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

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民终2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晏子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费文明。
上诉人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费文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费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对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费文明既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又没有上诉人授权,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费文明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主体错误;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费文明个人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费文明辩称,认可欠被上诉人***的钱由其本人偿还,不应当让基业建筑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基业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工资款52755元及利息,被告费文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基业建筑公司代表人费文明与山东沈飞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制造基地代表人金守兵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被告基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齐河县华店镇工业园沈飞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制造基地工业厂房和科研楼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协议,并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被告费文明项目部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原告***在费文明承建的项目中干轻工。2014年5月10日,被告费文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沈飞科研楼陆万玖仟贰佰元整华店工地(欠***)玻璃幕墙2014年5月10日费文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费文明均认可该欠款已由华店乡政府在费文明工程款中支付原告16445元,截至2016年8月3日原告起诉时尚欠52755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费文明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其承建的华店镇工业沈飞建筑幕墙工程,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系费文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承担人工费的给付责任。该欠款费文明已支付原告164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费文明给付人工费5275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基业建筑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费文明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费文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费文明用基业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有2015年2月15日该公司与山东沈飞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制造基地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作为资质出借方的基业建筑公司对被告费文明借用其资质是知晓的,对费文明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工人也应当知晓,被告基业建筑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费文明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因此被告基业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应当自2016年8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费文明欠原告***人工费5275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基业建筑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费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工费5275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齐河基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退回559元),由被告费文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庭审查明,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费文明借用上诉人基业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雇佣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以个人名义为***打下欠条一张。因此,该欠款是费文明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基业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费文明所欠的对外债务,可以参照本条法律规定,由上诉人基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基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基业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