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蕲春县齐丰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2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齐丰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大道交通运输局八至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3164735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东壁大道与绕城路十字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446492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蕲春县齐丰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丰公司”),原审第三人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依据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载明被上诉人所修建的S236省道开挖深度距离房屋最近处仅为3.5米。被上诉人的省道建设行为明显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限制性规定,对上诉人物权造成侵害。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限制性规定,在距离上诉人房屋仅3.5米处进行S236省道的建设,导致上诉人房屋裂缝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未针对上诉人房屋做任何防护隔档措施,省道修建的噪音、污染及挖掘机与压路机持续工作所产生的路面振动长时间困扰上诉人及其家人。由于省道距离上诉人房屋距离过近,给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因修建省道对房屋造成的损害(房屋开裂及地面下沉)进行修复,修复标准为恢复原状”的主张有照片和鉴定报告作为事实依据。上诉人对房屋裂缝产生的损失和地面下沉的损失提供了现场照片,照片清晰可见房屋的裂缝以及房屋前面硬化地面的裂缝。为了进一步证实房屋开裂与道路修建的关系,上诉人还曾聘请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损坏成因进行了鉴定。且该裂缝经过鉴定能够证实与被上诉人的道路修建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恢复原状即进行修复的诉求完全合理。上诉人认为恢复原状应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得知,即将已有的裂缝修补至没有。若无法修复则应赔偿上诉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厕所的污水口予以疏通至能对外排污”的诉求属于客观事实,因为污水口埋在地面下,无法通过拍摄照片的方式予以体现。因上诉人的房屋修建在山脚下,作为老百姓建房子都是就近外排污水。因被上诉人将路面整体下沉了3米多,导致上诉人的污水口直接排到公路上,所以被上诉人方的施工人员施工时就将污水口堵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丰公司因修建S236省道对房屋造成的损害(房屋开裂及地面下沉)进行修复,修复标准为恢复原状,若无法修复则赔偿217000元(含修复费1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及律师费55000元);2.判令齐丰公司将对着马路的房屋周围修筑不低于1.5米的防护栏,防止人员、车辆坠落或摔伤;3.判令齐丰公司将厕所的污水口予以疏通至能对外排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蕲春县向桥乡狮子堰村村民,于2008年在本村修建三层楼房一处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该房屋地处X313县道旁边。2020年,X313县道经申请升级为S236省道,并在原县道基础上拓宽。该省道由齐丰公司投资建设,通兴公司为公路建设施工方。通兴公司在临***房屋边坡施工过程中,砌筑毛石挡墙进行支护,采用挖掘机对边坡进行开挖。该路段的路基与***房屋基础形成3米落差。因***房屋有多处裂缝及存在安全隐患,***认为是齐丰公司投资建设的公路施工所致,故提起诉讼。2021年6月15日,***房屋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现有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产生,但由于南侧道路施工距离原告房屋较近,通兴公司施工会对***房屋已有裂缝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以建设方齐丰公司和施工方通兴公司因修建公路导致其房屋受损为由,而主张由两公司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的诉讼请求和讼争焦点分述如下: 一、***的物权是否受到侵害和侵害的成因。本起纠纷讼争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的房屋毁损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鉴定报告。经过鉴定检查、检测,鉴定机构对***的房屋损害原因作如下分析:道路施工会对临近的土体造成一定的扰动,改变土体应力,造成边坡向坡底滑移、邻近地面向坡底下陷或出现分离裂缝,邻近房屋向坡底倾斜及向坡底方向出现典型沉降裂缝。***房屋现有裂缝性损坏主要位于该房屋二层及三层南侧悬挑区域,表现为南侧纵墙出现水平缝,南侧横墙出现斜裂缝,上述裂缝符合悬挑区域微下挠变形的特征,现有损坏不符合受南侧道路施工造成的典型损害特征,但由于南侧道路施工距离原告房屋较近,产生的土体扰动会对已有裂缝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为此,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房屋现有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产生,但由于南侧道路施工距离原告房屋较近,通兴公司施工会对原告房屋已有裂缝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综上,通过鉴定机构对房屋毁损状况的客观认定,并对房屋毁损原因进行专业分析,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因自身因素的作用,导致发生裂缝损坏,但道路施工时的土体扰动会对已有的裂缝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故***房屋的裂缝损坏之后果,与道路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齐丰公司、通兴公司均辩称该裂缝损坏不符合受南侧道路施工造成的典型损害特征,而否认道路施工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损坏非道路施工造成的典型损害特征,但不能否认本案道路施工过程中的土体扰动对房屋损坏之作用;一定的促进作用只是原因力的大小,不能因为作用力较小,而否定房屋损害后果与道路施工的因果关系,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各项诉求对应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 1.关于***主张的赔偿损失(修复费用1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律师费55000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房屋的裂缝损坏,因该裂缝损坏除主要由于其房屋自身原因外,道路施工对该裂缝损坏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通兴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责任;齐丰公司作为道路的建设单位和发包方,对涉案房屋裂缝损坏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房屋裂缝损坏的民事责任。***主张对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考虑到房屋自身存在裂缝,无法界定原状从而难以确定修复或恢复标准,故依法支持***主张赔偿损失之诉求。根据涉案房屋裂缝损坏状况、成因,一审法院确定由通兴公司承担***房屋裂缝损坏损失的10%。 对于***房屋裂缝损坏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于2022年10月25日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特别强调应补充关于房屋裂缝修复费用和房屋排水沟修建费用的鉴定意见,此后一审法院亦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和沟通,再次建议对该部分的损失费用依法进行鉴定,但至今其既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交房屋裂缝损失(修复费用)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房屋裂缝损坏的修复损失15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议参照日常生活经验对损失费用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规定,人民法院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若仅以生活经验去确定本案***房屋裂缝损失,则明显超出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适用对象和**,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房屋裂缝损坏的具体损失未提交证据,其主张的修复费用1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以支持;***当庭主***费55000元(庭审后主***费50000元),本案基于***物权受到妨害和侵害,对应的法律后果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或赔偿财产损失,律师费用非本案财产损失**,其主张该费用由齐丰公司、通兴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已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0元,是本案因诉讼需要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造成涉案房屋裂缝损坏之过错,决定由通兴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1200元;因***已向鉴定机构缴纳,故该1200元鉴定费由通兴公司支付给***。 2.***主张将厕所污水口疏通并能够对外排水。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涉案道路因修建或建成导致***房屋不能排水或堵塞排水,***对此未向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修建的道路平行距离***房屋3.5米,且落差达3米左右,距房屋一侧的道路边修建有排水沟,该道路理应对***的房屋排水未构成妨害,故该项诉求不予以支持。 3.***主张其房屋门前的护土墙上修建防护拦。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要求修建防护拦,经查涉案所修建的道路自***房屋门前3.5米平行穿过,因新建下挖导致公路最低处与***房屋基础平面落差近3米,落差的切面砌有几乎垂直的挡土防护墙,防护墙上并未设置防护拦,形成***门前3.5米处即是落差3米的公路,容易造成坠落事件而致人员或财产受损,存在安全隐患。齐丰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建设单位,道路的规划设计及施工标准理应由其制定和负责,对道路两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加以防范,但***门前场地因道路落差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而存在安全隐患,建设单位齐丰公司理应承担消除危险责任,故***要求齐丰公司在其房屋前的防护墙上设置防护拦,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通兴公司仅是道路的施工单位,其按照齐丰公司制定的设计方案和标准进行施工,现该道路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故其不承担***该项诉求的消除危险责任。 遂判决:一、蕲春县齐丰交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屋前S236省道挡土砌墙周围设置不低于1.5米的防护栏;二、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原因分析中载明“***房屋现有裂缝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因素产生,现有损坏不符合受南侧道路施工造成的典型损害特征,但由于南侧道路施工距离***房屋较近,产生的土体扰动会对已有裂缝的发展会产生一定促进作用”,从上述鉴定结论可知,公路建设对***房屋裂缝的扩大与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故一审法院确定由通兴公司承担***房屋裂缝损坏损失的10%,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裂缝损坏的损失具体金额,应由***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在一审法院向其及其代理人释明应补充关于房屋裂缝修复费用和房屋排水沟修建费用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既未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交房屋裂缝损失(修复费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另外,***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齐丰公司建设公路导致其厕所的污水口不能排污,故一审法院以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严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