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

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与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7515号
原告: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关王庙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五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才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杞县金城大道中段北侧。
负责人:姜保华,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林,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与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利公司”)、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利杞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林、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85000元(利息从2019年8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加30%至50%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87500元(利息从2021年2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加30%至50%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第一条规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价值4375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货到付款90%,留10%的质保金一年付清。现质保期已到,被告除支付250000元货款外,尚欠1875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光利杞县分公司系光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清偿资产,其偿还义务责任人应是光利公司。
被告光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对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光利杞县分公司所签订,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光利公司概不知情,合同签订也未经光利公司批准、同意,光利公司更未参与,原告称光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基础;2.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当事人资格,其独立从事的业务,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且光利杞县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足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政府欠其工程款近2亿元,其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谅解,力争3个月内归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乐山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采购人光利杞县分公司的“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线缆采购项目(框架标8包)”,成交价为437500元。当日,原告乐山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一、供货范围、价格见附表:合同总价为437500元;二、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3天;三、交(提)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地面交货……八、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付款9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十三、本合同一式叁份,自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后次日起生效。乙方一份,甲方二份。合同末页供方处加盖有“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李福*”署名,需方处加盖有“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负责人“王广辉”署名。合同附件“报价一览表、明细”显示:型号规格为: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LYJ.185,颜色为黑色,数量35000米,单价12.5元,总价437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开具43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30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2020年10月28日,光利杞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12月28日,光利杞县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2月9日,光利杞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8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书》、发货清单、成交通知书、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公司与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光利杞县分公司以4375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35000米架空绝缘导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乐山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交付货物后,光利杞县分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187500元(含质保金4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并已过质保期,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支付货款18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故光利杞县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187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请求的2021年2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光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光利杞县分公司作为被告光利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光利公司应对光利杞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光利公司、光利杞县分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乐山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如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1445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光利高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