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盖天力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2民初201号

原告:***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站前东大街28号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科新城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昝杰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咏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迎宾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园区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原告***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咏林、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以及截止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332131.48元;2019年8月1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3.25计算,复利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3.25计算;2、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被告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011700002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6.5‰,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同日,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011700002213-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石**签订了编号为41011700002213-2的《保证合同》,约定***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石家庄分行依约于2017年11月2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9年7月24日,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达公司)签署《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债权人石家庄分行对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至河北信达公司,双方已于2019年7月24日就以上事项,在《河北日报》中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11月26日,河北信达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全部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依法转让至原告,河北信达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9日就以上事项,在经济日报中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0000000元以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332131.48元,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辩称:1、***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至今为止,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未收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河北信达公司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2019年7月24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河北信达公司在《河北日报》中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2019年11月29日河北信达公司在经济日报中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上公告对被告***公司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2、原告诉求中计算的复利是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3.25计算不合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1011700002213,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6.5‰。同日,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011700002213-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石**签订了编号为41011700002213-2的《保证合同》,约定***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石家庄分行依约于2017年11月2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19年7月24日,石家庄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达公司)签署《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债权人石家庄分行对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至河北信达公司,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就以上事项,在《河北日报》中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11月26日,河北信达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全部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至原告,河北信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就以上事项,在经济日报中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至今,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欠款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仍未归还,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石**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对借贷要素进行约定;2、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石**就原债权人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1张、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1份、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债权人已向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管辖条款声明3份,欲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以就管辖法院达成一致;5、结算账户流水1份,欲证明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银行石家庄分行实际放款20000000元及还息明细;6、债权转让协议2份及债权转让公告2份,欲证明债权转让过程及债权转让有效。

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贷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对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债权转让公告我们没有收到,石家庄分行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衡水杰宏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9年7月24日与河北信达公司签署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河北信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署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债权人石家庄分行对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最终转让至原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的情形,且原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受让人主体适格、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故两次《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相应债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抗辩未收到石家庄分行及河北信达公司债权转让通知,认为两次债权转让不合法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石家庄分行和河北信达公司在公开广范发行的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且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最迟在三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之日,也已确实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成立且生效,故两次债权转让均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复利问题,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计入罚息及复利后的利息并不超出法律限定标准,故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认为复利的计算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以及截止2019年7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332131.48元(2019年8月1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3.25继续计算,复利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3.25继续计算);

二、被告***医药控股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60元,减半收取7423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范源杰

书记员田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