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煤诺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6992号
原告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电子城A2西侧6层。
法定代表人雷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正斌,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煤诺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3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民,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煤诺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诺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王正斌,被告华煤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力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井下设备。2015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1491951元。后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签订了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剩余设备款于2016年1月25日前分四次付清。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支付设备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后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911951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119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为102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煤诺亚公司辩称:原告系依据三份买卖合同起诉的,三份合同除主体相同外,标的物、履行方式等都不相同,即诉讼标的、诉讼客体不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9月29日,依据合同应付账款共计1497951元,逾期欠款金额为1497951元(其中欠富力通公司合同款共计1491951元,金额以财务对账函为准,欠北京富力通能源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共计6000元)。针对以上欠款总额,郑重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付款30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款30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付款40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款497951元,至此以上欠款全部结清。如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承诺足额付款,原告有权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追索所有余下未付欠款,并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1951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合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设备变更说明》、《环境监测及工业环网系统合同设备变更说明》、《付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91195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以91195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承诺书约定,本院自2016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计算为36844.0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煤诺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一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煤诺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万六千八百四十四元零七分并继续支付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九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煤诺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华煤诺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