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966号 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委会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986536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东壁大道与绕城路十字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4464925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副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明公司”)与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蕲春通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蕲春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阳明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本金18565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下欠货款185667.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5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4246.69元,后续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原告中阳明公司与被告蕲春通兴公司就“黄州区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项目”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达成一致,双方于同日正式签订了《商晶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并根据被告的实际供应需求给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可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以水泥、碎石、矿粉、黄砂等材料来抵扣货款。原告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后,双方经过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表》,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商砼货款本金161249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来抵扣货款,实际抵扣材料货款共计1426832.5元后,被告仍下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185657.5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应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构封顶或最后一次供砼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砼是在2019年3月25日,故而被告应在2019年5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商砼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所欠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计算,以下欠货款185657.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5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4246.69元,后续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另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除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外,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被告承担,故而,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损失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蕲春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原告应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质量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做了约定; 4、工程结算表、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商砼本金的情况; 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系被告蕲春通兴公司员工; 6、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同印章,委托***代理签订“草梅县***桥工程(第二次)”标段合同相关事宜;而本案中,被告又使用另一印章委托“***”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被告使用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同印章就“黄州区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项目(与原告起诉的是同一项目)”与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实际掌握两套(或以上)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 7、黄州区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项目评标结果公示。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项目系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承接的,原告基于此种信任关系向被告供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面加盖的图章与我公司备案登记的图章不一致,在我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据4工程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字的***非我公司的代表人,且没有盖我公司的公章,同时上面备注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3月25日,原告出具的合同是2019年签订的,相互矛盾,这个证据反映***个人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账单上面供方是我公司,需方是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对账,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请法院核实原件,如果法院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该证明该组证据中的印章与案涉合同中的印章是一致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工程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了该工程,工程款先到了公司账户,后由公司全部返还给了**。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中被告公司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后提交的“说明”中对该合同中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证据3和5,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在庭后提交的“说明”中案涉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的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系**借用我公司资质中标后由**个人承揽并组织施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用资质系得到了被告认可的,是以被告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即使被告涉案的工程款被封存,但被查封的工程款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不能以此对抗对外的付款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9日,蕲春通兴公司(买方、甲方)与中阳明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因黄州区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该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买卖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为15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约800万元,实际数量和总金额以结算为准。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甲方以材料(水泥、碎石、黄砂、矿粉)抵扣混凝土砼款。材料抵扣价格:水泥485元/吨;碎石1-295元/吨;矿粉460元/吨;黄砂100元/吨,后期混凝土及材料按黄冈市场价格进行协商调整。送材料抵合同数量的所有砼款,其中水泥占30%,因乙方供砼不及时及质量问题影响甲方施工,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备注:工程结构封顶后或最后一次供砼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先到为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应该按照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其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时乙方并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还对混凝土品种、单价、订货、交货及验收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编号421120000088),***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黄州区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19年3月25日。 后经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各品种混凝土共计3426立方米,货款1612490元,***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工程结算表》***。经双方对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黄砂、水泥等抵付货款1426832.5元,截止2019年4月2日被告还下欠货款185657.5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对账单》***确认。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经核实,2018**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接黄州区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项目等工程时,为方便招投标工作,我司除备案公章外另行刻制了公章一枚(2020年封存停用),现经比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上面加盖的图章后,结果完全一致。故我司对该份合同上面加盖的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中阳明公司与被告蕲春通兴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蕲春通兴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蕲春通兴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在庭审后提交书面“说明”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被告蕲春通兴公司发生效力。原告中阳明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蕲春通兴公司位于黄州区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提档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工地实际供货了混凝土,被告蕲春通兴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借用蕲春通兴公司资质中标后由**个人承揽并组织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对外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混凝土货款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蕲春通兴公司认为蕲春通兴公司未在工程结算单、对账单***确认,蕲春通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以蕲春通兴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并加盖蕲春通兴公司印章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享有代理权,故***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续的《工程结算表》、《对账单》上签字,对被告蕲春通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载明各品种混凝土共计3426立方米、货款1612490元,有***签字确认,应作为认定货物数量和货款的根据。结合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被告以黄砂、水泥等抵付货款1426832.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85657.5元。 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18.2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违约金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2019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已当庭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5657.5元及违约金(以1856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2019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