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617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伟,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0054792R。
法定代表人:赵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
被告:臧振坡,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与被告同方公司、**占、臧振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郭正伟;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臧振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汝州市凤凰城项目、汝州市维也纳项目开发单位绿洲公司将项目建设发包给被告同方公司施工,被告同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伟、**占、***、臧振坡等人负责管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事宜。原告组织人员在汝州××××小区、汝州市维也纳小区安装中央空调。2015年被告同方公司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施工结算手续,载明了数量和单价。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欠款无果,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同方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666820元;被告**占、臧振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同方公司辩称,一、所谓结算单上(落款日期2015年5月8日)载明的“李山中”并非本案原告“***”,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所记载的也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所谓结算单上无同方公司盖章,**占不是同方的员工,其系同方的分包公司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现场的人员,同方更没有给**占授权办理结算,**占无权代表同方与他人办理结算,臧振坡根本不是同方员工。同方不是原告主张的安装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同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应当支持。且兴伟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足以证实同方已向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其亦承诺自行处理未付款事宜。三、原告主张其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而原告既未提交施工合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其主张工程款证据亦不足。四、即使假设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证明其自2015年5月起至起诉日止近5年的时间主张过权利。
被告**占、臧振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本人,**占、臧振坡都是给罗伟打工的,罗伟是河南兴伟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工商登记上的法人吴娟是罗伟的媳妇。罗伟和河南兴伟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同方公司具体是怎么合作的,我们也不清楚,我们是受罗伟指派,**占负责汝州市凤凰城项目,臧振坡负责维也纳项目,我是这两个项目的总工和总协调人,我们三人是河南兴伟冷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们是职务行为,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同方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绿洲·凤凰城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汝州市绿洲·凤凰城1#、2#、3#、5#、6#、7#、8#、9#、10#住宅楼及商用房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总价一次性包死(变更签证除外)。2015年8月5日,署名**占的人员出具两份证明材料,其中一证明内容为:“汝州凤凰城李山中工程队清华同方中央空调8号楼,风机总数(349台),风机盘管已连接安装完毕,没减压。属实,**占”;另证明内容为:“汝州凤凰城李山中工程队清华同方中央空调9#、10#楼风机总数(1030台),经项目部验收已全部完毕。属实,**占”。但原告***与被告同方公司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与案外人罗伟和河南兴伟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也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原告在自己所干的工程完工后,向被告等人讨要工程款,案外人河南兴伟冷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法人吴娟、会计赵维的银行账户给付原告29万元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等人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同方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666820元;被告**占、臧振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同方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666820元;被告**占、臧振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同方公司、**占、臧振坡、***签订的任何协议或合同。本案在开庭时,被告同方公司向法庭提供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俩份,证明同方公司已向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并承诺自行处理其它事宜;原告自己也认可工程完工后,河南兴伟冷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法人吴娟、会计赵维的银行账户给付其工程款29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将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开庭前又撤回了对河南兴伟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兵
审 判 员  滕胜利
人民陪审员  刘胜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永刚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