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初17号

原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培,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晴,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培、高晴,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节能收益损失人民币15,354,635.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项目供热技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损失4,781,789.1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节能收益的违约金人民币1,047,465.4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就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余热回收采暖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由原告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简称为EMC)方式向被告提供节能技术和服务。原告利用自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余热回收技术,将被告原来采用的区域锅炉房供暖方式改变为余热回收系统加尖峰加热器的方式,对涿鹿县城五十万平米的建筑进行集中供热。通过实施本项目,双方共享节能收益。节能收益分享期为自余热系统投入运行日起满十一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定期支付节能收益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近2000万元的资金成本,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案涉余热系统已于2014年11月7日正式投入运营。然而被告不仅未按时支付节能收益,并于2016年11月19日突然通知原告其已对抽凝气轮机进行了改造,原告的余热系统不再启用。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但是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使用案涉余热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6.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第6.5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节能收益的违约金。

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形成书面合同之前,规划的是由原告最终完成四组设备进行余热回收供暖,双方合作之初仅就一组设备运行分配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实践操作中原告技术的问题,导致后三组设备没有跟进安装,双方未进行进一步合作、签订合同。原告向我方发送的邮件《对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中的内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增加了被告的投入,导致最终合同终止,被告认为原告对设备还能够进行改造,被告同意和原告进行合作。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节能收益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收益进行分配的前提是有收益存在,但原被告仅仅合作了不到两个供暖季,后期被告未再采用原告的机器和设备,根本无收益可分配之说,原告仅仅是套用之前的收益分配进行后期的计算,显然不是实际收益状况。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工程款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即使存在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双方合作的项目投入设备工程款,本身就是原告对合同履行的首要义务,正是基于原告的前期投入,双方的节能分配比例,才会约定为前6年1:9,7-11年为2:8。如果原告的技术达标能顺利完成十一年的合作,其所得的收益分配将远远超出其投入的设备金额,现在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合作不能够进一步开展,该损失不能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满前,原告对该设备保留所有权,现设备均在现场,如合同无法进行,原告可随时拆除取回,现阶段原告抛弃设备所有权,又让被告承担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节能收益违约金的计算不认可,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是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起始日开始计算的,但是双方确认应分配金额的时间才是被告可能向原告付款的起始点,在分配金额确定之前,被告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在此之前,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向被告提供节能技术和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定期支付节能收益款,节能收益分享期为自余热系统投入运行日起满11年。2、合同明确约定在本项目设备正常的情况下,被告应优先使用本项目设备。3、被告逾期支付节能收益款的情况下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证据二、《正式运行验收记录》,证明:案涉项目设备经原被告双方运行调试观察,整个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

证据三、《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供热技术改造工程验收单》,证明:案涉项目经原被告双方和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整个系统运行正常,各参数达到设计及合同要求,供热效果良好。

证据四、设备清洗维护照片,证明:2016年10月,原告对案涉项目的设备进行了清洗维护,案涉项目设备运行正常。

证据五、停机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函告要求原告暂不启用合同项下设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说明里面清楚的写到是被告对我们的设备不再启用。

证据六、《合同催告函》、EMS邮寄单,证明: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停止使用案涉项目设备,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函告被告,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时恢复使用原告热泵系统。

证据七、《回复函》,证明:1、2018年12月6日,被告就原告的《合同催告函》进行回复,要求原告将案涉热泵系统移除,并要求原告与其并购前的原股东协商案涉合同相关事宜;2、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对热力系统进行改造,停止使用原告投资建设的案涉项目设备,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

证据八、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并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

证据九、《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B-GC13-49-02)、《单位工程结算单》、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与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涿鹿华达生物热电项目供热技术改造工程发包给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已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款4,781,789.17元。

证据十、《工程设计合同》(FB-GC13-49-01)、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9月2日与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余热回收采暖项目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原告支付设计费170,000元。

证据十一《同方川崎吸收式热泵空调设备(服务)销售合同》(cg-Gc13-49-01)、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9月25日与同方川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同方川崎吸收式热泵空调设备(服务)销售合同》,为案涉项目专门定制蒸汽型热泵,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32万元,为设备维护支付维修费24,320元

证据十二、《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02)、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与北京市金宏亚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开关蝶阀,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

证据十三、《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03)、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0月29日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余热水双吸泵、温减水给水泵、凝结水泵,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000元。

证据十四、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04)、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0月29日与杭州良宇减温减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减温减压装置和热控系统及柜,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4,000元。

证据十五、《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05)、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支票存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0月29日与北京水龙王水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反冲洗过滤器,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5,000元。

证据十六、《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06)、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支票存根、付款凭证、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1月25日与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柜销售中心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配电柜等设备,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49,000元。

证据十七、《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07)、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2月6日与上海物位仪器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侧装式磁性液位计、捆绑式液位变送器等设备,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200元。

证据十八、《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08)、记账凭证、支款凭证、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2月5日与北京海利尔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水道温度传感器、水道压力传感器等设备,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9,500元。

证据十九、《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09)、记账凭证、支款凭证、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2月10日与北京市金宏亚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开关蝶阀,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6,000元。

证据二十、《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10)、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2月12日与北京市埃珂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二通调节阀,原告应支付合同价款73,000元。

证据二十一、《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11)、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支票存根、付款凭证、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2月23日与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柜销售中心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门配电箱、软启动柜等设备,合同价款87,000元。

证据二十二、《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12)、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承兑汇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2月27日与航星国际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控制器、柜体、软件等产品,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2,000元。

证据二十三、《销售合同》(cg-GC13-49-13)、记账凭证、发票、支款凭证、付款凭证、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成本确认单,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与北京万通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孔板、智能差压、温度变速器等设备,原告支付价款19,750元。

证据二十四、《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14)、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4年1月8日与北京安成益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工控机、打印机、UPS电源,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为11,600元。

证据二十五、《北京康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cg-Gc13-49-15)、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4年1月13日与北京康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康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多串口卡,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500元。

证据二十六、《产品购销合同》(cg-Gc13-49-16)、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4年与北京递杰科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组态王,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500元。

证据二十七、《客户订货合同》(CG-GC13-49-17)、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机械密封,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960元。

证据二十八、《客户订货合同》(JN-CG2016-00287-GC)、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轴套,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00元。

证据二十九、《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余热回收供热项目溴化锂热泵机组清洗维保服务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委托北京诺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案涉热泵机组进行维护保养,合同价款34,028元;并证明案涉设备运行正常。

证据三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079RS009-3)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3年11月2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案涉项目借款,用于采购蒸汽型热泵,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合计614,166.66元。

证据三十一、节能收益确认单(2014-2105),证明:双方确认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应收节能收益为1,462,782.9元。

证据三十二、节能收益确认单(2015-2016),证明:双方确认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应收节能收益为218,999.93元。

证据三十三、节能热量确认单(2014年11月),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余热回收利用项目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节能热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十四、节能热量确认单(2014年12月),证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余热回收利用项目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节能热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十五、节能热量确认单(2015年1月),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余热回收利用项目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节能热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十六、节能热量确认单(2015年2月),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余热回收利用项目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节能热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十七、节能热量确认单(2015年3月),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余热回收利用项目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节能热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十八、《涿鹿华达热电余热回收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涿鹿华达热电余热回收项目建设工程安装部分结算》、《涿鹿华达热电余热回收项目建设工程土建部分结算》、《结算说明》,证明: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案涉项目建设期的部分结算费用1,287,010.62元,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394,772.21元的节能收益。

证据三十九、2017年1月21日被告支付节能收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节能收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证据四十、2017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节能收益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节能收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证据四十一、《催款函》,证明: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款,被告签收了上述函件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

证据四十二、《往来询证函》,证明: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询证函》,确认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金额为344,772.21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所有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一《余热回收供暖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余热回收供暖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性质为技术合作类,主要依靠的是原告自有的余热回收技术,以达到节能减排、降低成本,并提高经济效益。第一,在原告技术达标的前提下,被告必然会优先使用原告的技术设备。但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明确,原告在第一个供暖季就自认存在67天温差不达标的情形。这是导致被告后期暂停与原告合作的最基本原因。第二,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节能收益款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有误。原告简单套用主合同6.4第二款“节能收益款在取暖季结束后10天内支付”的约定。但实际支付节能收益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去除成本及损失后才能明确分配金额。原被告双方就第一取暖季及第二次22天取暖期的收益分配进行确认均是在2016年6月17日完成,此时被告才承担向原告支付收益的义务。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具备向原告付款的基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脱离实际。况且,上述款项被告已经在2017年10月18日全部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违约主张。多年后又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巨额违约金,显然有违常理、不符诚信。第三,由于原告技术不达标且未对后续设备进行增加,迫使被告不得不自行对于供暖系统自行改进。导致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底之后未开展供暖合作。违约责任在原告一方。即便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其节能收益损失的计算也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在没有收益的前提下,就没有分配而言;其次,根据主合同中第七部分违约责任16.1的约定,对于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对方的年平均分享节能收益×剩余分享收益期(年),而不是如原告般,根据之前的收益÷天数×后续供暖天数×分配比例;再次,根据主合同2.4、6.5、7.1约定,设备、项目在合作期内所有权人为原告,在合作无法开展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设备进行拆除进行处置。所以,原告不存在损失。其可以自行抛弃设备所有权,但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自身技术不达标,造成设备废弃的结果。

对于证据二《正式运行验收记录》、证据三《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供热技术改造工程验收单》。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验收阶段合格。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确认,原告在实际供暖过程中存在长达67天温度不达标的情形,原告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并在最终双方结算时扣除了部分费用。

对于证据四《设备清洗维护照片》、五《停机说明》。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照片拍摄时间如原告陈述,该清洗、维护过程也仅仅是为了11月1日开始供暖进行的前期准备。被告向原告送达《停机说明》的时间为2016.11.19,此时已经进入了供暖季。正是由于原告的设备达不到供暖要求,才向其下发停机说明,且要求原告对于设备进行正常年度维修。但,原告并未对设备进行维修。

对于证据六《合同催告函》、EMS邮寄单、证据七《回复函》。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向被告发《合同催告函》要求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原告设备正常运行,被告优先使用其项目开展供热”。最终原因还是在于原告设备对于完成供暖需求存在问题,才导致被告不得不另行寻找其他供暖方案。正常情况下,双方一致开展合作,原告在供暖前对设备进行了清洗、检修,被告不可能在没有原因的情况下,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变更供暖方式。

对《回复函》:原告是在2017.11.2向被告送达《合同催告函》,被告的《回复函》是在2018.12.6,跨度长达一年。从回复内容也可以明确,期间双方就合同进一步履行始终在进行友好协商。而且,被告回复此函是在原告向被告发送《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意见书》(被告证据三)的电子邮件之后。因为原告的改造意见不仅增加了被告的成本,也对被告的正常生产工作产生影响。原告转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主合同2.2应当由原告承担项目整体解决方案并出资及3.3实施项目,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为前提的约定。所以,被告未同意原告的改造方案。这也最终导致双方的合作无法进一步开展。

对于证据八《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的确进行了股权变更,但股权变更不是导致与原告无法展开合作的原因,是原告设备不达标、未全面履行义务造成。

对于证据九至证据三十。被告倾向于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被告非上述证据的签约主体,原告的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设备、材料是否用于本案项目、是否有多余部分尚未使用无法确认。另外,证据27-29,均是2016年签订,其内容涉及对设备部件的更换及清洗保养。至于更换的原因是设备易损件还是原告技术原因造成,均不能认定为是由我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尤其对设备进行清洗,更是原告履行主合同的辅助工作。至于证据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告经营中的资金筹措、流通措施,更没有理由认定为是我方给其造成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做为技术提供方的原告,依据主合同2.2约定,由原告承担本项目的整体解决方案,包括技术方案、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并出资提供相关产品。原告的基本义务就是完成上述项目,并最终运用其技术利用被告的余热开展采暖项目。如前所述,正是因为原告前期的投资,双方的分成比例才约定为前六年1:9、后五年2:8。如果原告技术合格,能够全面完成合作,其所得收益远超其前期投入。原告不能因为其自身技术原因导致后期的合作项目无法正常开展,将其前期正常投入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而且合作期内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既然要求解除合同。设备完全可以自行收回,其没有向被告主张设备款的理由。

关于证据三十一、证据三十二。

对于两份《节能收益确认单》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确认收益分成的供暖天数为2014.11.7-2015.3.18日,131天、及2016.1.7-2016.1.29日,22天。确认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也就是说,只有双方确认后,才能明确付款金额,在之前属于未确定状态。结合被告提交的2014.11.7至2015.3.18原告于2015.8.11向被告发起的《节能收益确认单》(被告证据二)也可以明确,在双方最终对节能收益确认之前,被告不可能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原告明确,在2016.6.17双方对节能收益进行结算时,已经同意从应结款项中抵扣工程结算费用1,287,010.62元。此次结算明确了两个问题,第一、被告根本就没有向原告支付1,462,782.9元的义务;第二、本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设备款项是由被告代替原告进行了预先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自2015.3.29及2016.6.17开始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付节点是错误的。同时,计算金额也是错误的。经双方确认的款项已经于2017.10.18日全部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原告始终未向我方主张违约金。本次诉讼中,原告单就该笔已经结算完毕的款项单独提出违约金主张,有违常理、不符诚信。

关于证据三十三至证据四十二。

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5张节能热量确认单,只是双方结算内容中需确认的一部分。除此外,还应当计算所使用电量、人工费、温差不达7℃的收益损失。所以,在最终金额确定前。我方无付款义务,当然也不具备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前提。

对于结算协议及结算说明等,明确了应当由原告依据主合同承担的部分施工、设备,基于双方权属界线的划分,部分是由被告完成付款。同时,2016.6.17的结算说明,扣除了原告应当承担的工程款1,287,010.6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节能收益的计算金额及起算节点都是错误的。

对两张付款凭证、《催款函》、《往来征询函》无异议。原告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未提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也在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付清了剩余款项。原告同样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在时隔多年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显然存在有意拖延行使权利、增加被告负担的嫌疑,有违诚信。

综合证明,合作之初原告存在不能正常完成供暖的情形,又加上之后供暖面积的增加,原告没有后续的投入,导致双方合作的中止。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供热技术改造工程验收单》、《施工结算协议》、《涿鹿华达热电余热回收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明确了双方在涉案节能服务合同中设备供应方、项目建设工程的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于各自的设备安装、改造及项目建设按约定比例承担费用。

证据二、《关于涿鹿华达电厂余热节能收益的申请》、《涿鹿华达余热回收项目2014-2015采暖季节水收益》、《2014-2015采暖季热泵机组换热温差未达到合同要求华达热电扣除收益损失的说明》、《节能收益确认单》,证明:原告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及投入运营期间,均存在回收热量余热水温温差不达标的情形。

证据三、邮件接收截图及《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证明:由于原告存在设备不达标的情形,被告自向原告送达《停机说明》后,原告未进行设备检修等工作,导致被告对设备进行了改造并支出了费用。2018年原告向被告发送《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中的内容,涉及到被告需投入的设备资金将近增加1000万余元。增加了被告负担,导致双方最终无法继续进行合作。同时,该建议书内容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将原告承担技术改进的主要义务转嫁至被告方。同时,该协议书中原告已经明确,此时供暖面积已经是130万平米,未来需达到200万平米的面积。因为原告后续投入未跟进,导致我方不得不对供暖进行自行改造。

证据四、设备照片,证明双方对于设备产权的分割界线及对于原告后两台主机已经预留了安装空间。原被告在签订主节能服务合同前,实际是商定了按照最终四组吸收式热泵采取供暖的方式。即,最初先满足50万平米的供暖,后续满足200万平米的供暖。原告因自身技术原因后续未跟进,导致合作无法履行。

证据五、(2019)冀07民终1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向张家口中院起诉被告,该院依据停机说明已经明确:被告并未利用原告的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的合作目的。因此,在没有收益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收益分配之说。

证据六、被告赔偿取暖业主的费用明细(暖气漏水签订赔偿协议1337户,金额1734222元,已经抵顶取暖费户数1111户,抵顶金额1400987元),证明因原告技术不达标且后续没有在对设备进行投入及更新,导致被告不得不临时采取其他供暖方式,结果因为临时变更导致供暖出现问题,业主集体上访。被告无奈之下,只能向业主进行赔偿,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的违约是导致合同法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

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要理由:1、《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供热技术改造工程验收单》恰恰证明案涉项目整个系统运行正常,各参数达到了设计和合同要求,供暖效果良好,项目整体验收合格。

2、《施工结算协议》和《涿鹿华达热电余热回收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充分证明同方公司为了案涉项目的建设以及设备的购买等投入了大量资金。

3、《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供热技术改造工程验收单》、《施工结算协议》、《涿鹿华达热电余热回收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中并未对全部案涉项目费用进行结算。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要理由:1、《关于涿鹿华达电厂余热节能收益的申请》恰恰证明案涉项目设备运行状态良好,期间出现的余热水温差不足的问题经过厂家调试已经解决;另根据同方公司提交的《节能收益确认单(2015-2016)》(见同方公司证据3),2014-2015年供热季出现的余热水温差不足的问题解决后,在2015-2016年供热季未再出现。2、《关于涿鹿华达电厂余热节能收益的申请》可进一步证明涿鹿公司迟迟不向同方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项。3、《节能收益确认单》并非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节能收益确认单。双方最终确认的《节能收益确认单》(见同方公司证据2)已扣除余热水温差不足的收益损失和人工费用,因此,涿鹿公司提交的《节能收益确认单》明显高于双方确认的同方公司的节能收益金额。4、《2014-2015采暖季热泵机组换热温差未达到合同要求华达热电扣除收益损失的说明》并非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文件,其中余热水温差不足7度的收益损失明显低于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见同方公司证据2)。

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

1、涿鹿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邮件内容看不清,无法判断邮件双方以及邮件内容。

2、根据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停机说明》,“由于华达电厂对抽凝汽轮机进行了改造,本供暖季暂采用低真空循环水方式进行供热。贵方热泵系统暂不启用,因此对热泵系统造成的节能损失补偿问题待换热站回购事宜确定后再做进一步处理”,据此,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因为涿鹿公司擅自对其抽凝汽轮机进行改造,并拒绝继续使用同方公司的案涉热泵系统,而并非同方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的结论“面对涿鹿电厂新的工艺情况,发电、发热必须进行新的调整”亦可以证明本项目建议书是针对涿鹿公司擅自改造设备后出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旨在解决涿鹿公司增加供热面积和供电量的问题,同时继续启用案涉热泵系统,而并非案涉热泵系统存在质量问题。

3、《停机说明》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进一步印证《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是在涿鹿公司对其设备进行改造并导致同方公司的设备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针对涿鹿公司新的工艺提出的项目改造建议。

4、根据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二十九,2016年11月同方公司委托第三人对设备进行了清洗维护,设备正常。

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1、其中第1页至第5页照片为涿鹿公司的设备、厂房,与案涉项目无关;2、根据案涉合同第1.2条的约定,案涉项目是通过回收涿鹿公司1台25MW机组循环冷却水的部分余热,对涿鹿县城50万平米的建筑进行集中供热,而涿鹿公司所称的四组吸收式热泵采暖以及满足200万平米的供暖事宜均与案涉合同无关。

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1、该证据系关于另案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而且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是关于程序问题的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对案件实体内容的认定,不得以此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2、同方公司主张的节能收益损失依据的是案涉合同第16.1条:“因乙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按下面公式计算:赔偿损失=对方的年平均分享节能收益×剩余分享收益期(年)”,与是否实际产生收益无关。

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

1、陈晓亮与涿鹿华达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涿鹿华达热力有限公司通用付款审批单亦与本案无关。2、两份涿鹿公司通用付款审批单的收款方为涿鹿公司自身,也就是说,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为涿鹿公司,内容自相矛盾且无相应依据;而且,两份付款审批单的付款事由均为“还电厂借款”,明显与本案无关。3、涿鹿华达热力有限公司的收据与本案无关。4、王玉兰、唐凤英、王康全、关文兵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且无相应依据,尤其收据日期均为2017年、2018年,当时案涉设备已被涿鹿公司要求停止使用,即使造成损失,亦是由于涿鹿公司的设备造成。5、根据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停机说明》,并非同方公司的热泵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是涿鹿公司因自身原因决定不再使用,即逐鹿公司在案涉热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擅自对其抽凝汽轮机进行改造,并导致案涉热泵系统无法使用。6、从《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中亦可以看出,因涿鹿公司的机组未进行高背压改造,低真空运行存在安全问题,因此,即使造成损失,亦是由于涿鹿公司擅自改造的设备造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双方合作在甲方所在地共同开发建设本项目,由原告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简称为EMC)方式向被告提供节能技术和服务,通过回收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1台25MW机组循环冷却水的部分余热,用于涿鹿县城的冬季取暖。原告利用自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余热回收技术将被告原来采用的区域锅炉房供暖方式改变为余热回收系统加尖峰加热器的方式,对涿鹿县城五十万平米的建筑进行集中供热。被告提供与本项目配套的场地、所需水、电、余热等资源;原告承担本项目的整体解决方案,包括技术方案和施工方案,并出资提供相关产品。相关产品包括余热回收机组、余热水泵、蒸汽减温减压阀组、余热水管道、室内蒸汽和凝结水管道、电控和自控系统(含传感器、电动阀门、PLC控制系统、电控柜、计量系统、网络能源管理系统、优化控制软件、机房照明系统等)、机房土建和装修等本项目必须的内容。本项目的节能收益定义为本项目实施后获取的节能收入与运营成本之差。通过实施本项目,双方共享节能收益。节能收益分享期为自“余热系统投入运行日”起满11年。节能收益分配比例为,第一年至第六年原告90%,被告分取10%;第7-11年,原告分取80%,被告分取20%。合同期满后原告将该项目无偿转让给被告,其后的节能收益全部归被告所有。2.5该项目投入运行日(结算起始日)起即开始计算并分享节能收益,结算起始日为该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是双方确认产生节能收益起的当日。2.6本合同的“余热系统投入运行日”是指该项目的余热系统全部调试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4.2本项目的运营从调试结束开始正式供热之日起起算,由双方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一个供热期结束后,双方再对本项目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确认和验收。6.1节能收入的定义:本项目按照本项目实施后从余热水中提取的热量收入。减去运营成本之差作为年节能收入。热价:本项目的热价按照g=28.5元/GJ进行核算,该价格随当年政府的定价而改变。电价:按照当月被告的自用电核算价r,目前r=0.75元/kWh,水价:本项目的水价按照X=1.5元/吨进行核算。6.4节能收益的支付方式:节能量的计量由本项目的现场计量仪表和自动系统来完成,并自动保存在数据库内。合同期内,节能量的确认是以自然月为周期来进行。即在下个月的月初来确认上月份的节能量。每一个采暖季的节能收益分两次来支付给原告。一次是在当年的12月25日前,另一次是在来年供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对于第一年投运的项目,于采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采暖期的节能收益款)。每个采暖季第一次的支付先按照上年余热回收热量节能收益的三分之一来支付;每一个采暖季的第二次支付是双方按照附件一中的办法共同确认本采暖期的节能收益后,于采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本个采暖期的剩余节能收益款。6.5节能收益支付的违约:被告无故延迟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分享款超过30日以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每日1‰计算,直至清偿。逾期付款超过半年的,原告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有权拆除本项目设备或进行其他处置。同时被告需按16.1条承担违约责任。16.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按下面公式计算:赔偿损失=对方的年平均分享节能收益×剩余分享收益期(年)。6.6被告以现金票据或原告认可的其他结算方式来支付节能收益款,原告提供等额的合同能源管理专用增值税发票。6.7节能补贴申请由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被告配合,节能补贴分享按被告原告双方4:6比例分成,节能申请款申请到位后,当年按比例分成。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2013年9月2日与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余热回收采暖项目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原告支付设计费170,000元;2013年11月20日与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款4,781,789.17元;2013年9月25日与同方川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同方川崎吸收式热泵空调设备(服务)销售合同》为案涉项目专门定制蒸汽型热泵,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32万元,为设备维护支付维修费24,320元;2013年10月15日与北京市金宏亚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开关蝶阀,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余热水双吸泵、温减水给水泵、凝结水泵,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与杭州良宇减温减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减温减压装置和热控系统及柜,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4,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与北京水龙王水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反冲洗过滤器,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5,000元;2013年11月25日与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柜销售中心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配电柜等设备,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49,000元;2013年12月6日与上海物位仪器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侧装式磁性液位计、捆绑式液位变送器等设备,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200元;2013年12月5日与北京海利尔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水道温度传感器、水道压力传感器等设备,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9,500元;2013年12月10日与北京市金宏亚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开关蝶阀,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6,000元;2013年12月12日与北京市埃珂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二通调节阀,原告应支付合同价款73,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与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柜销售中心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门配电箱、软启动柜等设备,合同价款87,000元;2013年12月27日与航星国际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控制器、柜体、软件等产品,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2,000元;2013年12月19日与北京万通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孔板、智能差压、温度变速器等设备,原告支付价款19,750元;2014年1月8日与北京安成益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工控机、打印机、UPS电源,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为11,600元;2014年1月13日与北京康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康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多串口卡,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500元;2014年与北京递杰科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组态王,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8,500元;2016年3月16日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机械密封,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960元;2016年3月16日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轴套,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00元;委托北京诺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案涉热泵机组进行维护保养,合同价款34,028元;2013年11月2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案涉项目借款,用于采购蒸汽型热泵,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合计614,166.66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在《正式运行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经运行调试观察,整个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同日被告在《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供热技术改造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经运行调试观察,整个系统运行正常,各参数基本达到设计及合同要求,供热效果良好,项目整体验收合格。2014年11月7日涉案工程正式投入运行。

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涿鹿华达电厂余热节能收益的申请》,记载:机组自2013年开始动工建设,2014年2月已具备开机调试条件。2014年2月17日至3月20日调试期间连续运营20余天,产生节能约12960GJ,为完善双方合作基础,调试期间收益并未计入节能收益。机组自2014年11月1日正式运行至今,运行状态良好,期间出现余热温差不够问题,经过川崎厂家的细心调试,现运行条件基本满足设计要求。截止2015年1月25日已有36554.2GJ的节能量,产生节能效益总价1041794.7元。请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个月的节能量确认表予以确认,并考虑提前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部分节能收益款。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2015采暖季节水收益,按照1:9的分享比例,原告应当享受节水收益28331.37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节能确认单,时间区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131天的节能收益为1,532,769.14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2015采暖季热泵机组换热温差未达到合同要求华达热电扣除收益损失说明》,记载2014-2015采暖季,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其中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热泵回收热量未达到预热塞进出口温差7℃的设计值,共计67天。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机组未达7℃收益损失款计72704.98元。

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就工程安装、土建、运营等问题达成《涿鹿华达热电余热回收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安装部分电厂承担469415.38元,土建部分同方承担1591426.00元,合计同方需承担1122010.62元。另:1、关于电厂内工程结算协议中,华达电厂给予施工方涞水县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机械费、场外25公里外材料运输费、冬季施工补助费200000元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一家一半,需同方公司承担100000元;2、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签署的有关本工程的合同设计费260000元,其中有关厂房及公共系统部分,需同方节能公司承担65000元。总计,建设期同方公司需承担工程结算费用1287010.62元。

2016年6月17日,双方确认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应收节能收益为1,462,782.9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应收节能收益款为218,999.93元。两个采暖季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节能款1,681,782.83元。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案涉项目建设期的部分结算费用1,287,010.62元,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394,772.21元的节能收益。

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停机说明》,《停机说明》记载:由于华达电厂对抽凝气轮机进行了改造,本供暖季暂采用低真空循环水方式进行供热,原告方热泵系统暂不启用,因此对热泵系统造成的节能损失补偿问题,待换热站回购事宜确定后再做进一步处理,本年度设备检修工作需正常完成。

2017年1月21日被告支付节能收益款50000元,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款,被告签收了上述函件并向原告承诺2017年6月1日还款,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询证函》,确认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金额为344,772.21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节能收益344,772.21元。

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就尚欠的节能收益作出具体的还款计划,并按时间节点予以落实如不能按时付款,将按照合同约定就本项目整体节能收益损失及违约责任提出索赔。2017年3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预计回款时间为2017年6月1日。

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催告函》,要求及时恢复使用原告方热泵系统。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记载:贵公司的合同催告函已收到。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并购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对于贵公司函中提及的热泵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我公司不甚了解,本着充分利用现有装置降低损失的想法,我公司先后提出两套合作利用方案,但贵公司均认为非最佳方案。根据我方对热力系统的改造,低真空循环供暖为最佳供热节能方案,我公司建议贵公司拆除移走热泵系统,至于合同提及的相关事宜请贵司与涿鹿华达生物热电公司并购前原股东协商解决。

2018年原告向被告发送《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中记载,热网现供热面积130万平米,未来将达到200万平米左右,需要由华达电厂对抽凝汽轮机进行了改造,需要再投资1000万余元。《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的结论,“面对涿鹿电厂新的工艺情况,发电、发热必须进行新的调整”,《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进一步印证《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是在涿鹿公司对其设备进行改造并导致同方公司的设备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针对涿鹿公司新的工艺提出的项目改造建议。涉及到被告需投入的设备资金将近增加1000万余元。

另查明,张家口市的冬季供暖时间为11月1日至第二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与多家相关单位签订合同,为该项目累计支付款项10,889,013.83元,其中支付银行利息614,166.66元。2014年9月1日被告签字确认经运行调试观察,整个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被告对涉案项目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应予支持。

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停机说明》,《停机说明》记载:由于华达电厂对抽凝气轮机进行了改造,本供暖季暂采用低真空循环水方式进行供热,贵方热泵系统暂不启用,因此对热泵系统造成的节能损失补偿问题,待换热站回购事宜确定后再做进一步处理,本年度设备检修工作需正常完成。从该停机说明中,能够认定被告在2016-2017供暖季将不再启用原告提供的供热设施,不使用的原因是由于华达电厂对抽凝汽轮机进行了改造,从而采用低真空循环水方式供热。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催告函》,要求及时恢复使用原告方热泵系统,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上述两个《函件》的内容没有提到原告提供的供暖设备存在缺陷,被告不去用原告供热系统的客观原因是由于热网原计划为50万平米,现已为130万平米,未来将达到200万平米,采用了低真空循环水方式进行供热。在原告的供热系统仍能够满足50万平米供热的情况下,因为被告供热面积的扩大而不使用原告的供热系统,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对于被告提交的赔偿住户损失问题。被告提交的4份补偿收据,时间在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4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8日,均无法证实所赔损失是由于2014-2015年度温度不达标的赔偿项目;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付款事由为还电厂借款,与被告主张赔偿住户损失无关,郭英英的补偿说明、李银苹的收据中没有赔偿事项发生时间的说明,无法证实赔偿损失为2014年-2015年度温度不达标的赔偿项目;陈晓亮的赔偿协议明确表明供暖设施损坏发生在2016-2017供暖季,与使用原告设施的2014-2015、2015-2016供暖季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由于原告设备造成供暖温度不达标,产生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技术不达标且后续没有在对设备进行投入及更新,导致被告不得不临时采取其他供暖方式,结果因为临时变更导致供暖出现问题,业主集体上访,被告无奈之下,只能向业主进行赔偿,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的违约是导致合同法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以后不再启用原告提供合同项下设备至今,已经表明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节能收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16.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按下面公式计算:赔偿损失=对方的年平均分享节能收益×剩余分享收益期(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节能收益,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分两个供暖季,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案涉系统实际运行153天,双方确认的节能收益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应收节能收益为1,462,782.9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应收节能收益为218,999.93元,两个采暖季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节能款1,681,782.83元,该款项扣除了机组未达7℃收益损失款计72704.98元,故,实际节能收益为1681782.83+72704.98=1754487.81元。根据双方约定,前6年的收益分配为1:9,涿鹿县的供暖期间为每年11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前6年原告剩余应当享受的收益天数为667天,其中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31日62天,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151天,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151天,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151天,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152天,被告应当赔偿的剩余期间节能收益1754487.81÷153×667=7648649.47元;

第7-11年原告应享受收益的供暖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151天,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151天,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151天,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152天,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151天,节能收益比为8:10,第7-11年节能收益损失为7,705,985.68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节能款违约金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节能收益的支付方式:每一个采暖季的节能收益分两次来支付给被告。一次是在当年的12月25日前,另一次是在来年供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对于第一年投运的项目,于采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采暖期的节能收益款)。每个采暖季第一次的支付先按照上年余热回收热量节能收益的1/3来支付;每一个采暖季的第二次支付是双方按照附件一中的办法共同确认本采暖期的节能收益后,于采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支付给本个采暖期的剩余节能收益款。6.5节能收益支付的违约。原告无故延迟向乙方支付节能收益分享款超过30日以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每日1‰计算,直至清偿。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根据2014-2015《节能收益确认单》,被告应支付节能收益1,462,782.9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同意抵扣工程款1,287,010.62元,被告应付节能收益175,772.28元。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过高,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支付,原告没有举证实际损失,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计算。故第一年被告应支付逾期支付收益的违约金为:2014-2015采暖季的节能收益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节能收益1462782.9元,2016年6月17日双方就部分工程款抵顶节能收益达成协议,至2016年6月16日,逾期446天;对于尚欠节能收益175772.28元,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20日,逾期218天;对于尚欠的节能收益125772.28元,2017年1月21日-2017年10月17日,逾期270天。被告应当支付2014-2015采暖季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三部分:(1)2014-2015计算公式为:1462782.9×446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175772.28×218×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125772.28×270×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015年-2016年采暖季,设备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并未运营,不产生收益,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上年余热节能收益三分之一,本院不予支持,设备运行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9日,共计22天,产生收益218,999.93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至2017年10月18日,逾期556天,故被告应支付逾期支付节能收益:218999.93×556×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四、关于被告向原告赔偿项目供热技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损失4,781,789.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项目供热技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损失4,781,789.17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方应承担的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

二、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损失15,354,635.15元;

三、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节能收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2)+(3)+(4),2014-2015采暖季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三部分:(1)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461462782.9元,(2)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18×175772.28元,(3)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0×125772.28元,2015年-2016年采暖季:(4)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56×218999.93元。

四、驳回原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20元,由原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被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区支行,账号:13×××59)。

审 判 长  赵景献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贾 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