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西路695号7幢708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静,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衡水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周晓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迎宾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泽、刘晓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娟,总经理。
上诉人衡水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华公司)、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福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泽、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百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聚华公司对百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是股东需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案涉债务为百福公司股东李静所负聚华公司的个人债务,聚华公司不得据此规定要求百福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百福公司主要财产为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相应房产,上述资产登记于公司名下,财产权属清晰,未与李静个人财产混同;第二,百福公司除拥有上述资产外,还负有巨额债务,公司净资产已为负数,公司资产亦是百福公司通过多方融资后取得,聚华公司片面强调公司拥有资产而只字不提负债,与事实严重不符。综合以上,百福公司与其股东李静之间财产权属、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未发生任何混同情形,一审认定百福公司与李静之间财产混同无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冀11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5月3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2018年5月22日,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百福公司。本案聚华公司于2018年2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其法律依据是百福公司与李静财产混同,因此提出个别清偿。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中止审理。
聚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李静个人财产与百金公司、百福公司财产混同,百金公司与百福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李静与百金公司、百福公司混为一体,系正确认定事实。2.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百福公司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认定百福公司与李静财产构成混同,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诉讼在百福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和诉讼事物后继续进行,程序合法。4.百福公司、百金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百金公司未陈述意见。
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对李静所负(2017)冀1102民初4049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即给付原告1483.371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83.37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百金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成立,2015年6月5日张横宾将其持有的被告百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李静,目前,被告百金公司系李静(身份证号:)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百福公司(原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成立,目前系李静(身份证号:)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身份证号为的李静与身份证号为的李静系同一人。2015年12月13日,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威公司)、李静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书,百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息四分,李静以房产、商业承兑汇票2张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8日被告百金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2584044108201508040306552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7年11月22日,被告百福公司出资450万元,成为衡水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90%。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冀11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聚华公司1483.371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83.37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静、百威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海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聚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冀110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5月3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2018年5月22日,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衡水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法人是由法律拟制的,具有独立的人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关于被告百金公司与李静之间的关系,第一,百威公司、李静与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书中李静为担保人,但是李静提供抵押的票据号码为2302584044108201508040306552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百金公司所有,并由百金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由此可知,百金公司以自有财产为李静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根据衡水市中院作出的(2016)冀11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可知,百金公司向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但出借款项全部转入李静个人账户,部分利息也是李静个人账户支付给故城县银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此可知,被告百金公司的资金往来并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使用其公司账户,而是存在利用李静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形;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只有这样,公司才能以其财产和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列两项事实可知,被告百金公司是由李静实际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静以被告百金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告百金公司的资金往来也存在通过李静个人账户的事实,导致被告百金公司资产与李静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而被告百金公司又未就其资产与李静个人财产独立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李静的个人财产与被告百金公司的资产构成资产混同。关于被告百福公司与李静之间的关系,被告百福公司系李静个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基于股东占有和接近证据,具有优势地位,延续这种逻辑,当股东的债权人主张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公司应对财产独立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百福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财产与李静个人财产独立,应认定被告百福公司与李静的资产构成混同。因李静个人资产与被告百金公司、百福公司资产混同,既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又无法确定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区别,进而影响到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故被告百金公司、百福公司之法人人格形骸化,形成李静与被告百金公司、李静与百福公司混为一体的情形,且其资产混同已经造成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故被告百金公司、百福公司应对李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冀110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衡水百祥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现百福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百福公司对李静所负(2017)冀11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中1483.371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83.37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李静所负(2017)冀11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即1483.371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83.37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衡水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静所负(2017)冀110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中1483.371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83.37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02元,由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华公司起诉要求百福公司对其股东李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百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静个人财产与百福公司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文规定的是一人有限公司对外负债情形下,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本案中,百福公司股东李静个人对聚华公司负有债务,聚华公司以李静个人与百福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百福公司对李静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即使李静个人财产与百福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聚华公司要求百福公司对李静个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聚华公司在本案针对百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百福公司上诉主张的李静个人财产与百福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聚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个别清偿等主张,本院不再予以理涉。
百金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一审判决百金公司对李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福公司关于不应对李静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百福公司对李静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衡水百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02元,由被上诉人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李守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