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

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平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702民初413号
原告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电缆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平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平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被告华宇公司平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前进、年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华宇公司平舆分公司购买原告乐山电缆公司的电线电缆,下欠货款3495016.7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书》、《对账函》等证据在卷,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平舆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华宇公司平舆分公司下欠原告货款,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华宇公司平舆分公司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但其为华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的法人,即华宇公司承担,故被告华宇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495016.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结算为:90天回款,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供货的具体时间。双方对账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该日起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乐山电缆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华宇公司平舆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工程项目:2019年平舆县清河社区安置房供配电物资采购项目;设备名称:电线电缆;合同总价为7695016.7元;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30天;交(提)货地点:平舆县……;结算方式及时间:90天内回款等。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华宇公司和华宇公司平舆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2月25日,经原告乐山电缆公司与华宇公司平舆分公司对账:欠款余额3495016.70元。因原告追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华宇公司平舆分公司系被告华宇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成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495016.7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中和
书记员  张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