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州分公司、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848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意平,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康盛家园别墅(***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MA48YK9M9U。 负责人:***。 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横车镇东壁大道与绕城路十字路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4464925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意平,被告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负责人***、蕲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万为本金,按月息量分五自2020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2、支付利息32400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2日)24/月×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开具了借款收据收据编号《7762210》。约定由原告借款9万元给两被告,口头协议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及担保事项等。4月2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依约向被告出借了9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了2020年1月22日止。经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物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辩称,我对这件事不知情。 被告蕲春路桥公司辩称,我对原被告借贷毫不知情,故我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转账汇款11万元。同日,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收款事由临时借款”并加盖了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与***系姐弟关系。***、**姣系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员工。***出借款项后,***、**姣陆续按月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含案外人借款利息),其中***每月按借款利率1.5%收取利息1350元,利息付至2020年1月22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有收据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收据》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虽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员工逐月付息及支付金额明显有规律可循,可以证实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法计算为:①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即年利率18%,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315元;②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蕲春路桥公司与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属于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蕲春路桥黄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蕲春路桥公司承担。故被告蕲春路桥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9315元;之后的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已减半),由被告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