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知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新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培,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晴,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方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纪新印,被上诉人同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培、高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同方公司提出的赔偿节能收益损失15354635.15元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2014-2015年、2015-2016年采暖季的逾期支付节能收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2)+(3),2014-2015采暖季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两部分:(1)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18×175772.28元,(2)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0×125772.28元,2015年-2016年采暖季:(3)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88×218999.93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同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方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同方公司。同方公司提供的节能供热系统技术不达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供热系统严重质量问题的不断发生和技术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经常出现。同方公司的节能供热系统实际上并未最终验收合格,故华达公司为了有效保障居民采暖,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暂停使用同方公司的节能供热系统,是完全合理的,并无任何过错。同方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无权主张节能收益损失。二、华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停机说明》不能证明华达公司存在违约。一审法院以《合同催告函》、《回复函》中没有提到设备缺陷为由,主观认定同方公司的设备没有缺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达公司停止使用同方公司供热系统的根本原因是同方公司的供热系统自身技术不达标,华达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即便认定华达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节能收益损失15354635.15显然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扩大了节能收益损失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违约金+损失。其中损失部分应当按照同方公司的年平均分享节能收益×剩余分享收益期(年)进行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损失,而不应另行计算。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位“年”改为“天”,于法无据。同时,一审法院也未按照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判定损失承担比例,而是简单化的让华达公司承担了全部收益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考虑同方公司的供热系统本身存在问题,且有时供热不达标的情形,不应按照每天都能产生节能收益计算,应当按照实际两个供暖季实际产生的供热收益计算的平均收益,再乘以剩余9年的期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节能收益损失的基数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2015采暖季以及2015-2016采暖季的实际节能收益为1681782+72704.98,其中72704.98是温差未达到7度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是同方公司供热系统不达标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不应计入节能收益。四、一审法院确定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节能收益违约金的计算起算点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合同双方共同确认后才能计算节能收益的时间节点,由于双方在2016年6月17日才最终确认节能收益数额,因此应当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起算点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同方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华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华达公司擅自对其设备进行改造,并明确向同方公司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同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热泵系统运行正常,设备质量验收合格,但在涉案热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华达公司却擅自对其设备进行改造并投入施工,并因此停止使用同方公司的供热系统,该事实华达公司在《停机说明》中明确载明,在华达公司2018年12月6日的《回复函》中也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同方公司拆除热泵系统。华达公司擅自对抽凝汽轮机进行改造,是为了追求更大利益,并非因为涉案热泵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涉案热泵系统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华达公司在《停机说明》和《回复函》中均未提出热泵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华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停止使用同方公司热泵系统的原因是为了扩大供热面积,而并非同方公司的设备存在缺陷。第三,2014-2015供暖季温差不足7摄氏度不影响涉案热泵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属于设备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且在2014-2015供暖季后再未出现不达标的情况。2015年12月涉案热泵系统更换热管属于设备正常维修范围,且已经解决,双方并无争议。综上,涉案热泵系统于2014年正式运行并通过质量验收,已连续使用两个供暖季,系统质量不存在问题,后续的维修与保养均属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造成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华达公司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而单方违约,并非设备质量问题。华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判决合同解除,依据充分。二、一审判决要求华达公司赔偿同方公司的节能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天数计算损失的计算方法与事实相符,计算的数额亦符合双方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三、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节能收益违约金的时间起算点正确,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同方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的《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2、判令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赔偿节能收益损失人民币15354635.15元;3、判令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赔偿项目供热技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损失4781789.17元;4、判令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节能收益的违约金人民币1047465.48元;5、判令华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同方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了《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同方公司与华达公司合作在华达公司所在地共同开发建设本项目,由同方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简称为EMC)方式向华达公司提供节能技术和服务,通过回收华达公司1台25MW机组循环冷却水的部分余热,用于涿鹿县城的冬季取暖。同方公司利用自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余热回收技术将华达公司原来采用的区域锅炉房供暖方式改变为余热回收系统加尖峰加热器的方式,对涿鹿县城五十万平米的建筑进行集中供热。华达公司提供与本项目配套的场地、所需水、电、余热等资源;同方公司承担本项目的整体解决方案,包括技术方案和施工方案,并出资提供相关产品。相关产品包括余热回收机组、余热水泵、蒸汽减温减压阀组、余热水管道、室内蒸汽和凝结水管道、电控和自控系统(含传感器、电动阀门、PLC控制系统、电控柜、计量系统、网络能源管理系统、优化控制软件、机房照明系统等)、机房土建和装修等本项目必须的内容。本项目的节能收益定义为本项目实施后获取的节能收入与运营成本之差。通过实施本项目,双方共享节能收益。节能收益分享期为自“余热系统投入运行日”起满11年。节能收益分配比例为,第一年至第六年同方公司分取90%,华达公司分取10%;第7-11年,同方公司分取80%,华达公司分取20%。合同期满后同方公司将该项目无偿转让给华达公司,其后的节能收益全部归被告所有。2.5该项目投入运行日(结算起始日)起即开始计算并分享节能收益,结算起始日为该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是双方确认产生节能收益起的当日。2.6本合同的“余热系统投入运行日”是指该项目的余热系统全部调试合格并投入运行之日。4.2本项目的运营从调试结束开始正式供热之日起起算,由双方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一个供热期结束后,双方再对本项目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确认和验收。6.1节能收入的定义:本项目按照本项目实施后从余热水中提取的热量收入。减去运营成本之差作为年节能收入。热价:本项目的热价按照g=28.5元/GJ进行核算,该价格随当年政府的定价而改变。电价:按照当月华达公司的自用电核算价r,目前r=0.75元/kWh,水价:本项目的水价按照X=1.5元/吨进行核算。6.4节能收益的支付方式:节能量的计量由本项目的现场计量仪表和自动系统来完成,并自动保存在数据库内。合同期内,节能量的确认是以自然月为周期来进行。即在下个月的月初来确认上月份的节能量。每一个采暖季的节能收益分两次来支付给同方公司。一次是在当年的12月25日前,另一次是在来年供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对于第一年投运的项目,于采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采暖期的节能收益款)。每个采暖季第一次的支付先按照上年余热回收热量节能收益的三分之一来支付;每一个采暖季的第二次支付是双方按照附件一中的办法共同确认本采暖期的节能收益后,于采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华达公司支付给同方公司本个采暖期的剩余节能收益款。6.5节能收益支付的违约:华达公司无故延迟向同方公司支付节能收益分享款超过30日以上的,华达公司应向同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每日1‰计算,直至清偿。逾期付款超过半年的,同方公司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有权拆除本项目设备或进行其他处置。同时华达公司需按16.1条承担违约责任。16.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按下面公式计算:赔偿损失=对方的年平均分享节能收益×剩余分享收益期(年)。6.6华达公司以现金票据或同方公司认可的其他结算方式来支付节能收益款,同方公司提供等额的合同能源管理专用增值税发票。6.7节能补贴申请由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华达公司配合,节能补贴分享按被告原双方4:6比例分成,节能申请款申请到位后,当年按比例分成。

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同方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2013年9月2日与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余热回收采暖项目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同方公司支付设计费170,000元;2013年11月20日与廊坊市元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款4,781,789.17元;2013年9月25日与同方川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同方川崎吸收式热泵空调设备(服务)销售合同》为案涉项目专门定制蒸汽型热泵,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32万元,为设备维护支付维修费24,320元;2013年10月15日与北京市金宏亚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开关蝶阀,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余热水双吸泵、温减水给水泵、凝结水泵,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0,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与杭州良宇减温减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减温减压装置和热控系统及柜,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4,000元;2013年10月29日与北京水龙王水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反冲洗过滤器,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5,000元;2013年11月25日与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柜销售中心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配电柜等设备,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49,000元;2013年12月6日与上海物位仪器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侧装式磁性液位计、捆绑式液位变送器等设备,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200元;2013年12月5日与北京海利尔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水道温度传感器、水道压力传感器等设备,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9,500元;2013年12月10日与北京市金宏亚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开关蝶阀,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6,000元;2013年12月12日与北京市埃珂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二通调节阀,同方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73,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与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柜销售中心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电动门配电箱、软启动柜等设备,合同价款87,000元;2013年12月27日与航星国际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控制器、柜体、软件等产品,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2,000元;2013年12月19日与北京万通能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孔板、智能差压、温度变速器等设备,同方公司支付价款19,750元;2014年1月8日与北京安成益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工控机、打印机、UPS电源,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为11,600元;2014年1月13日与北京康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康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多串口卡,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00元;2014年与北京递杰科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组态王,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500元;2016年3月16日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机械密封,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960元;2016年3月16日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为案涉项目购买轴套,同方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00元;委托北京诺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案涉热泵机组进行维护保养,合同价款34,028元;2013年11月2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案涉项目借款,用于采购蒸汽型热泵,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同方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合计614,166.66元。

2014年9月1日华达公司在《正式运行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经运行调试观察,整个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同日华达公司在《涿鹿华达生物热电供热技术改造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经运行调试观察,整个系统运行正常,各参数基本达到设计及合同要求,供热效果良好,项目整体验收合格。2014年11月7日涉案工程正式投入运行。

2015年2月2日,同方公司向华达公司发出《关于涿鹿华达电厂余热节能收益的申请》,记载:机组自2013年开始动工建设,2014年2月已具备开机调试条件。2014年2月17日至3月20日调试期间连续运营20余天,产生节能约12960GJ,为完善双方合作基础,调试期间收益并未计入节能收益。机组自2014年11月1日正式运行至今,运行状态良好,期间出现余热温差不够问题,经过川崎厂家的细心调试,现运行条件基本满足设计要求。截止2015年1月25日已有36554.2GJ的节能量,产生节能效益总价1041794.7元。请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个月的节能量确认表予以确认,并考虑提前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部分节能收益款。2015年8月11日同方公司向华达公司出具2014-2015采暖季节水收益,按照1:9的分享比例,同方公司应当享受节水收益28331.37元。2015年8月11日同方公司向华达公司出具节能确认单,时间区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方公司在131天的节能收益为1,532,769.14元。同日同方公司向华达公司出具《2014-2015采暖季热泵机组换热温差未达到合同要求华达热电扣除收益损失说明》,记载2014-2015采暖季,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其中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热泵回收热量未达到预热塞进出口温差7℃的设计值,共计67天。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机组未达7℃收益损失款计72704.98元。

2016年6月17日,同方公司与华达公司就工程安装、土建、运营等问题达成《涿鹿华达热电余热回收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安装部分电厂承担469415.38元,土建部分同方承担1591426.00元,合计同方需承担1122010.62元。另:1、关于电厂内工程结算协议中,华达电厂给予施工方涞水县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机械费、场外25公里外材料运输费、冬季施工补助费200000元部分,根据合同约定,一家一半,需同方公司承担100000元;2、保定华电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签署的有关本工程的合同设计费260000元,其中有关厂房及公共系统部分,需同方节能公司承担65000元。总计,建设期同方公司需承担工程结算费用1287010.62元。

2016年6月17日,双方确认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同方公司应收节能收益为1,462,782.9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同方公司应收节能收益款为218,999.93元。两个采暖季华达公司需向同方公司支付节能款1,681,782.83元。扣除同方公司同意承担的案涉项目建设期的部分结算费用1,287,010.62元,华达公司还须向同方公司支付394,772.21元的节能收益。

2016年11月19日,华达公司向同方出具《停机说明》,《停机说明》记载:由于华达电厂对抽凝气轮机进行了改造,本供暖季暂采用低真空循环水方式进行供热,同方公司热泵系统暂不启用,因此对热泵系统造成的节能损失补偿问题,待换热站回购事宜确定后再做进一步处理,本年度设备检修工作需正常完成。

2017年1月21日华达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50000元,2017年2月,同方公司向华达公司发送《催款函》,催促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节能收益款,华达公司签收了上述函件并向同方公司承诺2017年6月1日还款,2017年2月,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确认截至2017年2月28日,华达公司应付同方公司账款金额为344,772.21元,2017年10月18日华达公司支付节能收益344,772.21元。

2017年2月,同方公司向华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华达公司就尚欠的节能收益作出具体的还款计划,并按时间节点予以落实如不能按时付款,将按照合同约定就本项目整体节能收益损失及违约责任提出索赔。2017年3月30日,华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预计回款时间为2017年6月1日。

2017年11月2日,同方公司向华达公司发出《合同催告函》,要求及时恢复使用同方公司热泵系统。2018年12月6日,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发出《回复函》,记载:贵公司的合同催告函已收到。山东水发众兴热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并购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对于贵公司函中提及的热泵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我公司不甚了解,本着充分利用现有装置降低损失的想法,我公司先后提出两套合作利用方案,但贵公司均认为非最佳方案。根据我方对热力系统的改造,低真空循环供暖为最佳供热节能方案,我公司建议贵公司拆除移走热泵系统,至于合同提及的相关事宜请贵司与涿鹿华达生物热电公司并购前原股东协商解决。

2018年同方公司向华达公司发送《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中记载,热网现供热面积130万平米,未来将达到200万平米左右,需要由华达电厂对抽凝汽轮机进行了改造,需要再投资1000万余元。《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的结论,“面对涿鹿电厂新的工艺情况,发电、发热必须进行新的调整”,《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进一步印证《涿鹿热电厂热泵改造及利用项目建议书》是在涿鹿公司对其设备进行改造并导致同方公司的设备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针对涿鹿公司新的工艺提出的项目改造建议。涉及到华达公司需投入的设备资金将近增加1000万余元。

另查明,张家口市的冬季供暖时间为11月1日至第二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华达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与多家相关单位签订合同,为该项目累计支付款项10,897,213.83元,其中支付银行利息614,166.66元。2014年9月1日华达公司签字确认经运行调试观察,整个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至此,同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华达公司对涉案项目构成违约,同方公司要求解除《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应予支持。

2016年11月19日,华达公司出具《停机说明》,《停机说明》记载:由于华达电厂对抽凝气轮机进行了改造,本供暖季暂采用低真空循环水方式进行供热,贵方热泵系统暂不启用,因此对热泵系统造成的节能损失补偿问题,待换热站回购事宜确定后再做进一步处理,本年度设备检修工作需正常完成。从该停机说明中,能够认定华达公司在2016-2017供暖季将不再启用同方公司提供的供热设施,不使用的原因是由于华达电厂对抽凝汽轮机进行了改造,从而采用低真空循环水方式供热。2017年11月2日,同方公司向华达公司发出《合同催告函》,要求及时恢复使用同方公司热泵系统,2018年12月6日,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发出《回复函》,上述两个《函件》的内容没有提到同方公司提供的供暖设备存在缺陷,华达公司不去用同方公司供热系统的客观原因是由于热网原计划为50万平米,现已为130万平米,未来将达到200万平米,采用了低真空循环水方式进行供热。在同方公司的供热系统仍能够满足50万平米供热的情况下,因为华达公司供热面积的扩大而不使用同方公司的供热系统,华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对于华达公司提交的赔偿住户损失问题。华达公司提交的4份补偿收据,时间在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4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18日,均无法证实所赔损失是由于2014-2015年度温度不达标的赔偿项目;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日的付款审批单显示,付款事由为还电厂借款,与华达公司主张赔偿住户损失无关,郭英英的补偿说明、李银苹的收据中没有赔偿事项发生时间的说明,无法证实赔偿损失为2014年-2015年度温度不达标的赔偿项目;陈晓亮的赔偿协议明确表明供暖设施损坏发生在2016-2017供暖季,与使用同方公司设施的2014-2015、2015-2016供暖季无关。综上所述,华达公司主张由于同方公司设备造成供暖温度不达标,产生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华达公司主张“同方公司技术不达标且后续没有在对设备进行投入及更新,导致华达公司不得不临时采取其他供暖方式,结果因为临时变更导致供暖出现问题,业主集体上访,华达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向业主进行赔偿,给华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方公司的违约是导致合同法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华达公司在2016年以后不再启用同方公司提供合同项下设备至今,已经表明同方公司与华达公司签署的《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华达公司应当赔偿同方公司节能收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16.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按下面公式计算:赔偿损失=对方的年平均分享节能收益×剩余分享收益期(年),现同方公司要求华达公司赔偿节能收益,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分两个供暖季,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案涉系统实际运行153天,双方确认的节能收益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同方公司应收节能收益为1,462,782.9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同方公司应收节能收益为218,999.93元,两个采暖季华达公司需向同方公司支付节能款合计1,681,782.83元,该款项扣除了机组未达7℃收益损失款计72704.98元,故,实际节能收益为1681782.83+72704.98=1754487.81元。根据双方约定,前6年的收益分配为1:9,涿鹿县的供暖期间为每年11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前6年同方公司剩余应当享受的收益天数为667天,其中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31日62天,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151天,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151天,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151天,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152天,华达公司应当赔偿的剩余期间节能收益1754487.81÷153×667=7648649.47元;

第7-11年同方公司应享受收益的供暖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151天,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151天,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151天,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152天,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151天,节能收益比为8:10,第7-11年节能收益损失为7,705,985.68元。

三、同方公司要求华达公司支付延迟支付节能款违约金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节能收益的支付方式:每一个采暖季的节能收益分两次来支付。一次是在当年的12月25日前,另一次是在来年供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对于第一年投运的项目,于采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采暖期的节能收益款)。每个采暖季第一次的支付先按照上年余热回收热量节能收益的1/3来支付;每一个采暖季的第二次支付是双方按照附件一中的办法共同确认本采暖期的节能收益后,于采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支付给本个采暖期的剩余节能收益款。6.5节能收益支付的违约。无故延迟向乙方支付节能收益分享款超过30日以上的,华达公司应向同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项每日1‰计算,直至清偿。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华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根据2014-2015《节能收益确认单》,华达公司应支付节能收益1,462,782.9元,2016年6月7日同方公司同意抵扣工程款1,287,010.62元,华达公司应付节能收益175,772.28元。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经一审法院释明,华达公司认为过高,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支付,同方公司没有举证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计算。故第一年华达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收益的违约金为:2014-2015采暖季的节能收益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节能收益1462782.9元,2016年6月17日双方就部分工程款抵顶节能收益达成协议,至2016年6月16日,逾期446天;对于尚欠节能收益175772.28元,华达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20日,逾期218天;对于尚欠的节能收益125772.28元,2017年1月21日-2017年10月17日,逾期270天。被告应当支付2014-2015采暖季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三部分:(1)2014-2015计算公式为:1462782.9×446×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175772.28×218×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125772.28×270×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015年-2016年采暖季,设备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并未运营,不产生收益,同方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上年余热节能收益三分之一,不予支持,设备运行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9日,共计22天,产生收益218,999.93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至2017年10月18日,逾期556天,故华达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节能收益:218999.93×556×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四、关于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赔偿项目供热技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损失4,781,789.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同方公司主张由华达公司赔偿项目供热技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损失4,781,789.17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华达公司方应承担的费用,同方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达公司同意支付,故,对同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二、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损失15,354,635.15元;三、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节能收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2)+(3)+(4),2014-2015采暖季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三部分:(1)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461462782.9元,(2)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18×175772.28元,(3)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70×125772.28元,2015年-2016年采暖季:(4)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56×218999.93元。四、驳回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720元,由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同方公司请求本院出具调查令,查询华达公司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发电记录,欲证明系华达公司在此期间停止发电,导致同方公司热泵系统无法运转,故这段时间未产生节能收益损失的责任应当归责于华达公司,因此,在计算年平均收益时应当包括以上62天。张家口供电公司出具给本院的回函载明华达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20点5分停机,停机持续至2016年5月11日。对该份证据华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停机系由于同方公司设备故障导致。由于华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方公司的设备在该段时间存在故障,故可以认定系华达公司停止发电导致同方公司的热泵系统无法运行,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同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出具的“逐鹿华达热电余热回收项目停机单”,该停机单载明在2014-2015年供暖季由于遇到暖冬,故华达公司要求同方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停机,同方公司欲以该证据证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13天的停机责任在华达公司,因此,在计算年平均收益时应当包括以上13天。华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华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13天确系因华达公司要求同方公司停机,故应当将该段时间的节能收益计算入年平均收益中,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华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5年12月6日同方公司出具的“目前热泵机组更换热管情况说明及工程计划”欲证明同方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方公司质证意见为:尽管2015年12月份同方公司的设备进行过维修,但到2016年1月份,设备已经运转正常,且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7日之间并未计入节能收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7之间,同方公司设备存在故障,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同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1月19日,华达公司出具的《停机说明》记载,华达公司在2016-2017供暖季后不再启用同方公司提供的供热设施的原因是由于华达电厂对抽凝汽轮机进行了改造,从而采用低真空循环水方式供热。同时,2017年11月2日,同方公司向华达公司发出《合同催告函》,要求及时恢复使用同方公司热泵系统,2018年12月6日,华达公司向同方公司发出《回复函》,其中并未提及同方公司的供暖设备存在缺陷,故系由于华达公司擅自停用设备,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同方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论述清楚,论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二是合同解除后,华达公司应当如何赔偿同方公司的节能收益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余热回收供热项目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16.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按下面公式计算:赔偿损失=对方的年平均分享节能收益×剩余分享收益期(年)”,现同方公司要求华达公司赔偿节能收益,符合双方约定。

由于双方可以参考的年收益数额为2014-2015供暖季及2015-2016供暖季两个年度。故本院将对这两个年份应当计入年平均收益的节能收益数额予以分别计算后,再相加除以2得出年平均收益,再根据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计算剩余9年的预期可得收益。

根据现有证据看,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131天,同方公司的应收节能收益为1462782.9元,实际节能收益为1462782.9÷0.9=1625314.3元,日均节能收益为12407.0元,由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13天系因华达公司要求同方公司停机,故应当将该段时间的节能收益计算入年平均收益中,即12407.0×13=161291元。故2014-2015供暖季应计入年平均收益的数额为1625314.3+161291=1786605.3元。

2015-2016年度,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同方公司22天的应收节能收益为218999.93元,实际节能收益为218999.93÷0.9=243333.3元,日均节能收益为11060.6元,鉴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31日62天中未能产生节能收益的原因系华达公司停机造成,故在计算年平均收益时,应当加上以上62天的数额,即11060.6×62=685757.2元。故2015-2016年度的应计入年平均收益的数额为243333.3+685757.2=929090.5元。

综上,本案将按照每年(1786605.3+929090.5)÷2=1357847.9元的数额计算未来9年的收益。由于合同约定双方前六年的收益分配为1:9,同方公司取得90%的收益,据此,第3-6年4年间的预期收益应为1357847.9×4×0.9=4888252.4元;由于合同约定双方后5年的收益分配为2:8,同方公司取得80%的收益,第7-11年5年的收益应为1357847.9×5×0.8=5431391.6元。故华达公司应当支付同方公司剩余分享收益期(9年)的节能收益总额为4888252.4+5431391.6=10319644元。

三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华达公司延迟支付节能款违约金是否适当。

由于双方对2014-2015年度以及2015-2016年度的节能收益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依据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并无不当。在违约金的计算方面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的起算点。对此,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由于双方约定节能收益的支付方式为:每一个采暖季的节能收益分两次来支付。一次是在当年的12月25日前,另一次是在来年供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对于第一年投运的项目,于采暖期结束后的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采暖期的节能收益款)。故对第一年即2014-2015年度的节能收益,一审法院以2015年4月10日为起算点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2015采暖季的节能收益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节能收益1462782.9元,2016年6月17日双方就部分工程款抵顶节能收益达成协议,至2016年6月16日,逾期446天;对于尚欠节能收益175772.28元,华达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20日,逾期218天;对于尚欠的节能收益125772.28元,2017年1月21日-2017年10月17日,逾期270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达公司应当支付2014-2015采暖季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三部分:(1)2014-2015计算公式为:1462782.9×446×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175772.28×218×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125772.28×270×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上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2015年-2016年采暖季节能收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并未运营,不产生收益,同方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上年余热节能收益三分之一,不予支持。设备运行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9日,共计22天,产生收益218,999.93元,按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至2017年10月18日,逾期556天,故华达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节能收益:218999.93×556×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损失10319644元;

三、驳回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20元,由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720元,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20元,由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720元,涿鹿华达生物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会丽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梁贤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常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