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1、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8337号
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1,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郑某,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杨某,住山西省浑源县。
被告:**,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1、**、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伟玲、张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郑某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序列号为230478的380挖机逾期款1086565.62元、逾期利息495799.89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止),共计1582365.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序列号为230478VOLVO380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相应《销售合同》。同年12月9日,被告**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融资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台机械设备款,被告**按期向融资公司支付该台车的租金。后被告**以及被告**与原告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继被告**项下的系列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确认欠款1759112.34元的事实;同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后被告**与被告**1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名下所有机械设备的股份转让给被告**1,并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7)浙03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后被告**1并未按约定向融资公司支付挖掘机的租金,融资公司依据担保责任条款直接从原告处取得被告所欠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按期归还融资公司从原告处已扣租金,但是被告截止目前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同样的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1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以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行使追偿权,但原告与金融公司的供货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承担回购或担保责任,原告的出资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存疑,原告起诉系滥用诉权;我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车辆不包括涉案挖掘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我在2015年4月离开工地时将所有的东西都交给了被告**1,我和**1之间有转让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关于序列号为230478的沃尔沃380挖掘机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购买价格为2130000元,买方首付20%,剩余款项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金融租赁;除非买方已按本合同付清商品所有款项(包括融资租赁款以及各种税费),否则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如果买方未按时支付商品款及融资租赁款,卖方可收回设备,并要求结清全部商品欠款、赔偿其他损失;若买方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产生欠款后,融资公司从卖方账户中扣除保证金抵偿买方欠款,卖方有权直接向买方追偿欠款及其它费用等。2013年12月9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关于涉案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购买租赁设备并将该等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等设备;协议中未明确规定的租赁设备之购买事宜,将由出租人与供应商共同签署的供货合同详细规定,出租人确认供应商已知悉出租人取得租赁设备的目的是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供货合同且已知悉并充分理解供货合同的全部内容;租赁设备由制造商或供应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等,双方还就涉案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分期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供货人)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买方)就涉案挖掘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买方向供货人购买涉案挖掘机并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作为承租人也在该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乙方、经销商)与被告**(甲方、购车人)、被告**(丙方、受让人)就涉案挖掘机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购买涉案挖掘机后不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在乙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条件下,甲方和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甲方欠乙方银行欠款1759112.34元;丙方继承甲方在涉案《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每月按时支付欠款和租金,否则乙方有权将设备停机并收回设备,并要求乙方结清所欠全部租金及欠款并赔偿损失;甲方对向乙方每月支付租金及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如出现违约情况,乙方有权同时向甲、丙方追偿等。该三方协议签订后,由于涉案挖掘机的分期租金未按约支付,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为索要该垫付的款项向本院起诉。据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材料载明:涉案挖掘机已付款项包括首付款(含各项费用)合计554330元,保证金88715元,分期租金(含逾期利息)2088347.62元;已付分期租金中有1106565.62元(已扣除保证金88715元)是由原告垫付的,其中2016年1月4日前垫付合计119782.97元,2017年7月17日垫付986782.65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本院起诉了被告**、**、杨某(**的妻子),后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8)晋0105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协议》、款项来源明细、设备销售说明书、《三方转让协议》、(2018)晋0105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供货合同》、《融资租赁协议》及《三方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三方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已将其在《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此转让行为均未表示异议,该转让行为有效,则未按约支付分期租金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根据约定代其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后,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追偿的1086565.62元,系其实际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垫付款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标准未明确约定,故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实际垫付情况,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1978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08656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086565.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已将涉案挖掘机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且原告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与被告**1签订有股权转让合同,但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就涉案挖掘机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达成一致,原告现要求被告**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1086565.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1978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08656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086565.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500元,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伟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