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终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北京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77万元及逾期罚款5.5万元,共暂计为82.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信息化办公系统项目的安装和调试,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1、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针对被上诉人的需求进行了一系列开发、设计,并进行多半年的上线试运行,期间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各业务科室充分讨论和沟通,反复修改,最终在系统项目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双方组织进行了系统验收。2、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签字的系统验收报告单显示,验收结论为:,上诉人需进一步完善软件功能模块,提高系统运行的稳定性”。该报告单表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双方对标的物进行了安装调试和验收;验收结果表述为软件功能模块需要进一步完善,说明系统功能可正常使用,并非说明验收不合格。3、项目验收单是行业内通用格式,根据行业惯例,项目单位的甲方使用人在验收单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如未通过验收,使用人方通常不予签字。本案中对方在项目单中签字,应视为对方认可验收合格。4、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9月起生效。在此期限内,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被上诉人对项目通过验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5、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上诉人又对系统功能进行了多次修改,这属于正常的项目维护和升级,是软件系统服务中非常普遍的情况,与项目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矛盾,不能说系统不合格,并且根据一审相关证据显示,至2017年9月,被上诉人方提出的多项问题清单中的绝大多数问题均已解决,并经被上诉人方签字确认。二、被上诉人恶意违约,逃避法定付款义务。1、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点,应当是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到货款。本案证据表明2014年1月,上诉人即为被上诉人安装了系统项目,2014年12月双方组织验收,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本应支付完第一笔款项,然而被上诉人直至2016年1月才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证明被上诉人在款项支付中始终存在违约情况。2、验收完成后,被上诉人依约应当支付后续款项,但双方验收后直至清单问题的全部解决,长达五年多的时间中,被上诉人既不付款也没有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因为验收合格问题不进行付款,而是恶意违约。3、根据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本系统项目验收完成后直到2018年11月,被上诉人一直使用项目系统,且上诉人也为其提供了维修服务,证明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后三年内被上诉人一直都在正常使用上诉人提供的项目系统。4、上诉人于2015年1月已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额付款发票,被上诉人项目主管和财务部门也已做了应付账款挂账。2020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被上诉人有77万元的“回款应收”合同款未付,被上诉人未对该应付款项和拖欠金额提出异议,亦未对该合同的履行提出过异议,并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证明被上诉人一直认可该项目已完成和拖欠应付货款的事实。5、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后,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每年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均以领导不在公司为理由拖延付款,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其他不付款的理由。2020年4月,被上诉人却以系统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充分表明被上诉人提出的系统不合格是借口,其解除合同的目的只在于逃避付款义务,属于恶意违约。三、一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机械认定验收合格的标准,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积极履行义务,最终实现了项目的交付和正常使用,而被上诉人却始终拖延付款。双方在组织验收时虽没有书面表述“验收合格”,而是由双方签字,是业内对于认可验收合格的通常做法,并非代表系统不可使用,也并非表明验收不合格;之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完善系统,属于产品交付后的维护和升级。至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然而被上人为了逃避付款义务,在正常使用系统项目几年后再以系统不合格为借口拒绝付款是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未能按约定完成矿井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1、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系统验收报告单》功能意见栏显示:文件管理还存在问题需进一步完善;移动系统还存在功能不全运行错误等问题;邮件管理、出差、报销、借款等功能模块还需完善。证明上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问题且验收结论为:北京富力通公司需进一步完善软件功能模块及系统的运行稳定性,没有“验收合格”字样。2、验收单签字仅仅代表合同双方进行了验收的程序,当事人在验收单的签字,是对组织验收程序的事实认可。验收是否合格,是在验收结论栏中体现,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的验收结论没有“合格”的字样,而是确定了进一步完善的结果。3、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一直不能使用,为此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致函、召开会议,指出问题所在,上诉人也曾以函件、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承诺完善。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了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其进行多次修改,自认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4、被上诉人提交了PC系统存在问题清单、设备生命周期管理、手机系统存在问题、三维通风动态仿真模拟系统存在问题、地测地理信息系统问题清单,信息化办公系统备忘录、信息化办公系统问题承诺书,证明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一直不合格,不能使用。二、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款项,应当提供条件成就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系统验收报告单》验收结论中只有“进一步完善”的表述,没有“合格”的字样,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开发安装的系统已经验收合格,故客观上不具备付款条件。
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7万元及逾期罚款5.5万元,以上暂计8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矿井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矿井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乙方为甲方所购买系统提供如下服务:1.技术协议内所有的硬件、软件部分;矿井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系统,包括企业门户网站、基础业务集成平台、办公自动化系、移动办公系统、安全生产监测信息接入、调度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三维系统、地测信息管理系统;2.实现数据实时更新,自动报送报表;3.实现登陆权限灵活分配,访问权限灵活分配;4.实施过程中根据矿方要求,在本功能模块内开发适合矿方实际工作需要的子模块或菜单,子模块数量不限,同时做到持续改进;5.实现各检查表数据自动汇总,提供逐月汇总表、横道图、管理员驾驶舱等工具;6.质量保期满后,在系统模块不变的情况下提供免费升级服务;7.在投标范围外,乙方同意为甲方赠送软件防火墙(卡巴斯基中含软件防火墙)和思科交换机1台;并要求将服务器系统软件更换为windowsServer2003企业版;8.工程验收之前,乙方负责为甲方指定人员进行系统操作及管理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两周。工期至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该合同系统的总价款为11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30%到货款33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验收款66万元,剩余10%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壹年。2014年12月18日,被告对系统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北京富力通公司需进一步完善软件功能模块,提高系统运行的稳定性。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到货款33万元,下欠77万元未予支付。2020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7万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矿井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验收款66万元,剩余10%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壹年。原告所提交的系统验收报告单中并未载明验收合格,该报告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开发安装的系统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称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项目的交付及安装调试验收,系统已正常运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完成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后续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签订的《矿井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验收款66万元,剩余10%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壹年。上诉人所提交的系统验收报告单中未载明验收合格,该报告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开发安装的系统已经验收合格,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上诉人北京富力通能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小蕊
审 判 员 崔文静
审 判 员 王伟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文文
书 记 员 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