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1号
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迎宾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高耀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来,男,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7号26幢4单元3层5号。
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铁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5984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标准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因供热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预制直埋保温管。双方签订《物资临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价款为7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实际供货总价款为7305984元,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059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物资临时采购合同》未达到履行期限,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在所供吕梁项目上级单位支付材料款后再向乙方支付货款,如遇到吕梁项目上级单位延迟支付货款时,甲方将无息顺延支付相应款项。由于吕梁项目上级单位向甲方付款滞后,而造成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全部责任,由吕梁项目上级单位全权承担。”因业主原因未能向被告拨付材料款,才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向原告付款。二、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过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所供吕梁项目及其上级单位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应给予延期并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权利。”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需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三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1‰(不超过1‰)”。本合同其余条款与此不一致的,以此条款为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资临时采购合同、吕梁市区集中供热全覆盖工程项目供热管网工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项目技术协议、对账明细单、销售验收发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和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物资临时采购合同》(预制直埋保温管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乙方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1.名称:预制直埋保温管、管件、钢套管2.品种:主要材料……第三条交货方式1.交货时间:甲方联系人电话以书面订货通知单通知为准。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项目施工现场(山西省吕梁市区)。……第五条价格与货款支付、结算、发票开具……4.结算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产品货款的支付:甲方在所供吕梁项目上级单位支付材料款后再向乙方支付货款,如遇到吕梁项目上级单位延迟支付货款时,甲方将无息顺延支付相应款项。具体如下:根据甲方的订货通知单和划分的供货区段临供需求数量支付预付款,即甲方根据本临供合同货物总金额的20%进行支付。在所订货物到达甲方工地后,支付20%合同货款;在所订货物全部到达甲方工地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手续完善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货款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货款的20%;预留质保金(合同价款的10%)两个供暖期后一次性结清。……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2.若甲方因所供吕梁项目及其上级单位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应给予延期并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权利。3.甲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需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三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1‰(不超过1‰)。本合同其余条款与此不一致的,以此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山西省吕梁市区集中供热施工工地供应预制直埋保温管。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705984元。
另查明,被告在吕梁项目施工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两个采暖期。被告现因吕梁施工项目经济纠纷存在多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临时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05984元事实清楚,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需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三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1‰(不超过1‰)。本合同其余条款与此不一致的,以此条款为准”。综合考虑被告经营状况和吕梁项目欠付被告工程款项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违约金,应按原、被告签订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处理。原告主张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4705984元、违约金4706元,合计471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8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永仙
人民陪审员 郝英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