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

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潍坊吉旺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1777号
原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黄河大道10号金融中心A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如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吉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仲临路与民主南路交叉处10幢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深圳华商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柳道1号赛格柏狮二期厂房5层501A室。
法定代表人:钟玉兰,经理。
原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与被告潍坊吉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旺公司)、深圳华商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吉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吉旺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210558400019320181121291691675,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华商公司。原告系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向被告华商公司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又向被告吉旺公司追索付款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吉旺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首先应当由出票人履行票据义务,吉旺公司在这一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应该向出票人主张权利。
华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吉旺公司将号码为2105584000193201811212916916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基业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华商公司,收款人为吉旺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0日,可再转让。2019年11月15日,基业公司向华商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11月25日,华商公司拒付。2019年11月28日,基业公司向吉旺公司追索未果。
基业公司与吉旺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因为王文良欠基业公司工程款,王文良指示吉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基业公司。另吉旺公司陈述,吉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王文良,王明阳是代王文良持有该公司股份。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收款人吉旺公司因案外人王文良欠基业公司工程款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基业公司,基业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基业公司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吉旺公司、华商公司享有追索权,吉旺公司与华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吉旺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商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潍坊吉旺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华商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宝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张荣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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