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
法定代表人:谈小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是回购担保人,担保***与案外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金融公司)之间的债务,***是承租人,招银金融公司是出卖方和出租人。2.与招银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其以及其厂商沃尔沃建筑设备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设备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主体,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其对挖掘机享有回购权,也享有所有权,并非仅对***享有追偿权。《买卖合同》已经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于交付日转移至招银金融公司所有,《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第八条亦明确,招银金融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亦约定了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即招银金融公司,并约定如果***违约,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所有权转移给其。一审认定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给***有误。三、其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挖掘机所有权即归其享有,其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第17.3~17.5条的约定对挖掘机进行处置及处置所得价款进行清偿。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小店区法院)作出的(2015)小民初字第019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52号判决)明确***应偿还其垫付款70余万元,其在权利未回归圆满状态下,有权处置涉案挖掘机。进入执行后,虽然未通过法院执行挖掘机,但其进行处置的本质仍属于执行。如***对于其处置行为有异议,可以提执行异议的诉讼,而不是另行起诉主张折价款赔偿。一审法院假设其通过执行过程将挖掘机交由法院处理即可避免本次纠纷,却忽略了***的违约、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四、不应支持预期利益损失。其于2015年向小店区法院起诉并对***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至执行终结,均未发现***名下银行账户内有资金往来,说明***期间并无收益,故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其确有对挖掘机进行拆解,但***为了防止其取回也进行过拆解,且***使用挖掘机长达8年,其取回的挖掘机状态接近报废,一审按照完好无损的状态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要求其举证挖掘机的状态不完好,对其过于苛责,对***存在偏袒,违反公平原则。对一审法院评估涉案2台挖掘机的价款高出市场价值近一倍,且评估方法及依据的材料均有误。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系认定其有过错,但其并无过错。六、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限21个月,严重违法;审限延长,导致判决时其承担的利息增加。该利息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沃源公司与其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第6条付款条件约定的是招银金融公司贷款按揭方式购买,此前1952号判决也已经确认招银金融公司是类似银行的融资机构,代其向沃源公司支付剩余购买挖掘机的款项。二、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其。沃源公司与其、招银金融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买房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本案中,其支付挖掘机首付款,余款已由招银金融公司代其向沃源公司付清。三、沃源公司将挖掘机强制拖走,拆解后销售当然侵犯了其的财产权益,应予以赔偿。针对其未按时向招银金融公司付款的行为,招银金融公司未起诉其追索欠款也未主张挖掘机的回购权,而是由沃源公司垫付了欠款,因此,招银金融公司与其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招银金融公司也无法行使挖掘机的回购权。沃源公司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但并不当然代表沃源公司一并取得了回购权或所有权。沃源公司向小店区法院起诉后,没有主张挖掘机的回购权或所有权,仅向其主张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也未申请法院查封、拍卖案涉挖掘机,反而自行强制拖走挖掘机进行拆分销售,当然侵犯了其的财产权益。四、一审法院对挖掘机价值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评估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且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源公司立即向其赔偿2台挖掘机灭失价值2772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405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6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沃源公司赔偿其2台挖掘机运营预期利益损失3193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向沃源公司购买序列号为36434和16589的EC360BLC挖掘机两台并支付大部分款项。沃源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采用非法手段将前述两台挖掘机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4日拖走并处置,其报警处理。后经其多次协商催要,沃源公司均未将挖掘机返还,给其造成严重损失。
沃源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小店区法院的1952号判决,可以看出***仅支付2台挖掘机设备款合计2255816.2元,并未支付大部分款项。2.挖掘机于2011年购买,***已使用近8年,挖掘机已大幅贬值,***诉请主张的挖掘机款4020000元完全不能反映真实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挖掘机的现值,应驳回***的起诉。3.根据1952号判决,可以看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则***在违约的情况下已丧失对挖掘机的合法占用,按约应返还其挖掘机。其系依据合同的约定委托第三方拖回挖掘机,不构成侵权;因为是***违约在先,其不承担损失。4.***并没有付清2台挖掘机的款项,并没有取得所有权,而且在违约的情况下,已经丧失了合法的占有权,不享有任何物权;相反,根据合同约定其享有所有权。在其委托第三人收回挖掘机的过程中,***报了案,公安已经对相应的侵权人做出了法律制裁,而其并没有受到处罚,也可以反映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5.***的主体不适格,没有挖掘机的所有权且根本违约,对于预期的利益损失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作为买方于2011年10月4日与卖方沃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份,购买沃尔沃360挖掘机2台,双方约定单价为含税价2010000元/台,合同号为2011-663的挖掘机序列号为16589、合同号为2011-664的挖掘机序列号为36434;合同条款六付款条件为:采用招银金融公司贷款方式按揭购买,需买方首付10%货款201000元,所购设备剩余90%货款通过招银金融公司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额为1809000元,每月按招银金融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执行。合同条款七商品所有权:除非买方已按本合同付清商品的所有款项(包括银行贷款以及各种税费),否则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合同条款十一其他约定事项中第二款,如果买方未按时支付商品款或银行按揭款,卖方可随时通过GPS将该设备停机并收回设备,并要求买方结清所欠商品款、赔偿损失。在收回商品15日内买方还未支付所欠商品款和各种税费时,卖方有权按评估价出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拍卖商品,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付买方所欠商品款、各种税费(含收回商品后产生的税费)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如有剩余退还买方,不足部分,继续向买方追偿。
双方就上述《销售合同》又签订相对应的《协议》2份,协议中明确买方需支付的首付款明细,首付款包括:首付金201000元、运费40000元、GPS费6000元、保险费90315元、保证金90450元、公证费27135元,首付及代收代付款项合计454900元,买方实际支付首付金额为300000元,余款154900元由卖方垫付并按月利率1%,日利率万分之三收取利息。
招银金融公司、沃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又签订《买卖合同》2份,但此处买受人为招银金融公司、出卖方为沃源公司、承租人为***,该合同对应购买物与上述沃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购买物内容一致;当日,招银金融公司作为出租人又与承租人***签订对应《融资租赁合同》2份。
***于2011年10月4日支付2台挖掘机首付款各300000元,合计600000元。招银金融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沃源公司支付***设备款2笔,金额均为1781865元,对应设备为上述挖掘机2台。
***收到上述2台挖掘机后,陆续按期向招银金融公司支付贷款,方式为招银金融公司自行在***名下银行账户划款或如***银行账户款项不足则由沃源公司垫付后再由***归还垫付款给沃源公司。
后因***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沃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小店区法院起诉***,诉请为偿还沃源公司(截至5月15日)垫付款711427.67元、逾期违约金24357.71元,共计735785.38元。小店区法院作出的1952号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与招银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款项的交付、设备的选择等方面综合分析,该案中***与招银金融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关系。沃源公司、***、招银金融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沃源公司、***系买卖关系,招银金融公司仅是代***向沃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的类似于银行的融资机构,在招银金融公司代***向沃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购车款后,***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其支付分期款。根据沃源公司与招银金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沃源公司为避免回购条件的成就,代***向招银金融公司支付了贷款及利息,故***向沃源公司归还部分代为垫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对沃源公司垫付行为的认可,沃源公司因此取得向***追偿所垫付款项的权利。据此,小店区法院缺席判决:***应偿还沃源公司垫付款711427.67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4357.71元。沃源公司与***均未提起上诉。1952号判决生效后沃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案件作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沃源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招银金融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给沃尔沃设备公司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回购)两份,编号为VVC111009004与VVC111009005,以及沃尔沃设备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给沃源公司的租金债权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一份,编号为VVC11100900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沃源公司委托第三方等机构四处寻找涉案挖掘机线索,并三次强行拖回挖掘机。后于2016年11月、2017年4月各拖回挖掘机1台,但拖回后并未将挖掘机交由小店区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置及进入执行程序偿还垫付款,而是自行拆解后进行二次销售,现涉案挖掘机已不存在。
一审中,沃源公司自认***所欠招银金融公司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关于***尚欠沃源公司垫付款,沃源公司自认至目前为止,***尚欠小店区法院确定的判决金额70余万元,另有近200000元其公司尚未起诉***。
就***诉请需明确2台挖掘机被损毁的灭失价值,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苏求实评咨字(2019)第014号、015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各一份,其中一台评估咨询基准日为2016年11月30日的挖掘机评估咨询结果为1405800元、另一台评估咨询基准日为2017年4月30日的挖掘机评估咨询结果为1366200元。
就***诉请的2台挖掘机被扣押期间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苏求实评咨字(2019)第016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一份,经实施必要的评估咨询程序评定估算,2台挖掘机被扣押期间预期利益损失在评估咨询基准日2019年10月31日的评估咨询结果为31930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协议》、1952号判决书、《融资租赁协议》、付款凭证、评估咨询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如下:
1.沃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拥有设备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沃源公司与***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因***采购资金不足,故沃源公司为其寻找融资贷款公司,招银金融公司因此介入。
***除已支付给沃源公司的首付款外,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招银金融公司支付分期贷款,2笔金额均为1781865元。且招银金融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1日向沃源公司支付上述***申请的设备贷款,沃源公司又自认截至目前收到***支付的款项为:首付款2笔各454900元已付清(含2011年10月4日***支付的600000元),对于其公司垫付的融资租赁款,***已经偿还分别为1073052.1元(包含保证金90450元)、1040164.1元(包含保证金90450元),合计3023016.2元。事实上,沃源公司应收的设备货款及其他代收款项已通过***支付设备首付款(2笔454900元计909800元)、招银金融公司支付2笔金额均为1781865元的分期贷款,已全额收取完毕,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根据***与招银金融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未按期还款时,拥有设备回购权的应是招银金融公司。
根据1952号判决载明,因***逾期支付招银金融公司贷款,沃源公司为避免《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其代***向招银金融公司支付了贷款及利息。***向沃源公司归还部分代为垫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对沃源公司垫付行为的认可,沃源公司因此取得向***追偿所垫付款项的权利,小店区法院也判决***偿还沃源公司(截至5月15日)垫付款711427.67元、逾期违约金24357.71元,共计735785.38元。在该案中,小店区法院亦认定沃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而招银金融公司仅是代***向沃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的类似于银行的融资机构。
一审中,沃源公司自认***所欠招银金融公司所有贷款已支付完毕,因此***所欠沃源公司的并非设备货款,而是沃源公司代***垫付的贷款及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等款项,系垫付款。沃源公司也自认,截止目前***尚欠其公司小店区法院确定的判决金额711427.67元垫付款,另有近200000元其公司尚未起诉***。
2.沃源公司在已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垫付款,且有生效判决明确其债权的情况下,是否还拥有涉案挖掘机的回购权,或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因***逾期支付招银金融公司贷款,沃源公司为避免《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其自行代***向招银金融公司支付了贷款及利息。招银金融公司在收到垫付的贷款及利息后,已经阻断了招银金融公司对涉案设备行使回购权。招银金融公司在***逾期未付的情况下也并未起诉***追索欠款,因沃源公司已自行代***支付贷款。故也是由向招银金融公司支付垫付款的沃源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在小店区法院起诉***追索设备垫付款及违约金。小店区法院作出的1952号判决已生效,***拖欠他人垫付款,引起纠纷,理应按该案判决归还垫付款支付违约金。且按沃源公司所称,如还有近200000元垫付款尚未起诉***,沃源公司亦可继续另案起诉***,合法合理充分保障其代偿后追偿的权益。
故本案中沃源公司并未拥有涉案设备的回购权、留置权、所有权,其在代***垫付款项后,拥有的是向***追偿的权利。沃源公司起诉***是明确行使其追偿权,在小店区法院判决生效后直接可申请法院执行***名下财产。
3.沃源公司拖走涉案挖掘机并自行拆解进行二次销售,是否侵犯了***的财产权益,是否应予以赔偿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沃源公司在垫付贷款后,至小店区法院起诉***追索垫付款,是其合法正当行使其追偿权,应予支持保护,在小店区法院判决生效后直接可按照判决条款,申请法院执行***名下财产。而沃源公司在法院已执行立案的情况下,自行寻找到涉案2台挖掘机后,并未通知法院查封、扣押挖掘机,将挖掘机拖回后也未将挖掘机交由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垫付款项。沃源公司是在未与法院、***三方一起评估挖掘机价值的情况下,自行拆解了涉案2台挖掘机,并进行了二次销售。造成了涉案2台挖掘机灭失,损害、侵犯了***的财产权益,应按照拖回时的挖掘机剩余价值予以赔偿。如沃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将挖掘机交由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处置,以清偿***所欠债务,更不会产生本案纠纷。
故法院根据司法评估机构出具的苏求实评咨字(2019)第014号、015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明确评估咨询基准日为2016年11月30日的挖掘机1台价值为1405800元、评估咨询基准日为2017年4月30日的挖掘机1台价值为1366200元。
4.关于挖掘机灭失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应由沃源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设备为挖掘机,是用铲斗挖掘物料,并装入运输车辆或卸至堆料场的土方机械,是工程建设中最主要的工程机械之一。工程建设中对挖掘机的需求较大,施工方或是自备挖掘机或是租赁他人挖掘机使用。向施工单位出租挖掘机可获得租金收益,***在司法评估鉴定中提供了较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挖掘机多用于租赁他人,可获得相应租金收益。如沃源公司未拖回挖掘机,***可持续运营挖掘机产生收益。该部分预期利益损失已由司法评估咨询机构出具相应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预期利益损失319300元应由沃源公司赔偿。
至于沃源公司提出的本次评估是假设2台挖掘机是完好无损状态下的价值,已经严重偏离实际,故对其价值不予认可,如有必要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审理中就评估事宜,依法向沃源公司进行释明,明确因涉案挖掘机需要进行评估,询问沃源公司是否能提供上述挖掘机,沃源公司回复在庭审7日后回复法院,但在评估报告出具前的八九个月时间内,沃源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上述涉案挖掘机,对于挖掘机是否完好或现存实际状况应由沃源公司自行承担鉴定不利后果。沃源公司也表示其清楚上述要求,对于挖掘机现在的状态,因早已进行二次销售,故无法提供。沃源公司拆解造成挖掘机灭失,应自行承担无法按照挖掘机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价值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沃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1405800元、1366200元及利息(其中以1405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6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沃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财产损害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3193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7月,招银金融公司(甲方)与沃尔沃设备公司(乙方)、沃源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丙方负责推荐经其初步审核的租赁客户(甲方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甲方在审核同意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在租赁期间,丙方协助甲方进行租后管理,协助甲方进行租金及费用的回收工作;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丙方和/或乙方并对协议项下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的租赁物和/或租赁债权承担不见物的回购义务。
《买卖合同》载明,鉴于招银金融公司已经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据此招银金融公司向***指定的沃源公司购买***所需的租赁物并出租给***使用。该合同“特记事项”中“三方再次确认”:沃源公司知道租赁物是招银金融公司购买用以出租给***使用;租赁物交付前的风险由沃源公司承担,所有权属沃源公司;租赁物交付后的风险由***承担,所有权属于招银金融公司。
《融资租赁合同》落款处除招银金融公司盖章、***签名外,另有沃源公司在丙方(保证人)处盖章。该合同约定:首付租金201000元,租期36个月,月租金57147.6元;第8.1条约定,租赁期限内,招银金融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第13.1条,租赁期限届满时,***按时足额支付了所有债务,可以选择留购租赁物;第17.3条约定了***违约时,招银金融公司有权采取的救济方式包括提前终止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使用租赁物;第17.4条约定,取回租赁物,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占有并转移租赁物,取回后无须翻新、修理即可直接处置租赁物,自行指定评估机构以评估价作为租赁物价值,或者按照收回时的状态直接进行销售,以销售所得作为租赁物的处置价款,***确认上述处置方式和处置所得价款,不存在任何异议。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沃源公司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沃源公司是否享有取回挖掘机的权利;三、挖掘机的价值应如何认定;四、***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沃源公司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沃源公司认为,应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准,因为该合同是双方最后签订的,且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合同及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认为,1.应以《销售合同》为准,因为合同中约定了挖掘机的总价格,并且在第6条中约定的是采用招银金融公司贷款按揭方式购买。后续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了按揭贷款;招银金融公司代其支付了购买款,《销售合同》履行完毕,挖掘机的所有权已经归其。2.小店区法院195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沃源公司、***系买卖关系,招银金融公司仅是代***向沃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的类似于银行的融资机构”。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1952号案件系沃源公司提起诉讼,小店区法院在***缺席的情况下认定沃源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作出判决,沃源公司又未上诉,沃源公司当然是认可1952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应当受该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沃源公司在本案中又否认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不能推翻1952号判决。譬如实际履行中,***支付首付款后每月按期所付的款项性质是归还贷款还是支付租金,单从支付方式、期限、金额上不能明显区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沃源公司是否享有取回挖掘机的权利。
沃源公司认为,1.1952号判决对《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予以确认,该合同第4.6、5.6、5.7条约定了其作为招银金融公司对设备监管的代理人,有权代替招银金融公司随时对已违约情况下的设备进行GPS监控,或取回租赁物。2.招银金融公司下发的两份租金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约定了设备的所有权在其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转移给其。3.《销售合同》第7条对所有权约定在***付清款项前归其所有。
***认为,1.其不是《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的当事人;2.招银金融公司下发的所有权转移证明的日期均在2017年2月,事实上2台挖掘机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4月被拖走,招银金融公司应该是事后补充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销售合同》中的所有权约定,违反了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基于沃源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沃源公司所主张的取回权的依据来源于《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合同条款七商品所有权:除非买方已按本合同付清商品的所有款项(包括银行贷款以及各种税费),否则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但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52号判决确认沃源公司的垫付款711427.67元、逾期违约金24357.71元计735785.38元,沃源公司另陈述***还欠近200000元,***所欠招银金融公司的款项则已经付清。经计算,2台挖掘机的购买价为4020000元,按25%计算为1005000元,而沃源公司所认可***尚欠的款项总额为90余万元,即***已付款比例高于总价的75%。据此,2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归***享有,沃源公司已不享有取回权。
另外,招银金融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回购),将权利转移给沃源公司,但沃源公司在向小店区法院起诉时,选择了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判决亦支持了其追偿权,则其不能就相同的事实另主张取回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挖掘机的价值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沃源公司虽然享有追偿权,但其无权强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沃源公司寻找到挖掘机后,可以与***协商如何处理,或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挖掘机。沃源公司自行拆解挖掘机并二次销售,侵犯了***的财产,应予以赔偿。挖掘机的现状无法查明的原因在于沃源公司,其既不能举证现状,更不能推翻一审鉴定所评估的价格,故2台挖掘机被拖走时的价值按照评估报告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未履行1952号判决确定的向沃源公司付款的义务,引发沃源公司拖走其挖掘机。***在挖掘机被拖走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则上述2台挖掘机作为其财产,应用于清偿债务。沃源公司自行拖走挖掘机确属不当,但其寻找到挖掘机时,有权要求***将该挖掘机用于清偿债务,或将挖掘机交由执行法院处置。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处理方式,挖掘机作为***的财产应用于清偿债务,而不能任由其出租他人使用以避免发生失控、毁损或灭失等风险,其亦不能继续收取挖掘机的使用收益,故对其主张的预期利益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审限,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处理管辖权异议而不计入审限,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因鉴定而不计入审限,2020年3月26日因一方当事人受疫情影响不能到庭而终止诉讼至同年5月26日恢复审理后又因疑难复杂而延长审限,至6月28日作出判决,上述审限变更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沃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1405800元、1366200元及利息(其中以1405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6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沃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6200元合计76000元(***预交),由***负担6931元,由沃源公司负担69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沃源公司预交),由***负担3174元,由沃源公司负担31626元。上述费用相抵,沃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65895元直接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焱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