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

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818号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254828799G),住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体育场路文锦西苑1幢31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共计171442.89元,其中楼地面、墙面、柱面铺贴返工26595元;(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79号案)认定及判决,块料墙面、柱面不合格,扣除造价25587元、拆除/修复费用27436元、质量履约保证金4166.67元、质量鉴定费7891.48元、造价鉴定费7820.05元、本诉诉讼费9162.23元、反诉诉讼费636.68元;以及本诉律师代理费78194.8元、反诉律师代理费2435.99元;抵销结算工程款18483元;并承担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71442.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至2022年3月4日5413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新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诉请,判令解除**公司与勤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等承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及诉讼费。(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合同内造价扣除不合部分造价62558元;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分安全、质量、工期、承诺到位四部分,额度各为四分之十即37500元”。判决本诉部分“第三项,勤业公司支付**公司困工程质量不符要求拆除、修复费67283元;第四项,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反诉部分“第五项,**公司支付勤业公司工程价款740679.10元;第七项,驳回勤业公司反诉部分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本诉受理费13830元,鉴定费96460元,合计诉讼费11029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98560元,反诉受理费1650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5300元”。(2017)浙06民终3988号判决,维持原判;本诉受理费1383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10110元;反诉受理费825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4694元。(2018)浙民申2895号裁定,驳回勤业公司再审申请。补充鉴定,“第四条第2)项,补充鉴定检测报告不合格部分造价62558元;第3)项,检测报告不合格部分,1.需拆除费4725元;2.修复费62558元;附件,1.工程造价汇总表;2.工程造价结算书的,检测报告问题清单、因工程质量问题需拆除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一审1279号案120000元,二审3899号案60000元,再审2895号案50000元。因此,1279号案民事判决作为认定依据的,检测报告问题清单,序号5、6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需拆除的费用,序号1、4是***承包的块料墙面、柱面,2015年1月12日,勤业公司付给***等6人12000元,2015年1月15日,勤业公司付给***等4人10000元,2015年2月4日、15日、3月28日,勤业公司从***账户支付合***人民医院工程块料墙面、柱面工程款10000元、38000元、2000元,抵销结算工程款18483元后,赔偿损失为162792.70元,在赔偿清单中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勤业公司与***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其他形式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符合前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原告勤业公司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人口身份信息调取,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 2、(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赔偿的事实依据。 被告质证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所确认的拆除、修复费用不仅仅是泥工工种内容,属于整个装修工程拆除修复的内容,判决书第四项所确认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个案件中由于原告的工期延误所涉及的利息问题,不光光是修复的利息问题,是工程延误造成的,不是泥工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内容原因是原告所引起的,这些费用不应该在本案中作为赔偿的依据来认定,违约保证金本身就不支持的。对终审判决系维持原判,跟原判的质证意见一致。 3、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出庭费用,证明这个费用要计算入质量鉴定**。 被告质证没有关联性,在法律文书中也没有确认。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系1279号案子的认定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报告书已经被法院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咨询报告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咨询报告中反映的不合格的内容不仅仅是泥工所施工的范围,还包含了其他装修工程的内容,泥工部分内容无法从整个报告中分离出来,虽然原告已经讲了人工工资及面积,但这一部分是否系被告等6人所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里面表述的也是明确的,人工是多少、面积是多少,即使这个工程是被告施工的,赔偿的话也只能人工赔偿,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所有的内容进行赔偿。 5、委托合同(一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二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再审),证明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怀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所支付的律师费不是必需的费用,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由败诉一方承担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依据,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 6、赔偿清单及铺贴返工,证明计算的明细。 被告质证认为赔偿清单本身不是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只是计算的方式,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仅仅是泥工存在质量问题,还有好多内容,原告单独主张泥工问题不合理,计算的这些费用并不是必然导致工程质量花费的费用,与工程质量没有因果关系,履约保证金在判决中已经被驳回,诉讼费、律师费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反诉诉讼费、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涉及工程质量的问题涉及工期延误产生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是否承包关系,要求进一步核实。铺贴返工要求提供,需要向被告核实。 7、人民医院食堂泥工工程结算付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其他形式合同。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57000元,收到的是泥工工资款,并不是承包款。原告支付给其他人,是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泥工不仅仅是被告在施工,还有其他人在施工,被告与原告构成了雇佣关系,并不是承包关系。 8、监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做的铺贴工程2015年3月4日检查发现铺贴不平整需要返修,返修费用为26595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虽然监理发现了问题,但是是发给原告的,跟被告没有关联。这块是不是被告施工的目前不清楚。 9、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证明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责任,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等约定的内容。 被告质证认为签约的主体是新昌县人民医院,并不是原被告之间,是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从答辩的内容来看,双方不存在分包与承包关系,原告支付的是工资,证据缺乏关联性。 10、图纸,证明是否按照施工说明进行施工。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有关联,只能对原告有关联,与被告没有关联,没有将施工说明交与被告,被告签收了应该遵循施工说明来施工。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自认为所付的泥工工资支付给被告等6人,可以看出这个支付的泥工工资的情况不存在承包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自己提供的汇款凭证中也说明了泥工工资并非承包款;原告在(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案件中明确表示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不在被告及本案原告,不由其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从原告的表述中可以证明即使被告做了泥工相应的施工内容,不存在任何的工程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像原告诉称的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是泥工工种第一道工序,完工以后必须经原告验收合格才能进行下一道施工,泥工施工完工后接下去还有很多工种,如果泥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可能进行下一道施工,从整个工程装修情况来看,原告已经进行了全部的装修工程,应当视为被告施工的泥工工种完全符合工程质量的要求,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被告才知道这个泥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从来没有说起过存在泥工的质量问题,如果是分包关系,工程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只判决认可不合格造价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以及律师费不是本案所必需的应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范围;(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证据,依法不能向被告主***;原告尚有部分的工资款拖欠了被告,具体的金额因双方没有结算,金额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1、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收到57000元,而且写明是泥工工资款。 原告质证认为只有一行是泥工工资。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7、8、9、10,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真实性也本院予以认定。对前述证据证明力综合全案评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勤业装潢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2014年12月,被告***分包了新昌县人民医院食堂装饰工程中的墙砖、地砖铺贴工程。2015年3月24日,项目监理机构出具监理通知单给原告,称墙面砖局部破损,需返修;地面砖敷设后局部空鼓,缝隙过大,需返修。因被告未予返修,原告另行组织人员返修。原告支出水泥砂浆4892.60元(306.17m2×15.98元/㎡)(15.98元材料费单价根据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计算,即176.98-161)(306.17m2面积根据鉴定报告人工费6650元与人工费单价21.72元折算,即6650÷21.72)、人工费10000元、砖材料及加工费5481.52元(1440+1920+247.68+123.84+160+98+42+1450)、垃圾清理及外运费1947.24元(306.17m2×6.36元/㎡)【6.36元单价根据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计算,即2000÷(112.02+45+157.20)】,合计22321.3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工程款为90483元,扣除已付72000元,原告结欠被告***工程款18483元。2015年9月24日,**公司诉讼至本院,请求解除与本案原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反诉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判决**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并由原告限期腾空施工场地,判令原告支付**公司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所产生的拆除、修复费用67283元,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鉴定造价189364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公司逾期竣工经济损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40679.10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0元、鉴定费96460元,合计110290元,**公司承担11730元,原告承担98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司承担11200元,原告承担5300元。案经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06民终39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原告负担10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承担4694元。2019年2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浙民申2895号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再审。本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案审理期间,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人民医院食堂装饰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该公司检测报告对于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施工项目逐项进行了评定,其中对基础工程中认定,墙面:墙面和**贴砖高低不平,空鼓多,多次翘起脱落。现场实地查勘:43/D-F轴墙面检测40块,出现空鼓为19块;44/D-F轴墙面检测39块,出现空鼓为22块;41-43/C轴墙面检测21块,出现空鼓为8块;41-43/D轴墙面检测17块,出现空鼓为5块;44/C轴柱面瓷砖检测7块,出现空鼓为3块。43-44/F轴门上部一块瓷砖起壳。依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8.3.5(主控项目)满粘法施工的饰面砖工程应无空鼓。”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要求主控项目检验批合格率为百分之百。现场检测发现检验批均不合格,应予以整改。对于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经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不合格部分造价为62558元;不合格部分拆除费用4725元,不合格部分修复费用62558元。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中“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检测报告问题清单”第5项为块料墙面,工程量104.34㎡,单价214.95元,合价22428元。第6项为块料柱面,工程量7.68㎡,单价221.93元,合价170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铺贴返工26595元、扣除不合格造价25587元、拆除、修复费27436元、质量履约保证金4166.67元、质量鉴定费7891.48元、造价鉴定费7820.05元、本诉诉讼费9162.23元、反诉诉讼费636.68元、本诉律师代理费78194.80元、反诉律师代理费2435.99元,抵销结算工程款18483元,合计损失171442.89元,并承担2015年7月10日起利息。另查明:***无相应经营或从业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可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在将工程分包时,应当审查分包人是否具备承包该部分工程建设的资质条件,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该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因被告不具有相应经营或从业资质,原告将人民医院食堂装饰工程中的瓷砖铺贴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该分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可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当依法确定。按照监理通知返修要求,原告另行组织人员对瓷砖进行铺贴返工,其合理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即22321.36元可予确认。根据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对瓷砖铺贴质量的认定,并根据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中“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检测报告问题清单”第5、6项认定,其中直接费24132元(22428+1704)及拆除、修复费25776元(24132+931+731)也客观存在,可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履约保证金及因原告与**公司之间诉讼产生质量鉴定费、造价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因非原、被告间约定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也非原、被告所能预见,原告要求纳入本案中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可确认为72229.36元。虽前述损失系被告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导致,但原告作为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瓷砖铺贴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且原告作为发包方对被告施工的质量有更多的管理注意义务,因此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由原告承担30%责任,由被告承担70%责任,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560.55元(72229.36×70%)。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相关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尚欠被告工程款18483元,双方同意抵销,可予准许。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理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损失费计人民币50560.55元,扣除结算应付被告***工程款18483元,被告***尚欠320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财产保全费1605元,合计诉讼费6159 元,由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负担4989元,由被告***负担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