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爱国、***。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安丘市贾戈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安丘市贾戈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贾戈建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爱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贾戈建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她受被告***雇佣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2013年6月30日上午约七点左右,在安丘市北区安丘实验中学新校区餐厅建设工地,她踩在三层楼防护外架钢管上准备用塔吊吊装东西时,所踩钢管的固定铁扣件突然断裂,致她从高处坠落地面,又被钢管砸伤,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她左小腿与脚掌交接处粉碎性骨折、断裂、腰部脊椎粉碎性骨裂。经查,被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二被告均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安全条件。被告贾戈建工明知被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又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元波,故三被告应对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她医疗费50687.95元(总共支出医疗费93687.95元,***垫付43000元)、误工费68400元(342天×200元)、护理费56200元(200元×2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191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39168元(28264元×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8元(7393元×11年÷3)、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68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475962.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他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签订了承揽协议书一份。他承揽给被告***的工程项目仅仅是新安九年一贯制学校餐厅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模板工程不需要施工人员的资质。协议约定被告***干完模板工程验收后每平方按照26元计算施工款项。原告受伤情况他并不知情,也与他无关。他得知原告受伤以后,专门从被告***工程款中抽取43000元,让被告***处理原告受伤事宜。因为原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被告贾戈建工对他进行了处罚。被告***是原告的实际雇主,该模板工程系被告***承揽,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从11月1日至12月18日没有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
被告贾戈建工辩称,他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管理关系,按照工作量的多少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有关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他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通过别人找他,让他给找人干活。原告是他叫来的,工资由被告***以每平方26元价格给他,他再以每平方25元或者26元的价格发给原告。原告受伤他没有垫付医疗费,被告***让他写了43000元的借条后,亲自到医院为原告交了43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上午七时许,原告在安丘市北区安丘实验中学新校区餐厅建设工地工作时,踩在三层楼防护外架钢管上准备用塔吊吊装东西,不慎从外架上掉落下来,又被钢管砸伤,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71天,支出医疗费93563.95元。2014年5月26日,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18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90天,其余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9元。
另查明,原告***系广西省全州县永岁乡大沅屋村委大
井头村人,现住潍坊市奎文区茂子庄新区宏伟南支路工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某、儿子杨某1护理。原告***的父亲于1983年病故,母亲**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现在老家生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赡养。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
再查明,安丘市北区实验中学新校区餐厅主体建设由被告贾戈建工组织施工,被告贾戈建工将其中的木工模板施工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模板工作,以每平方米25-26元的价格计算人工费,原告干的越多挣到的工钱越多。被告***与***没有施工质证。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被告***向被告***写了借条。
法庭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证人谢某、杨某到庭作证,陈述了原告摔伤的大体经过,原、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补充意见,原告再次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由起诉时的100000元变更为475962.95元,并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承揽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评判各方在原告所受伤害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存在的过错程度大小,进而得出原、被告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被告贾戈建工未对被告***的施工资质进行考察,将建设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对该分包对象存在选任过错,对该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将违法分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属于非法转包存在过错,对该转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施工资质,雇佣原告组织施工,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出现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人关于各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该工程施工不需要资质等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经核对应为93563.95元。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的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的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辩称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未举证证明一并处理会对双方造成不利后果,为方便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全家常年在外地打工,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可按城镇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住院的地点位于安丘市区,护理人员的支出均产生于市区,故按城镇居民收入主张护理费用以及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五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3563.95元、误工费18216.89元【(28264元+10620元)÷2÷365天×342天】、护理费21759.41元(28264元÷365天×(171天+90天+20天)】、残疾赔偿金23330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60%】、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171天+2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8元(7393元×11年÷3人),共计419971.25元。
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工作中对安全生产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应注意观察各种环境,以防止自己受伤或伤及别人。本案中原告从三楼防护外架钢管上摔下受伤,与自己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工作环境疏于观察有一定的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83994.25元(419971.25元×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5977元(419971.25元×80%),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被告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7977元。被告***、贾戈建工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97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丘市贾戈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9元,由原告***负担2669元,由被告***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