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2117号
原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茶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986571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矿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矿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东壁大道与绕城路十字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4464925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顺公司”)诉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砼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蕲春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8106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54319元,并支付欠款全部付清
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LPR一年期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53384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黄州2018农村第2批提档升级改造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2年7月1日,仍欠付18106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4319元、律师费18000元以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上费用合计253384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蕲春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结算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混泥土供货及货款结算情况。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七张及结算汇总表一张。拟证明合同总金额为611940元及我公司向被告提供发票总金额为611940元。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14张、开票登记簿一张、黄冈市工程质量检测现场见证记录3张。拟证明***是被告公
司员工,代表被告公司与我们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合同履行期间,***与我司员工**、我公司的总调度经理孟昌沟通本案混凝土调拨、结算等事宜,后续就签订了结算单,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开票,**将票给付***签字领票确认的事实。
被告蕲春路桥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原告砼顺公司与被告蕲春路桥公司签订一份《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砼顺公司)向甲方(蕲春路桥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材料,以C30标号混凝土为基准,单价430元/㎡,并对其他标号及特定要求等级的商砼价格作了约定,施工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运输车票单的发货总量计算,甲方有权随时对所到砼进行抽查,如发现砼量不足(正常误差±2%),则该批次车砼量全部按抽查车辆的方量计算。货款支付:先款后货,当月发票次月10日前凭对账单开具,同时约定了收款单位、开户银行、收款账号。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砼顺公司依约向被告蕲春路桥公司在**楼黄州区××农村公路第二批提档升级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2019年6月18日,原告砼顺公司**与被告蕲春路桥公司***对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黄州区2018农村公路第二批提档升级改造项目商砼结算,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为611940元。原告当庭自认前期被告在原告处有预付款40万元以及前期项目余额30875元,共计430875元,扣减后,被告蕲春路桥公司还应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为181065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鄂1102民初21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蕲春路桥公司银行存款18.106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砼顺公司与被告蕲春路桥公司签订《黄冈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砼顺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蕲春路桥公司的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被告蕲春路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部分货款未付,原告砼顺公司主张被告蕲春路桥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10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蕲春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5.0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蕲春路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且未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1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10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从2021年6月20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1元、保全费1425元,合计6526元,由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46元,原告黄冈砼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