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安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158号
原告四川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龙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得到了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原、被告应是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电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自中铁十三局电务公司处承接了“成都地铁4号线一期工程机电安装与设备区装修工程施工B标项目”劳务。被告经***招用进入该工地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7日,被告在该项目工地不慎受伤,由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被告受伤前的工资由***发放,受伤后,原告在被告管理人员***领取工资。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4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81号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4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是其对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腾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4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