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26民初5581号
原告:***,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
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东璧大道与绕城路十字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承担。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