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
法定代表人:蔡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冶(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平房**。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绵胜,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东方大厦**
负责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坡,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庙镇八里庄div>
诉讼代表人: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周黎明,衡水市桃城区安济破产清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
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
诉讼代表人: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洪恩,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冶工贸公司)、特冶(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原审被告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贝特公司)、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奥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国、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并改判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一审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与特冶工贸公司签署的编号光石保字20170217号《保证合同》及编号光石质字20170222号《质押合同》无效,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与特冶科技公司签署的编号光石保字20170219号《保证合同》无效,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各方已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为由,判决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承担担保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光石质字20170217号《保证合同》与光石质字20170222号《质押合同》未经特冶工贸公司决议机构表决通过,光石保字20170219《保证合同》未经特冶科技公司决议机构表决通过,前述合同签署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为奥贝特公司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该担保事宜应当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授权。依据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章程,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有执行董事,而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赋予执行董事对外担保职权。因此该职权仍然保留在股东会手中,该担保合同只有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方能对特冶工贸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依据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合同已具备此项决议授权条件。故,涉案担保合同的签署构成越权代表。(二)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未就涉案担保合同是否经过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决议机构表决、合同签署行为是否由公司决议机构授权进行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外进行担保的,须经过公司权利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表决程序便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担保文件的构成无权代表/理。作为债权人,应当就担保人公司章程、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事项是否经过担保人决议机构表决程序、担保人决议机构是否已就该担保事项形成决议文件等方面负有审查责任。如债权人未就该决议情况进行审查即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担保人未就该代表/代理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且是债权人,应当就担保人是否就担保事项履行了决议程序,并形成决议文件进行审查。但依据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已就涉案担保合同经过股东会决议批准,合同签署行为人已取得公司授权订立担保合同。因此,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对于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代表人越权订立涉案《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的无效代表行为,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在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未履行审查职责,担保人未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事宜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对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未就《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情况通知次债务人,且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已清偿完毕,债权已经终止,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本案质押担保“符合质押权成立条件”,即判决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其设立质押如同债权转让,涉及次债务人(本案所涉应收账款次债务人为神华
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如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应收账款未经通知亦不得对抗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在偿还账款之前并无义务查询该账款的出质登记情况,若其不知该账款已出质而向该账款债权人(出质人)偿还款项,则应视为其履行了清偿义务,无须对质权人负有任何责任。本案中,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并未通知次债务人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情况,且次债务人已向特冶工贸公司就本案所涉应收账款清偿完毕,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质押担保“符合质押权成立条件”,进而判决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过高,显著加重了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的担保责任,应依法予以减少。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在利率4.35%基础上,按比例上浮5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525%。第九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十条规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逾期还款存在实际损失。作为现金收入,应以预期利息收入作为其损失的计算标准。涉案借款合同为一年以内借款,合同签署于2017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4.35%。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为8.4825%,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据其计算的罚息数额亦远远超过其实际利息损失,故依法应予减少。四、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其仅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和一份发票复印件。该费用票据无原件,且该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相应损失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
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并经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决议机构表决通过,并出具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依法应当驳回特冶工贸公司等的上诉请求。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与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签署的案涉《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与特冶工贸公司
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及《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质押物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已设立,答辩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权利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通知次债务人并不属于其设立要件。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范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规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6.525%,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加收30%,即罚息利率为8.4825%。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承担,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支付,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应当承担律师费。且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予以印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支付。同时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8486.09元。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主张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奥贝特公司述称,奥贝特公司已于2019年7月4日经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论本案判决数额为多少,奥贝特公司破产管理人都应依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裁定数额偿还债权人相应款项。
聚华公司述称,聚华公司已于2020年7月3日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聚华公司是本案担保人,无法审查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院依法审查借款人有无挪用贷款等影响担保合同的情形。对于同一借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聚华公司应在物保范围外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意见同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的第三项、第四项理由,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奥贝特公司偿还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截止到2019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2799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3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75605.02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金额暂共计:28575505.02元,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复利,直至清偿全部利息止;2、依法判令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张绵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确认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对特冶工贸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合同编号:光石质字第20170222号);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奥贝特公司、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张绵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与奥贝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光石借字2017039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奥贝特公司在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处贷款2800万元,用于偿还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合同编号为光石借字20160209号逾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贷款年利率6.525%,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奥贝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12月28日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与特冶工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光石质字第20170222号《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办理质押登记,合同约定特冶工贸公司同意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不低于3000万元的合格应收账款为奥贝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80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奥贝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在本合同项下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及特冶工贸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2017年12月28日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分别与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张绵胜签订编号为:光石保字20170217号、光石保字20170219号、光石保字20170216号、光石保字20170218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张绵胜作为奥贝特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8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奥贝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7年12月29日向奥贝特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0000元,奥贝特公司偿还了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复利1713281.21元,2018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0元,2019年4月10日偿还本金999900元,偿还利息、复利582210.86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奥贝特公司已于2019年7月4日,经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27666514.09元,该数额是截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光大银行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总的律师代理费为350000元,截至目前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为68486.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与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奥贝特公司应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具体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二、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是否对奥贝特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张绵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范围;四、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主张律师费的数额及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奥贝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一次性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权要求奥贝特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奥贝特公司已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于2019年4月10日,偿还利息、复利582210.86元,结清了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及复利。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0日,以27999900元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9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以2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6.525%×(1+30%)=年利率8.4825%。因奥贝特公司已于2019年7月4日经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数额为27666514.09元,该数额是截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奥贝特公司应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额以27666514.09元为限。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特冶工贸公司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不低于3000万元的合格应收账款为奥贝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就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符合质押权成立要件。现因奥贝特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对特冶工贸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对此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特冶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奥贝特公司追偿。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张绵胜作为奥贝特公司主合同项下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张绵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贝特公司追偿。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可要求奥贝特公司偿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为68486.09元。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奥贝特公司、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聚华公司应予负担。未实际发生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作出判决:一、奥贝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10日,以27999900元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9年4月10日至清偿之日,以2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但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以27666514.09元为限;二、奥贝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光大银行公司石家庄分行律师费68486.09元;三、如奥贝特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有权对特冶工贸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30000000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张绵胜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张绵胜胜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奥贝特公司追偿;六、驳回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78元,由奥贝特公司、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张绵胜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特冶工贸公司通过《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该会议议题为:就为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事进行协商表决。具体内容为:“经公司股东(大)会
研究决定,同意为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币种、金额)贰仟捌佰万元(¥2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本公司合法拥有的不低于3000万元的合格应收账款质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用于担保该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出席股东人数、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本次决议经3位股东(占100%表决权)/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同意通过,符合法律及本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张志强、张志勇、张红娟签字,特冶工贸公司加盖公章。
2017年12月28日,特冶科技公司通过《特冶(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该会议议题为:就为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事项进行协商表决。具体内容为:经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及其下属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币种、金额)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28000000)及借款人经中国光大银行同意后、向第三方就授信额度进行转授权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贰仟捌佰万元(¥28000000元)。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出席股东人数、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本次决议经3位股东(占100%表决权)/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同意通过,符合法律及本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张志强、张志勇、张红娟签字,特冶科技公司加盖公章。
2017年12月28日,聚华公司通过《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该会议议题为:就为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事项进行协商表决。具体内容为:经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景县奥贝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及其下属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币种、金额)贰仟捌佰万元(¥28000000)及借款人经中国光大银行同意后、向第三方就授信额度进行转授权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28000000元)。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出席股东人数、持有的表决权比例、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本次决议经2位股东(占100%表决权)/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00%同意通过,符合法律及本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石江**、戈起增签字,聚华公司加盖公章。
又查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聚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东方资产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提出《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人变更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2019年11月11日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转让方)与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收购方)签订《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方向收购方转让在本协议附表:《资产负债表》所列资产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收购方同意收购该等权利、权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并于2019年10月25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发《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在诉讼中依法受让案涉债权,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已完成的诉讼行为对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具有拘束力。针对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二、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能否对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四、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聚华公司主张的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聚华公司未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聚华公司在为奥贝特公司提供担保前,就公司担保事项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主张案涉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未经表决应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能否对案涉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特冶工贸公司出质的为应收账款,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与特冶工贸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已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依法设立并生效,产生公示效力。奥贝特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依法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主张质押应收账款需通知次债务人,否则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特冶工贸公司主张该笔应收账款次债务人已履行完毕,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时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未主张该笔应收账款已履行完毕,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并未过分高于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的损失;且本案主债务人奥贝特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债权自奥贝特公司受理破产之日已停止计息。原审判决中,作为保证人的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聚华公司的保证责任亦停止计息,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主张罚息、复利约定过高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资产河北省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奥贝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的数额,上述费用系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保证人承担。故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应给付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律师费68486.09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特冶工贸公司、特冶科技公司、张绵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78元,由北京特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特冶(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绵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郭连胜
审判员 周继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