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26民初1649号
原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原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计11175元,由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游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