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初1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闫长军,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新乐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橡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种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石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华公司)、***、种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立、王新、被告永利公司、***、种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被告聚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偿还2701201928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7.35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3日欠息总计为162035.98元;二、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偿还2701201928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7.35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3日欠息总计为134865.31元;三、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偿还2701201928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50万元,并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7.35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3日欠息总计为189666.16元;四、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偿还2701201928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7.35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3日欠息总计为91556.24元。以上四项诉讼金额截止2020年3月3日总计为20578123.69元;五、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永利公司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东侧衡桃国用(2013)第001号工业土地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拍卖、变卖或折价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1532.32万元及相应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聚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种艳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八、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了2701201928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永利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钢丝,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5.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截至原告起诉时,永利公司尚欠27012019280050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4865.31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了2701201928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永利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50万元,用于购买钢丝,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为5.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截至原告起诉时,永利公司尚欠27012019280051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62035.98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2701201928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永利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650万元,用于购买线材,借款期限11个月,年利率为5.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截至原告起诉时永利公司尚欠27012019280057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89666.16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2701201928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永利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线材,借款期限10个月,年利率为5.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截至原告起诉时,永利公司尚欠27012019280064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1556.24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永利公司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东侧工业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余额1532.32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等。2019年1月28日,被告聚华公司针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永利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2018年1月26日,***针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永利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种艳作为***的合法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截至起诉之日,永利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应付利息的还款义务,永利公司、聚华保温公司、***、种艳也未按约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永利公司答辩称:对于四笔借款该公司没有异议,确实没有按期偿付利息,但是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5.66%计算,不应按照年利率7.358%计算。

聚华公司答辩称:对于签署的案涉担保协议没有异议。

***、种艳答辩称:我们是基于永利公司的股东及股东配偶的身份签署了合同,案涉借款已经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了,现无法归还借款本金是由于市场诸多因素造成的,二人并未占有或使用案涉借款,请求法庭在担保责任上能够酌情减免。

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701201928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永利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2701201928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9年1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

证据二、2701201928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浦发银行与永利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9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650万元。

证据三、2701201928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永利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2701201928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9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万元。

证据四、2701201928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永利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2701201928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9年1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50万元。

证据五、ZB27012019000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担保事项决议书及授权书、聚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28日,聚华公司与原告签署了ZB27012019000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聚华公司对永利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金融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2300万元。

证据六、ZB270120190000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0001号《融资额度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1月29日,永利钢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余额1532.32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等,抵押物为衡桃国用(2013)第001号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大张庄村东、省道040北侧土地,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七、ZB27012018000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浦发银行衡水分行自2018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享有的对永利公司的主债权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八、浦发银行内部系统欠息明细电脑屏幕截屏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3月3日案涉欠款产生的利息情况。

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2019年1月25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永利公司签订了27012019280050号、2701201928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为永利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5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月30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永利公司签订了2701201928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1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永利公司签订了2701201928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66%,如借款人永利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即7.358%执行。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永利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至2020年3月3日,永利公司尚欠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案涉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578123.69元,共计20578123.69元。

2018年1月29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永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利公司为其在2018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务提供物的担保,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东侧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务限额为1532.32万元,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在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1月26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签订了ZB27012018000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永利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妻子种艳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明其知悉***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同意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在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可以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月26日、2019年1月28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聚华公司签署了ZB2701201800000001号、ZB27012019000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聚华公司对永利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23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致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限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永利公司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依约出借资金,但永利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垫付资金及相应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有权要求永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与复利。截止至2020年3月3日,永利公司尚欠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借款、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共计20578123.69元。永利公司应偿还上述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借款利息、罚息等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永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东侧《衡桃国用(2013)第001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永利公司不能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时,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并在最高担保限额1532.32万元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聚华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永利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在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同意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其均应分别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签订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时间范围之内,项下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且未过担保期限。***、聚华公司应当分别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种艳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仅体现出种艳知悉其配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同意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该承诺书并未显示种艳作出了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浦发银行衡水分行要求种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案涉债务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2701201928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4865.31元(含罚息及复利,已计算到2020年3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2701201928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62035.98元(含罚息及复利,已计算到2020年3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2701201928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89666.16元(含罚息及复利,已计算到2020年3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2701201928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1556.24元(含罚息及复利,已计算到2020年3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给付范围内,对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名下《衡桃国用(2013)第001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532.32万元的限额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在300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的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内容在230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三、四项的给付内容在230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91元,由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兴安

审 判 员  李春蕾

人民陪审员  李杰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安厚泽

书 记 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