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能环境技术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与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68087号
原告:***能环境技术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汇峰大厦2018室。
法定代表人:袁景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 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
A 座 30 层。
法定代表人:黄敏刚,董事长。
被告: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波,董事长。
原告***能环境技术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与被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同方节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节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 3
380 160.2元、利息735 949.7元及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科宇公司和同方公司签订备忘录,同方公司将其从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处承接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温湿分控中央空调系统工程采购与安装项目委托给科宇公司,原告进行供货和安装,后和同方节能公司及同方公司签订具体安装合同及采购合同并且在备忘录确认金额,后科宇公司完成供货安装并通过验收,现二被告欠款未付,故予以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系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系专属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工程所在地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曾 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