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9214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
负责人:李建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勋、徐玉明,银行员工。
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迎宾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江**。
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家庄乡田家庄西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民。
被告:河北威尔铂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裕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常满足。
被告:石江**,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戈起增,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石岩磊,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秦哲,女,1990年11月0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裕华区。
被告:肖宝兰,女,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聚华公司)、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金源公司)、河北威尔铂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威尔铂公司)、石江**、戈起增、石岩磊、秦哲、肖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勋、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聚华公司、衡水金源公司、河北威尔铂公司、石江**、戈起增、石岩磊、秦哲、肖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878984.83元及截至2019年8月1日利息1097605.59元,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欠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等);2、请求判令被告衡水金源公司、河北威尔铂公司、石江**、戈起增、石岩磊、秦哲、肖宝兰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迎宾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衡国用(2010)第&tim**;×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4、请求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聚华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K171205000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488万元用于归还衡水金源公司在河北银行的存量贷款2488万元,授信有限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年利率4.785%。2017年12月5日被告河北聚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Y1712050003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迎宾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的土地进行抵押,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冀20**衡水市不动产证明0064952号。2017年12月5日被告衡水金源公司、河北威尔铂公司、石江**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5日被告石岩磊、戈起增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石岩磊的配偶秦哲、戈起增的配偶肖宝兰在上述保证合同签署了保证人配偶声明条款,同意其配偶为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在原告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意无条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17年12月26日,被告河北聚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发放贷款2388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9年8月1日,借款人河北聚华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3878984.83元,利息1097605.59元。2018年1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北聚华公司拒不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河北聚华公司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保证人衡水金源公司、河北威尔铂公司、石江**、戈起增、石岩磊、肖宝兰、秦哲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河北聚华公司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全部债务本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衡水金源公司、河北威尔铂公司、石江**、戈起增、石岩磊、肖宝兰、秦哲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3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管理部名称变更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2017年12月5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管理部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河北聚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88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借款发放额、发放时间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限于归还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在我行的存量贷款2488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威尔铂公司、石江**、衡水金源公司、石岩磊、戈起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在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主合同债务人对已清偿的本金额度不可循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由主合同债务人在授信额度、债权额等项下因循环或不循环使用而发生的多笔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上述五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48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秦哲作为被告石岩磊的配偶、被告肖宝兰作为被告戈起增的配偶在保证人配偶证明条款处签字按印,表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2017年12月5日,被告河北聚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由主合同债务人在授信额度、债权额等项下因循环或不循环使用而发生的多笔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均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以其坐落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迎宾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土地向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2017年12月26日,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填写提款申请书,同日借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河北聚华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388万元,执行年利率4.785%。截至2020年5月8日,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78984.83元,利息和罚息2528889.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聚华公司、衡水金源公司、河北威尔铂公司、石江**、戈起增、石岩磊、秦哲、肖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聚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聚华公司以其坐落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迎宾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土地向原告设定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土地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衡水金源公司、河北威尔铂公司、石江**、戈起增、石岩磊对被告河北聚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衡水金源公司、河北威尔铂公司、石江**、戈起增、石岩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哲、肖宝兰作为保证人配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并承诺本人无条件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哲、肖宝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23878984.83元,利息和罚息2528889.81元。(2020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以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坐落于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迎宾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河北威尔铂管业有限公司、石江**、戈起增、石岩磊、秦哲、肖宝兰对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延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子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