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

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819号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254828799G),注册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民生园1幢3031室,现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体育场路文锦西苑1幢3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5月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二次开庭原告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共计22299.28元(当庭变更22271.31元),其中(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及判决,铝扣板吊顶不合格,扣除造价1669元、拆除/修复费用1777元、质量履约保证金4166.67元、质量鉴定费7891.48元、造价鉴定费506.50元、本诉诉讼费593.43元、反诉诉讼费183.95元;以及本诉律师代理费4214.30元、反诉律师代理费1296.96元;并承担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227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下简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至2022年3月4日)741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新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起诉勤业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公司与勤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承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及诉讼费。(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以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为依据,合同内造价扣除不合格部分造价62558元,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分安全、质量、工期、承诺到位四部分,额度各为四分之一即37500元。其中第三项判决勤业公司支付**公司因工程质量不符要求拆除、修复费67283元;第四项判决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第五项判决**公司支付勤业公司工程价款740679.1元;第七项判决驳回勤业公司反诉部分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负担部分:判决本诉受理费13830元,鉴定费96460元,合计诉讼费11029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98560元,反诉受理费1650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5300元。案件上诉后,(2017)浙06民终3988号判决维持原判,本诉受理费1383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10110元;反诉受理费825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4694元。原告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8)浙民申2895号裁定驳回勤业公司再审申请。原告因此产生律师代理费一审120000元、二审60000元、再审50000元,共计230000元。作为上述案件判决依据的补充鉴定报告第四条第(2)项为检测报告不合格部分造价62558元,第(3)项为检测报告不合格部分需拆除费用4725元,需修复费用62558元;附件工程造价汇总表、专业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对检测报告问题清单、因工程质量问题需拆除的费用进行了明确记载。序号11是被告***承包的铝扣板吊顶。2015年3月20日勤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8360元。 被告应赔偿损失22271.31元,具体为:1、不合格造价中,铝合金扣板吊顶的为1574元,措施、规费、税金94.89元,合计1669元;2、勤业公司支付**公司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拆除、修复费67283元,铝合金扣板吊顶需拆除的费用分别为96元,措施、规费、税金11.98元,合计108元;修复费为1669元,合计1777元;3、质量履约保证金37500元,**9项问题,铝合金扣板吊顶属1项,因此需承担质量履约保证金4166.67元(150000元÷4÷9);4、本诉受理费13830元、鉴定费96460元,诉讼费合计11029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98560元,另有4000元员工垫付的出庭费在(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遗漏,应计算在内。鉴定补充报告中的检测报告问题清单,**9项问题,铝合金扣板吊顶属1项,因此需承担质量鉴定费7891.48元((98560元÷110290元)×(检测费75000元+出庭费4000元)÷9);5、一审判决勤业公司支付**公司拆除、修复费67283元,本诉诉讼费由勤业公司承担98560元,造价鉴定费19177.6元,补充鉴定不合格部分拆除4725元、不合格部分修复62558元,铝合金扣板吊顶拆除、修复1777元。因此需承担造价鉴定费506.5元((本诉诉讼费一审98560元÷110290元×造价鉴定费21460元)÷判决拆除、修理费用67283元×1777元);6、一审判决勤业公司支付**公司拆除、修复费67283元,本诉诉讼费由勤业公司承担98560元,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诉受理费1383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10110元,合计勤业公司共承担本诉诉讼费22469.1元。铝合金扣板吊顶拆除、修复费用1777元,因此需承担本诉诉讼费593.43(本诉诉讼费一审98560元÷110290元×受理费13830元+二审10110元)÷判决拆除、修理费用67283元×1777元);7、勤业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280.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但一审判决支持**公司支付勤业公司工程款740679.1元,驳回了勤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反诉受理费1650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5300元,二审反诉受理费8250元,由勤业公司承担4694元,合计勤业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9994元。一审判决认定扣除不合理部分造价62558元、质保金91554.1元另行主张,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根据鉴定补充报告中的检测报告问题清单,应扣除铝合金扣板吊顶1669元。加上履约保证金4166.67元。因此需承担反诉诉讼费183.95元(承担的反诉诉讼费9994元÷(反诉主张1149280.2元+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判决支持部分740679.1元-91554.1元))×(铝合金扣板吊顶1669元+质量履约保证金1466.67元);8、勤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审120000元、二审60000元、再审50000元,共计230000元;一审本诉诉讼费110290元、反诉诉讼费16500元,二审本诉诉讼费13830元、反诉诉讼费8250元,共计148870元,本诉诉讼费一审110290元+二审13830元=124120元;本诉律师代理费230000元×(本诉诉讼费124120元÷诉讼费148870元)=191761.94元),因铝合金扣板吊顶拆除、修复费用1777元,故需承担本诉律师代理费5064.59元((本诉律师费191761.94元÷拆除、修复费67283元)×1777元);9、勤业公司共支付代理费230000元,诉讼费148870元,反诉诉讼费一审16500元,二审8250元,共计9994元。因此反诉律师代理费为38238.06元(230000元×(反诉诉讼费24750元÷诉讼费148870元)),勤业公司在反诉败诉467047元,因此需承担反诉律师代理费477.78元((反诉律师费38238.06元÷败诉467047元)×(铝合金扣板吊顶1669元+质量履约保证金416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勤业公司与***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其他形式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符合前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答辩称:作为工程的小分包的包工头,工程完毕后经施工员和原告勤业公司张总核实,双方认可合格了,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后来没有通知有翻修的。现在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双方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勤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申请法院调查的***身份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2015)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6民终398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申289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除律师费以外的赔偿项目的赔偿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这些都跟其无关; 3、支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出庭费用的发票一份,证明该部分款项在判决中遗漏,亦是本案的赔偿依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工程完毕后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告知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而且事情过去都七八年了,被告对此一无所知;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责的铝扣板项目扣除不合格造价1669元、拆除、修复费用177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和其无关;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审、二审、再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与**公司诉讼中共产生律师代理费23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和**公司打的官司,被告并不知情;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就人民医院铝扣板吊顶项目向***付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铝扣板吊顶工程完毕后,经原告勤业公司验收合格,收到了全部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案件中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用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是否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论述;证据4,可以证明在(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案件中对本案原告承包的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经补充鉴定,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不合格部分造价及修复费用需62558元、拆除费用需4725元的事实及被告负责的铝扣板项目扣除不合格造价1669元、拆除、修复费用17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论述;证据5,系原告为解决与**公司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产生的纠纷所花费律师费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是否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论述;证据6,系原告向被告支付铝扣板吊顶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原告将铝合金扣板吊顶工程以“清工包”的形式交给被告***施工,2015年3月20日,原告勤业公司就铝扣板吊顶项目向***付款8360元,结清了工程款。2015年9月24日,**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腾空施工场地、准许没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12500元、赔偿工程质量缺陷修复等经济损失以及逾期完工的经济损失。原告则反诉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等事实,因此判决:**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9月29日解除并由原告限期腾空施工场地;原告支付**公司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所产生的拆除、修复费用67283元;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鉴定造价1893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公司逾期竣工经济损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40679.1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0元、鉴定费96460元,合计110290元,**公司承担11730元,原告承担98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公司承担11200元,原告承担5300元。案经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浙06民终39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0元,由**公司负担3720元、原告负担10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公司承担3556元,原告承担4694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再审申请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2895号裁定驳回。本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案件审理期间,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人民医院食堂装饰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检测报告对于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施工项目逐项进行了评定,其中查勘发现厨房存在铝扣棚四周及面层不平整现象,局部区域铝扣板弯曲变形明显,应予以整改。对于不合格部分造价,经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62558元,不合格部分需拆除修复费用62558元、拆除费用4725元,合计67283元。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检测报告问题清单”第十一项为天棚吊顶,载明“平面50系轻钢龙骨基层,600×600铝扣板吊顶。工程量-7.2平方米,综合单价218.57元,合计-1574元”;“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拆除的费用”第三项为构件饰面拆除,载明“面层发黄、安装不平整、弯曲变形的吊顶拆除,垃圾清理费用另计,工程量-157.2平方米,综合单价6.92元,合计-1088元”,第四项为建筑垃圾清理及外运,载明“合计-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原告因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花费一审律师费120000元、二审律师费60000元、再审律师费5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271.31元。另查明,被告***无相应经营或从业资质。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对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以“清工包”的形式提供铝合金扣板吊顶施工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未争议。但因被告***不具有相应经营或从业资质,原告将新昌县人民医院食堂装饰工程中的铝合金扣板吊顶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该分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可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2015)绍新民初字第1279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绍兴大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铝扣板吊顶的不合格造价1574元及拆除费108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修复费1574元也客观存在,可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履约保证金及因原告与**公司之间诉讼而产生质量鉴定费、造价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因非原、被告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也非被告在订立口头合同时可以预见和应当可以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纳入本案中损失范围,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可确认为3256元。该损失虽系被告未按规范施工导致,但原告作为新昌县人民医院综合商住楼食堂装饰工程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铝合金扣板吊顶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且原告作为发包方对被告施工的质量有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因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由原告承担30%责任,由被告承担70%责任,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256元×70%=227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相关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因铝扣板吊顶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所产生的不合格造价及拆除、修复费用227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财产保全费317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勤业装潢有限公司负担72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