为代理人,负责安丘天下客商贸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工程备案与招投标和甲方的交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并约定不得转委托。③2012年5月2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在天下客项目部全权处理天下客财富广场建筑工程项目所有事项。委托人处有***签字,证明人处有***、***签字。④泓建潍坊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无法提供***、***的确切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本案工程付款、结算情况。(一)原告提交①2013年12月7日天下客财富广场主体结构结算单(项目部与劳务队结算明细)主要内容:“1、正负零以下建筑面积11744.57㎡,单价500元,造价5872285元;2、非标准层15120.23㎡,单价310元,造价4687271.3元;3、标准层66091.51㎡,单价300元,造价19827433元;4、设备增加层1387㎡,单价310元,造价429970元,合计30816981.30元。***签名欣达郑州公司印章”。原告主张前期付款由***与原告去顺达公司、***工领取的支票,扣除已付部分后,尚欠12023873.3元,原告提交②2013年12月7日“天下客财富广场主体结构欠劳务队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工程款8173873.30元,图纸变更浪费材料费500000元,杂工费300000元,提前安装塔吊费用50000元,保证金3000000元,合计12023873.30元。经计算至今仍欠我公司工资款和补偿款共计12023873.30元***签名欣达郑州公司印章”。另在①②底部均有三个签名,一个签名是“***”,再一个通过之前出现的人物名称可以辨认是“***”,第三个无法辨认,原告***、第三人**称系天下客财富广场项目部总工程师***,原告主张最后两笔付款360万元、45万元由周总安排支付。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对①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三个人的身份均不认可;***工认可***、***系涉案项目工地人员,但对①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主张原告应当证明系本人的真实签名。 原告***及所有被告都无法提供三人的确切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 (二)①第三人**提交2015年12月26日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的“催要欠款通知书”内容为:“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工、顺大公司:按照《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明细单》上列各公司现在仍然拖欠我公司的劳务款4973873.3元及利息,我公司多次催要,虽然***口头答应解决,但却一直推拖至今,如果再拖延下去我公司将对以上债务人提起诉讼。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印章)”②第三人**提交2018年(又改为2017年)8月27日,欣达郑州公司“催要欠款通知书”,内容为:“泓建公司、顺大公司、***工、***、***:我公司承建天下客财富广场二期工程被拖欠劳务款7573873.30元(含保证金300万元),多次与泓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儿媳***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0月一起去顺大公司和***工催要拖欠我公司的劳务工资款7573873.30元,顺大公司和***工负责人***至今三年多了仍没有回复欠我公司7573873.30元,到尽头也没有付我公司一分钱。请你尽快回复。我联系*****后尽快给你公司解决欠款问题。***2017.9.2欣达郑州公司印章2018年(又改为2017年)8月2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与②一致的“催要欠款通知书”,其中的内容“7573873.30元”改为“7973873.30元”,删去“(含保证金300万元)”。 (三)被告***工在本案中提交了与(2017)鲁07民初272号基本相同的付款证据,主张支付泓建公司工程款35382615.47元,提供工程材料价值31293071.88元,借款的方式***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0407元;另提交***工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3日所做的《安丘天下客商贸城二期(天下客财富广场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75484388.24元,施工方由***签名摁指印;另支付(2017)鲁07民初272号***部分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工主张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原告***及被告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第三人**均提出不同异议,均主张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均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因工程价款的结算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工与泓建公司合同范围内工程审定造价为75484388.24元,由***签名确认,***系泓建潍坊公司的代理人,故对结算审核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顺大公司提交2018年9月3日其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安丘天下客商贸城二期(天下客财富广场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81751600.42元,施工方由***工盖章。顺大置业提交向***工25笔付款的收据、凭证、发票,计款81854200元;支付(2017)鲁07民初272号判决***工程款1961645.09元,已向***工支付工程款83815845.09元,顺大公司主张已经不欠***工工程款。 被告***工对顺达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及被告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第三人**均提出不同异议,均主张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均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因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顺大公司与***工合同范围内工程审定造价为81751600.42元,顺大公司与***工无异议,故对结算审核报告本院予以确认。顺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工无异议并认可工程款已经付清,本院予以确认。 三、债权转让情况。2018年9月6日,欣达公司与欣达郑州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司、泓建潍坊公司、***工、顺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列各债务人拖欠的劳务款总计4973873.3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 2020年2月28日,原告***以“安丘市天下客二期商贸城”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是涉案工程款的法定权利人,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生效,对**2018年11月10日出具的“声明书”的真实性未予采信,***作为欣达郑州公司负责人并未取得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驳回其起诉。***提起上诉后,潍坊中院认为***提交的“承诺函”、“债权债务事实确认书”,可以认定***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裁定作出后,欣达公司与欣达郑州公司又***公司、泓建潍坊公司、***工、顺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亦***公司、泓建潍坊公司、***工、顺大公司发出同意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并同意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因此,***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债权人,以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工、顺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已经生效的(2017)鲁0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中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辩称与***工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泓建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工之后的转包行为均无合法依据,均系无效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各方施工建设后,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欣达郑州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2021)鲁07民终36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债权人,以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工、顺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故原告***依法享有欣达郑州公司、欣达公司的相关权利,第三人**主张***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本院不予采信。**主张自己对部分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在(2020)鲁0784民初699号案件及本案中均作为争议问题进行审理,被告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主张各被告在(2020)鲁0784民初699号审理过程中对***提出的7973873.30元的债权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7973873.30元,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12月7日天下客财富广场主体结构结算单及欠劳务队工人工资明细表,关于该两份证据的认定,首先“***”的身份,如前(2017)鲁0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工与泓建潍坊公司也存在严重争议,***是受***的委托在天下客项目部处理天下客财富广场建筑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没有经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的确认,是否与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涉案工程有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故***在工程款结算中的签名对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再者,***、***、***的签名是否真实即是否为本人所签,因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工、顺达公司均不认可,原告***及所有被告均不能说明三人的确切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核实三人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三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欣达郑州公司与泓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直接的合同当事人,工程价款应当由欣达公司与泓建公司进行结算,两份证据中没有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的签章,即便三个人的签名是真实的,没有泓建公司的委托授权或者事后确认,对泓建公司也是无效的,因此,两份证据关于欣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剩余欠款系欣达郑州公司、***单方进行的结算,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及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依据结算单、明细表扣减其主张的已支付款项,剩余欠款为7973873.30元,自然也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原告在诉状中称7973873.30元不包含保证金,保证金于2014年1月由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付清(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未确认),但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在2015年12月26日的“催要欠款通知书”中“拖欠劳务款为4973873.3元”,2017年8月27日“催要欠款通知书”中“拖欠劳务款为7573873.30元(含保证金300万元)”,2018年9月6日欣达公司与欣达郑州公司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拖欠的劳务款亦为4973873.30元,***、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对工程欠款数额及内容的**、主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为7973873.3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973873.3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工、顺大公司不是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工因违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被提起诉讼,顺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而被提起诉讼,因原告主张的基本欠款事实不成立,故二被告亦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与泓建公司合同范围内工程审定造价为75484388.24元,顺大公司与***工合同范围内工程审定造价为81751600.42元,顺大公司已经付清***工涉案工程价款。 原告***系欣达郑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以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债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本院注意到***、***、***一直是存在的,特别是***作为***的儿子在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案件的很多证据中均有签名,***为泓建潍坊公司的代理人,但不知被告泓建公司、泓建潍坊公司以及欣达公司刻意隐瞒什么,而故意回避、否认***的身份,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如果是***借用泓建公司的资质,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参加诉讼反而有利于查明事实、承担责任。希望各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公平处理涉案纠纷,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欣达公司、欣达郑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顺大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金7973873.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要求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江***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安丘市***工有限责任公司、潍坊顺大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所享有的工程劳务款债权497387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辛现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