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

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新昌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民生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2548799G。

法定代表人:张金灿,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住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4471450411Y。

法定代表人:钱峻,该院院长。

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0)浙0624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新昌县人民医院向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质保金91554.1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日期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翰诺公司完成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完工,同年5月25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新昌县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于同年3月24日-5月25日阻止竣工验收,并于同年6月25日-26日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但其称该验收为所谓的检查,同年8月10日,康乐公司向法院主张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018年3月30日,康乐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故应认定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即2015年5月25日为实际竣工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因发包人康乐公司的原因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故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8月24日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一审法院未支持质保金的利息损失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的保修期内无息,逾期返还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故新昌县人民医院应支付质保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一审法院对于证据1-8不再认定,属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

新昌县人民医院未发表答辩意见。

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1554.1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中标承建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康乐公司(2009年3月由被告出资设立,2018年8月注销登记)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与设备、竣工验收与结算等。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人每月25日向工程师递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本工程人员到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根据承包人上报的合格工程量,由监理公司现场代表配合共同对当月工程量进行核实,根据每月核实工程量支付当月完成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审计后三个月内付至审定造价的95%,余下审定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全部付清(无息〉,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2014年11月13日,经康乐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同意,原告开工。施工过程中,康乐公司与原告就施工质量、整改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9月,康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则反诉请求验收案涉装饰工程、支付工程价款等。该案审理中,本院就食堂装饰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于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施工项目逐项进行了判定,并就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与相应的拆除、修复费用鉴定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合同内造价:1、装饰1333935元,2、安装496986元,3、联系单62719元,合计1893640元;二、检测报告不合格部分造价62558元;三、检测报告不合格部分需拆除修复的费用:1、拆除费用4725元,2、修复费用62558元,合计67283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解除康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支付康乐公司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所产生的拆除、修复费用并赔偿逾期竣工经济损失,康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二审以(2017)浙06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予维持。1279号民事判决确认康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是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合同内造价1893640元扣除不合格部分造价62558元,计款1831082元,再扣除5%质保金91554.1元,计款1739527.9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998848.80元为740679.1元。案涉5%质保金,判决认定待条件成就时由原告按约另行主张。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翰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修改调整后发包给翰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食堂装饰工程调整后的施工图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餐厅天棚翻修、厨房区域增加隔断及局部调整拆除、地砖及墙、地砖及墙砖中鼓修补防水及增加不锈钢地沟、消防设施按新的规范调整、消防门更换、包厢调整及翻修、水电及弱电维修等。翰诺公司施工后,同年6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8年11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质保金等来院。2019年2月本院作出(2018)浙0624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质保金请求因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未予支持,经上诉二审以(2019)浙06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原告再次诉请来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与康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缔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前述(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2017)浙06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为91554.1元且未支付。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审定造价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与康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与翰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修改调整后再行发包给翰诺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往楼三层食堂装饰工程修改调整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竞包”,即原告施工中的缺陷维修也是翰诺公司承包范围,且1279号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中已扣减了原告施工不合格部分的造价,因此翰诺公司完成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也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翰诺公司完成施工后2018年6月2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故案涉食堂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6月26日,上述5521号、125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该日为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已届满,原告可以要求按约支付质保金。二、康乐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2018年8月注销登记,被告承诺康乐公司未清算债务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可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的抗辩。(一)针对案涉工程质保金,原告虽在1279号、3988号案件中均有主张,但该院在两案审理中均认定原告主张质保金条件未成就而对其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主张工程质保期内曾发生维修而拒付质保金,被告就此提交的证据零星工程决算书等不足以认定系原告施工项目产生,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维修,故被告该一抗辩不予支持。(三)合同虽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工程款发票凭证,但双方并未约定将出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被告以其未收到工程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的质保金利息请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是无息支付,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质保期满后开具了相应发票,故其利息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满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915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4.5元,由被告新昌县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开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其已于2015年5月25日提交竣工报告。因该组证据其已于(2018)浙0624民初5521号案件中提交,(2018)浙0624民初5521号案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相同,拟证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已发表举质证意见,故本院不再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

新昌县人民医院在二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624民初5521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及质保金返还时间的认定,故其主张质保金应于2015年8月24日前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利息请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二年质保期间质保金为无息,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方发票凭证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项,现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质保期满后开具了相应发票,故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质保金91554.1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其要求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亦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关于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其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8未进行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已在(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2018)浙0624民初5521号案件中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质证,并由法院作出了认定,上述两案的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因涉及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重新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森轶

审判员  茹赵鑫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