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初1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闫长军,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新乐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石江**,董事长。
被告:石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肖宝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橡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魏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华公司)、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石江**、肖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立、王新,被告聚华公司、***、石江**、肖宝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国,被告永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聚华公司偿还编号270120182801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9.0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3月,欠息总计为191980.97元;二、判令被告聚华公司偿还编号270120182801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9.0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3月,欠息总计为239116.11元;三、判令被告聚华公司偿还编号2701201928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9.0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3月,欠息总计为210003.35元;四、判令被告聚华保温公司偿还编号270120192801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9.0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3月,欠息总计为230956.83元;五、判令被告聚华公司偿还编号CD2701201980001601承兑协议的垫款400万元,并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0.5%向原告支付垫款罚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0年3月3月,罚息总计为260000元。以上五项诉讼金额,截止2020年03月03月,总计为25132057.26元。六、判令永利公司、石江**、戈起增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令以肖宝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八、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聚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7012018280174、27012018280178、27012019280004、27012019280134,约定聚华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用于购买聚氨脂组合料、聚乙烯、发泡剂、硅油、螺旋钢管,借期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6.9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聚华公司发放四笔借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聚华公司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聚华公司尚欠27012018280174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91980.97元;27012018280178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39116.11元;27012019280004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0003.35元;27012019280134号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30956.83元。原告与聚华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聚华公司开立出票日为2019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5日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保证金比例为50%(400万元)。汇票到期之日前聚华公司未补足保证金比例至100%,原告有权对聚华公司到期应付未付垫款资金,自垫款之日起,以日利率0.5%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垫款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聚华公司开立并承兑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但票据到期后截止至起诉之日,聚华公司未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资金。2016年09月1日永利公司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聚华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9月23日石江**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聚华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09月23日,戈起增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聚华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肖宝兰作为戈起增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截至起诉时,戈起增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肖宝兰亦未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聚华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清偿上述垫付资金以及应付利息的还款义务,永利公司、石江**、戈起增、肖宝兰也未按约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聚华公司答辩称:聚华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受担保链与经营影响,现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承兑汇票垫款。
永利公司答辩称:永利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确实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因为永利公司为其他公司代偿借款以及经营问题的原因,现在无力履行担保责任。
石江**、戈起增、肖宝兰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70120182801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聚华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了27012018280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8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00万元。
证据二、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70120182801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聚华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7012018280178,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8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
证据三、2019年1月4日签订的2701201928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聚华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订了2701201928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9年1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万元。
证据四、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2701201928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聚华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7012019280134,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9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600万元。
证据五、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CD2701201988004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YZ27012019880048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汇票申请书、汇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聚华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CD2701201988004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YZ27012019880048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对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9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800万元,质押保证金比例为50%(400万元)。
证据六、ZB270120160000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担保事项决议书及授权书、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6年09月01日,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2701201600000056,永利公司对于聚华公司在2016年09月0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包括之前对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
证据七、ZB27012017000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丧偶证明各一份。证明石江**对聚华公司在2017年0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包括之前对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八、ZB270120170000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明及肖宝兰出具的共同偿还承诺函。证明戈起增对聚华公司在2017年0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包括之前对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肖宝兰在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九、浦发银行内部系统欠息明细电脑屏幕截屏一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的案涉欠款产生的利息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各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聚华公司签订了27012018280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为聚华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4日。2018年9月28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聚华公司签订了270120182801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2019年1月4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聚华公司签订了2701201928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2019年4月30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聚华公司签订了2701201928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96%,如借款人聚华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聚华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至2020年3月3日,聚华公司尚欠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872057.26元,共计2087.205726元。
2019年4月25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聚华公司签订了CD27012019880048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为聚华公司开具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聚华公司提供票面金额的50%即4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汇票到期之日前聚华公司未补足保证金比例至100%,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有权对聚华公司到期应付未付垫款资金按照日利率0.5%计收垫款罚息。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签发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20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聚华公司提供了质押保证金400万元,之后未偿还剩余垫付资金。截止至2020年3月3日,聚华公司尚欠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垫付款项400万元,罚息260000元。
2016年9月1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永利公司签订了ZB270120160000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利公司对聚华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案涉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产生的债权。2017年9月23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石江**签订了ZB270120170000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石江**对聚华公司在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2017年9月23日,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戈起增签订了ZB2701201700000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戈起增对聚华公司在2017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在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戈起增的妻子肖宝兰签署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表明其知悉戈起增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同意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在戈起增承担保证责任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致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限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的两年。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与聚华公司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依约出借资金、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了资金,但聚华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垫付资金及相应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浦发银行衡水分行有权要求聚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垫付资金及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与复利。截止至2020年3月3日,聚华公司尚欠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借款、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共计25132057.26元。聚华公司应偿还上述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借款利息、罚息等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永利公司、石江**、戈起增分别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聚华公司在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案涉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均签订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之内,对应的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浦发银行衡水分行要求永利公司、石江**、戈起增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金、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肖宝兰签署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仅体现出肖宝兰知悉其配偶戈起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戈起增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同意浦发银行衡水分行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承诺书并未显示肖宝兰作出了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浦发银行衡水分行要求肖宝兰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案涉债务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浦发银行衡水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872057.26元(含罚息及复利,已计算到2020年3月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400万元,罚息26万元(罚息已计算至2020年3月3日,以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石江**、戈起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内容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石江**、戈起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60元,全部由被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永利钢丝有限公司、石江**、戈起增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兴安
审 判 员 李春蕾
人民陪审员 李杰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安厚泽
书 记 员 孙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