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46号
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兆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延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延生、官士林,公司员工。
被告:**富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读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延生,公司员工。
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富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富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建设工程工程款3089083元及逾期付款的迟延利息。后庭审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工程款数量变更为2798727.6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元。2、判令被告**富达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被告倒班宿舍和设计研发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以包死价的方式承建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的两栋建筑物,倒班楼的价款为490万元、设计研发楼的价款为325万元。原告按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由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方人员实际占有和使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倒班楼的施工进行了变更,增加工程量62万元,总工程款实为877万元。截止到2020年初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570.86万元,尚欠308908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富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出具说明,自愿承担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责任,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但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给付利息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富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施工方于2016年3月在两栋楼均未完工的情况下毫无道理的擅自撤离工地,致使两栋楼均成半拉子工程,根据图纸与合同要求,未完成工程清单,(见附件1附件2),两栋楼至2020年10月均未办理交付。合同工程款,倒班宿舍楼490万元,设计研发楼325万元,合计工程款815万元。按照合同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要求,2015年12月在其人员撤离工地前应付款489.5万元,实付款545.7万元,已超付56.2万元;至2020年10月付款已达579.16万元(见附件3付款清单),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对乙方增加工程量62万元的预算不予认可,根据现场实际核算材料人工费合计144138.00元,按工料费增加50%措施费计算应为216207.00元。见附件8四、至2020年10月因对方承建的两栋楼房均未完工交付使用,在甲方数十次的联系催促将未完成的工程完工交付,但对方置之不理,甲方为减少损失,将其按合同乙方应完成但未完成影响使用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方:倒班宿舍楼第三方工程预算84.5万元,见附件4,研发楼第三方工程预算65万元,见附件5,第三方工程款合计149.5万元。五、乙方所承建的两栋楼房至2020年10月仍没有通过验收交付甲方,尚有部分项目仍未完工。见附件6。已付款未开具发票。要求对方赔偿不能按时交付使用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已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因至今未交付使用。诉讼费应有乙方承担。现在原告方施工的倒班宿舍楼和研发楼均没有办理完工手续,未完工的部分双方还没有解决,同时还有墙皮脱落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和2013年6月,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由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倒班宿舍楼和研发楼,倒班宿舍楼合同价款为490万,研发楼合同价款为325万。后原告单位于2016年3月撤离施工现场双方就未付款项、实际施工过程产生的变更工程量及价款产生争议,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2012年10月11日图纸会审变更工程做法增加的工程量数额和2013年4月22日“倒班宿舍楼”闷顶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对当事人**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一、2012年10月11日图纸会审变更工程做法增加的工程量数额进行鉴定意见为:28683.04元;二、2013年4月22日“倒班宿舍楼”闷顶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数额进行鉴定意见为:376644.63元。原告方为此花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建的倒班宿舍楼和研发楼现由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公司涉案工程款575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涉案的两栋楼虽未经法定部门验收,但现由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占用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合格,故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变更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与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555327.67元,扣除已给付的5756600元,应再给付2798727.67元。对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待有证据后,双方可以另案解决。
对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属于诉讼中原告方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富达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诉讼中,被告**富达木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从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8727.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富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6元,由原告**开发区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由被告山东豪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玉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魏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