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

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与新昌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2430号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2548799G),住新昌县七星街道民生园1幢3031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灿,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4471450411Y),住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钱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灿、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1554.1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0月16日中标承建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同年10月27日与新昌县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康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全部付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使用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康乐公司2014年11月13日发出开工通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在2015年3月24日完工,同年5月25日向康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康乐公司在同年6月25日至6月26日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工程进行了检查。后经诉讼,新昌法院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康乐公司间的施工合同,认定工程质保金91554.1元待条件成就时可按约另行主张。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浙江翰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翰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案涉食堂装饰工程进行修改调整后发包给翰诺公司施工。同年6月26日,被告对修改调整项目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同年8月8日,康乐公司注销,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即被告,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2018年11月8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法院2019年2月作出(2018)浙0624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工程系2018年6月竣工验收,未满两年,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诉请未予支持。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在2015年3月24日完成了施工,工程在同年5月25日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向康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康乐公司收报告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只在同年6月25日至6月26日组织检查组进行检查。2015年8月10日,康乐公司向法院提起质量缺陷修复诉讼,法院认为质保金91554.1元有待条件成就时按约另行主张。康乐公司未按约组织竣工验收即使用了案涉工程,在2018年3月30日使用案涉工程并对工程进行了修改调整。原告201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清偿质保金及利息,法院认定修改调整项目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为案涉工程验收依据,认为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认为,康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且康乐公司主张了质量缺陷修复争议,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进入缺陷责任期。现诉请如上。

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康乐公司与原告间签订有食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因工程纠纷曾经诉讼,两级法院对双方间工程承包的事实进行了实质性审理并作出的判决均已生效。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未能竣工验收,且责任完全在原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康乐公司2015年9月就案涉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新昌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绍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市中院二审并作出(2017)浙06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6日原告又以案涉施工合同纠纷对被告提起过诉讼,新昌法院以(2018)浙0624民初5521民事判决结案,市中院以(2019)浙06民终1251号判决维持。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提出了质保金的诉请,现起诉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质保金返还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全部付清,且不计息。前述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是原告造成,因此认定质保金返还条件不成就。三、质保金已经用于工程维修。案涉装修合同约定造价1861542元,鉴定造价1893640元,前述1279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被告委托翰诺公司维修施工,费用为433500元,远高于1279号判决所认定的不合格部分造价62558元,也高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且工程后续维修仍有发生,2018年7至12月产生了维修费用22290.48元。四、即使质保金需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一个月内提交发票凭证,原告现未提交任何发票凭证。另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无息支付,原告利息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康乐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注销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康乐公司注销后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康乐公司注销后相应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

2、《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经公开招标,中标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三楼食堂装饰工程,与康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检查和返工、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质量缺陷等内容。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已经前案审理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原告提供相关发票后支付;前案判决已明确工程未经验收是原告责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

3、康乐公司开工报审表、《监理通知单》。案涉工程由康乐公司报审于2014年11月13日开工,原告履行合同在2015年3月24日完成施工。

被告质证认为:开工报审表真实性无异议。监理通知单与本案质保金返还没有关联性,1279号判决已认定工程未按期完工,原告主张的工程完工时间有问题。

4、康乐公司2015年4月7日《催促函》、4月22日《通知函》与5月6日的《通知》、《新昌县人民医院食堂综合经营服务合同》、5月24日图兰朵咖啡馆《报告》、康乐公司要求6月5日完成整改的《函》、工程开/竣工报告;6月26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律师函》。证明案涉工程2015年5月25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2015年6月25日至6月26日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工程进行了检查。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已经由在上述1279号案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真实性无异议。该案判决中均明确认定原告未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

5、民事起诉状、《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楼食堂装饰工程延期直接损失费用》。证据来源于(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案,康乐公司2015年诉讼时主张质量缺陷修复赔偿,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可进入缺陷责任期。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质保金支付没有关联性。原告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已在前案中审理认定。

6、(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2017)浙06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案判决认定案涉质保金可待条件成就时按约另行主张。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无异议,但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是由原告造成,质保金返还条件不具备。

7、被告与翰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修改调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原、被告在5521号案审理中的《书面质证意见》。《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项目是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三层食堂装饰工程修改调整项目,协议书上发包人、工程项目与原告和康乐公司间合同工程项目不一致,与案涉工程的主体、客体无关联。

被告质证认为:翰诺公司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而原告未提供过竣工报告书,也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已竣工并要求返还质保金不符客观事实。

8、(2018)浙0624民初5521号、(2019)浙06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以修改调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作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并因此认定原告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属于事实与依据错误。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与其在5521号中的诉讼请求一致,法院已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被告和翰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翰诺公司维修产生费用433500元,已远超9万余元的质保金。

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与原告诉请无关。

10、2018年7-12月份人民医院零星工程决算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案涉工程虽经翰诺公司维修施工,但仍有维修发生,其中涉及食堂零星维修费用为22298.48元。

原告质证认为:是人民医院零星工程维修,不能证明与原告承包工程项目有关。

11、照片3份。证明原告工程项目至今存在问题,不符合质保金返还条件。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如确存在缺陷,按合同约定应先通知原告,且应由第三方鉴定确定是否存在缺陷后再行处理。

本案认为:本案原告与康乐公司、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间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5年至2019年已有多次诉讼,本院及市中院先后作出过(2015)绍兴民初字第1279号、(2017)浙06民终3988号、(2018)浙0624民初5521号、(2019)浙06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且均已生效。依据生效判决,一、本案所涉5%的质保金为91554.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无息),工程保修期两年;二、1279号判决确定康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认定质保金91554.1元有待条件成就时由原告另行主张,5521号判决中亦作相同裁判;三、5521号判决认定食堂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四、二审法院即市中院3988号、1251号案审理中亦认定了如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质保金及所举上述证据1-8,在前述案件中已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质证,本院及二审法院均展开过实质性的审理,因此前述案件裁判中确认的以上事实对于本案具有拘束力,应当作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1-8在本案中可不再认定。证据9-10系被告针对质保金支付请求抗辩的证据,一,证据9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且前案判决中亦对此作出了确认;康乐公司与原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述1279号判决解除并进行了结算,结算中扣除了原告施工中不合格部分款项,此后被告对食堂装修工程作出调整并再行与翰诺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是将调整后的食堂装修工程发包给翰诺公司施工,因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应认定为原告维修义务。二、证据10、11,零星工程涉及食堂项目施工内容主要为蒸汽排口发改造、洗碗间地面改造、楼梯下隔断等,一方面从工程内容分析不能认定是质量问题的维修,另一方面食堂装修工程另存在承包人翰诺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自2018年7月起两年质保期内被告曾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证据10、11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中标承建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康乐公司(2009年3月由被告出资设立,2018年8月注销登记)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与设备、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人每月25日向工程师递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本工程人员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根据承包人上报的合格工程量,由监理公司现场代表配合共同对当月工程量进行核实,根据每月核实工程量支付当月完成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审定造价的95%,余下审定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全部付清(无息〉,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2014年11月13日,经康乐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同意,原告开工。施工过程中,康乐公司与原告就施工质量、整改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9月,康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则反诉请求验收案涉装饰工程、支付工程价款等。该案审理中,本院就食堂装饰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于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施工项目逐项进行了判定,并就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与相应的拆除、修复费用鉴定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合同内造价:1、装饰1333935元,2、安装496986元,3、联系单62719元,合计1893640元;二、检测报告不合格部分造价62558元;三、检测报告不合格部分需拆除修复的费用:1、拆除费用4725元,2、修复费用62558元,合计67283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解除康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支付康乐公司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所产生的拆除、修复费用并赔偿逾期竣工经济损失,康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二审以(2017)浙06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予维持。1279号民事判决确认康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是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合同内造价1893640元扣除不合格部分造价62558元,计款1831082元,再扣除5%质保金91554.1元,计款1739527.9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998848.80元为740679.1元。案涉5%质保金,判决认定待条件成就时由原告按约另行主张。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翰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修改调整后发包给翰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食堂装饰工程调整后的施工图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餐厅天棚翻修、厨房区域增加隔断及局部调整拆除、地砖及墙砖中鼓修补、排水沟做防水及增加不锈钢地沟、消防设施按新的规范调整、消防门更换、包厢调整及翻修、水电及弱电维修等。翰诺公司施工后,同年6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8年11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质保金等来院。2019年2月本院作出(2018)浙0624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质保金请求因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未予支持,经上诉二审以(2019)浙06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原告再次诉请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与康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缔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前述(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2017)浙06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为91554.1元且未支付。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审定造价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与康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与翰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修改调整后再行发包给翰诺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往楼三层食堂装饰工程修改调整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竞包”,即原告施工中的缺陷维修也是翰诺公司承包范围,且1279号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中已扣减了原告施工不合格部分的造价,因此翰诺公司完成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也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翰诺公司完成施工后2018年6月2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故案涉食堂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6月26日,上述5521号、125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该日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已届满,原告可以要求按约支付质保金。二、康乐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2018年8月注销登记,被告承诺康乐公司未清算债务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的抗辩。(一)、针对案涉工程质保金,原告虽在1279号、3988号案件中均有主张,但本院在两案审理中均认定原告主张质保金条件未成就而对其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主张工程质保期内曾发生维修而拒付质保金,被告就此提交的证据零星工程决算书等不足以认定第原告施工项目产生,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维修,故被告该一抗辩不予支持。(三)、合同虽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工程款发票凭证,但双方并未约定将出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被告以其未收到工程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的质保金利息请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是无息支付,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质保期满后开具了相应发票,故其利息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满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915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4.5元,由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