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

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763号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254828799G),注册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民生园1幢3031室,现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体育场路文锦西苑1幢3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2272.42元,包括(一)、被告分包施工的踢脚线不合格致造价减少138元、拆除/修复费用138元;(二)、原告工程项目不合格被扣质量履约保证金,产生质量鉴定与造价鉴定费,被告分包项目不合格部分应比例分担各赔偿4166.67元、7891.48元、39.33元;(三)、原告因工程项目经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亦因被告分包项目不合格而应由被告分担,其中本诉诉讼费46.08元、反诉诉讼费92.11元、本诉律师代理费393.31元、反诉律师代理费352.43元;(四)、原告分包项目应结算工程款985元,予以抵销;二、判令被告承担以12272.4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22年3月4日暂为4008.2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新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新昌法院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依据,扣除合同内造价不合格部分造价62558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四分之一额度37500元。其中第三项判决原告支付**公司因工程质量不符要求的拆除、修复费用67283元;第四项判令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第五项反诉部分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40679.1元;诉讼费负担部分判决本诉110290元(受理费13830元、鉴定费96460元)由原告承担98560元,反诉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5300元。案经二审,市中院以(2017)浙06民终3988号判决维持,二审诉讼费本诉13830元由原告负担10110元,反诉8250元由原告承担4694元。原告申请再审,2019年2月20日省高院以(2018)浙民申2895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因此产生律师代理费计230000元。作为上述案件判决依据的鉴定补充报告认定不合格部分造价67283元为拆除费用4725元、修复费用62558元。鉴定补充报告其中附件“人民医院食堂装饰工程检测报告问题清单”共9项,第7项即序号7即为被告***分包的踢脚线部分。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结算踢脚线工程款985元,抵销结算工程款985元后,被告应赔偿损失12272.42元。具体为:1、踢脚线不合格造价扣除130元,措施、规费与税金7.84元,合计138元;2、拆除、修复费138元;3、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中质量保证金37500元(四分之一)被扣,按9项问题分摊为4166.67元(37500元/9);4、质量鉴定费,上述判决原告承担本诉诉讼费与鉴定费的98560元,质量鉴定费为71023.30元(98560元/受理加鉴定费110290元*75000元+出庭费4000元),按9项问题分摊为7891.48元(71023.30元/9);5、造价鉴定费19177.6元(98560元/110290元*咨询费21460元),被告应分担39.33元(19177.6元/67283元*138元);6、本诉诉讼费22469.10元(98560元/110290元*13830元),被告应分摊46.08元(22469.10元/67283元*138元);7、反诉诉讼费9994元,败诉467047元(反诉1149280.2元+保证金150000元-胜诉740679.10元-91554.10元),被告应分担92.11元(9994元/467047元*(138元+4166.67元));8、本诉律师代理费393.31元(本诉代理费230000元*本诉诉讼费124120元/诉讼费148870元/67283元*138元);9、反诉律师代理费352.43元(230000元*反诉诉讼费24750元/诉讼费148870元*(138元+4166.67元))。上述各项扣除应付被告工程款项985元即为12272.42元。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35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被告间符合民法典第135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其他形式合同。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符合前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诉请如上。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是莫干山地板店联系的铺装工,是为地板店铺装地板。原告向地板店购买地板后,地板店派遣被告进行铺装,报酬也由地板店支付。原告在人民医院工程施工中改动下水管道造成漏水,地板被水浸泡受损,原告施工员小蔡打电话叫被告帮助更换。因此在2015年6月份曾帮原告拆除、重新铺装地板、踢脚线,该部分费用为985元。被告曾向原告催讨,但原告说还在诉讼,等诉讼后会支付给被告。被告仅是打工者,不同意赔偿。而且被告地板、踢脚线更换是2015年6月,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赔偿,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主张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所产生的拆除修复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项目费用主要由(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认定与该案及二审、再审诉讼中产生,因此(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2017)浙06民终3988号判决书及(2018)浙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可作为上述事实认定依据。关于涉及被告***铺装地板、踢脚线项目部分,被告主张其仅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漏水造成已铺装的地板受损等,应原告施工员要求曾临时为原告拆除更换,原告提交的“(地板)***”结算清单证实了被告该陈述,清单上载被告费用主要为“包厢漏水:地板拆除、铺地板、踢脚线”等费用985元,其中与本案原告诉请相关的踢脚线部分为“6.28踢脚线26m*5=130元”,对此事实可予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本案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原告施工期间的2015年5月至7月,因管道漏水造成已铺装的地板等受损,原告施工员联系被告***修复,被告因此为原告拆除受损地板等,重新铺装了地板35.5平方米、踢脚线26米。经结算,原告应付被告报酬985元:物业办公室5月23日地面漏水、7月2日地面颜色不统一计300元;包厢漏水6月4日拆除200元,6月28日铺地板35.5平方米*10元=355元、踢脚线26米*5=130元。2015年9月24日,**公司诉讼至本院,请求解除与本案原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则反诉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判决**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并由原告限期腾空施工场地,判令原告支付**公司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所产生的拆除、修复费用67283元,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鉴定造价189364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公司逾期竣工经济损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40679.1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费,本诉13830元、鉴定费96460元,合计110290元,**公司承担11730元,原告承担98560元,反诉16500元,**公司承担11200元,原告承担5300元。案经二审,市中院2018年2月以(2017)浙06民终39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本诉13830元由原告负担10110元,反诉8250元由原告承担4694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再审申请被省高院(2018)浙民申2895号裁定驳回。本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案审理期间,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人民医院食堂装饰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该公司检测报告对于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施工项目逐项进行了评定,其中包厢踢脚线被认定“存在明显色差过大现象,材料规格不一致,应予整改”。对于不合格部分造价,经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62558元、拆除费用4725元,合计67283元。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报告中“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检测报告问题清单”第七项为踢脚线,上载“100mm高成品木饰面踢脚线,按米计算,数量-1.8米,综合单价25.91元,合计-47元”,“更换,木质装饰线,直接线100mm以内木质踢脚线,数量-1.8米,综合单价25.91元,合计-47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抵销应付报酬985元后,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272.4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可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原告因承包的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项目未按期完工、已完工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而被建设单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现以被告系地板踢脚线项目分包人为由诉请赔偿其工程造价减少损失、质量履约保证金被扣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与代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则主张其仅系“打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应付被告费用结算单,原告是因承包的装饰工程项目中物业办公室、包厢漏水致地板受损要求被告更换,地板踢脚线更换是临时发生的劳务,被告也是因此临时为之提供劳务服务。原告应付被告的报酬体现为拆除受损地板、重新铺装地板与踢脚线两部分,费用明细可判断仅为劳务报酬,体现了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劳务、原告接受劳务并支付代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属于临时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分包关系不足以认定。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造成接受劳务一方损害时,可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且劳务提供者是根据劳务使用人要求提供劳务服务,原则上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劳务使用人的赔偿请求不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因踢脚线项目被建设方扣减工程造价的原因,根据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是踢脚线“存在明显色差过大现象,材料规格不一致”而被要求更换,属于踢脚线材料不符合要求所致,而踢脚线材料是原告提供,被告仅根据原告要求为之提供了劳务,没有理由应对原告材料不合格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分包欠缺相应的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服务中存在重大过错,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程造价等被扣的经济损失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