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某某营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五丈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审判员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鄂070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的买卖 合同的买受方是**,而非通兴公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面注明的购买方系"**"。买卖合同上面买受方的签名人系**个人聘请的工作人员,**是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黄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此一事实有黄冈中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至于合同上面加盖的图章系他人私自刻制,通兴公司对此毫不知情。2.通兴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提供的合同大部分都是空白的,包括价格、数量、金额、结算等条款都是空白的,且买受人方签名人非通兴公司委派和安排。**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面标注的数字“32万”系**公司后来单方面标注的,通兴公司不知情,签名人也不知情;而且两签名人均非通兴公司委派和安排。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兴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6602.3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924.50元(以326602.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即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8日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545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通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公司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买受人处填写为“通兴公司”,该合同为机打合同,合同中仅在强度等级为P.O42.5散的水泥数量处填写为 “8000T”;合同单价为双方签订时的价格,今后随行就市,按照出卖人价格调整通知为双方结算依据;对于运输方式、运输价格、付款时间地点、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有效期等处的空格均为空白,该合同尾部落款买受人处加盖“通兴公司黄州区农村公路第二批提档升级(撤并村、美丽农村路)改造项目经理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在一张欠款金额326602.30元为对账单上,***签字“属实”,***注明“数量属实,票已收回”字样,两处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0月18日。2022年,***再次在一张欠款金额为326602.30元对账单上注明“经核对公司付款记录确认在2019年10月18日至今未对**公司材料款”,其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签字“属实”,落款明间为2022年2月14日。2019年12月2日、3日,**公司出具多张增值税发票,购买方通兴公司,货物名称水泥。2019年5月至9月,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黄州分公司)向**公司多次汇款,汇款附言为“代付黄州区第二批提档升级项目水泥款”、“代付黄州区第二批提档升级项目-材料款”。 一审另查明,通兴公司黄州分公司,负责人***。***与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工作地点以工程项目建设所在地为准。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通兴公司黄州分公司的工资表上载明,***、***均在通兴公司黄州分公司领取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仍为有效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围绕本案主要问题展开评述。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通兴公司黄州分公司系通兴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通兴公司承担。其次,虽然2018年12月30日的买卖合同的条款多数为空白,但该合同约定了数量、水泥型号、合同单价等主要条款,至于履行地点、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仅为合同的一般条款,且合同条款是否明确不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第三,无论是作为本案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还是通兴公司黄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案涉建设工程未予否认,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了**公司向工地运送水泥的事实。第四,对于**的身份、项目部**如何刻制等问题,通兴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实际施工人,**系私刻,其认为应由**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第五,在两份对账单上, 均有案涉合同的经办人亦是通兴公司负责黄州分公司出纳的***以及通兴公司黄州分公司材料员***的签字认可,对账单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公司向案涉工地提供水泥,通兴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退一步讲,即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黄州分公司是总公司派出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我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实际负责人是**,**实际是与我总公司合作开的黄州分公司”,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不能免除通兴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公司要求通兴公司支付货款326602.3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亦予以支持,但表述有误,应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通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货款326602.3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由通兴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通兴公司连续十二个月给***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兴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如应承担,具体数额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根据***与***的社保缴费记录可知,是通兴公司为该两人缴纳社保费用,即***与***是通兴公司的员工。在2018年12月30日签定的《水泥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填写的是通兴公司,***在合同落款买受人处签名并加盖“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州区农村公路第二批提档升级改造项目经理部”公章,且通兴公司黄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庭审中亦表示知晓该项目工程。其次,根据银行电子回单记录,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通兴公司黄州分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向通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即是通兴公司与**公司在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因此,即便**是通兴公司黄州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涉案合同的签定与履行均与**个人无关,不能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混同。故通兴公司应承担支付**公司货款与相应利息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其在两份对账单上的签字均认可,***对其在三份对账单上的签字亦均认可。且***在2019年10月18日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单的记录“属实”后,又在2022年1月21日的对账单上签名,并说明“确认在2019年10月18日至今未付**公司材料款。”结合两张对账单的记录,进一步说明通兴公司尚差欠**公司货款326602.3元。虽然2019年10月18日的对账单上有手写的“32万”,但***与***均已对该份对账单上机打的内容签字认可,与手写的“32万”无关。通兴公司虽主张通兴公司对结算不知情,***与***系**个人聘请的人员,两人的签名行为亦与通兴公司无关,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通兴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支付326602.3元货款与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玥彤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