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盛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2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流镇日音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盛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三***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文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海南盛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钢材交易市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海南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盛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一、原判没有认定盛腾公司与***在涉案工程的合作关系的事实,只认定盛腾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没有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在本案合同纠纷中,海岛公司与***究竟属于什么关系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判却没有查明。2.从盛腾公司在一审开庭笔录中的答辩和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可知,盛腾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其仅是涉案合同的挂名人,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完全不了解,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均系***,应由***承担合同责任。***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盛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的默认。海岛公司对盛腾公司主张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无视上述盛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海岛公司的意见,没有采信盛腾公司的事实主张,只认定盛腾公司是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而没有认定***也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即作出对***有利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失公平公正。3.从盛腾公司在一审开庭笔录和二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盛腾公司自认与***在涉案工程上为合作关系的事实,涉案工程系***利用盛腾公司资质、挂靠盛腾公司承揽的工程。海岛公司没有异议。***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盛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的默认。因此,原审法院无视盛腾公司自认的事实以及海岛公司的意见,没有认定盛腾公司与***在涉案工程上为合作关系的事实,把***排除在本案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之外,即作出对***有利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二、原判认定海岛公司对***、盛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海岛公司对***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08年4月16日,海岛公司与盛腾公司签订《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一直具体负责该合同的履行事宜。***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也从未告知海岛公司其是与盛腾公司合作、利用盛腾公司资质、挂靠盛腾公司签订合同,故海岛公司一直认为***系盛腾公司职工,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盛腾公司履行合同的代理人,也即海岛公司一直不知道***是涉案合同的实际义务人。故海岛公司从未将***个人视为本案合同的义务主体来向其催款,而是将其视为盛腾公司的代理人向其催款。盛腾公司也从未告知其与***在本案合同中的真实关系。直至一审庭审时,海岛公司才得知实际合同义务人是***,故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起算”之规定,海岛公司向***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判认定海岛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2.原判认定海岛公司对盛腾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海岛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盛腾公司寄送对账催款函,盛腾公司辩称未收到该函。海岛公司原审时提交的证据里面有两份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单,证明海岛公司向盛腾公司寄送对账单和催款函的事实。两份邮政快递分别是2009年5月份和2016年11月3日寄出,收件人都是盛腾公司,收件地址都是盛腾公司的营业办公地址,两份邮件前后相隔7年,都由同一个名为“**”的人签收。盛腾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邮件,不清楚“**”这个人,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无视盛腾公司在是否参与建设海南钢材交易市场项目的问题上,以及在是否付款及开具发票的问题上说谎的行为,依然采信盛腾公司这一不合情理的说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盛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海岛公司称“原判只认定盛腾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而没有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属混淆事实。盛腾公司与***是何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中,海岛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为盛腾公司与海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尽管盛腾公司并不认可自己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无论是涉案合同的款项往来,还是材料的交付,均由盛腾公司与海岛公司完成,在盛腾公司与海岛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将盛腾公司列为涉案合同主体并无不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正确。是否认定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是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盛腾公司为本案合同主体,并非是作出有利于***的认定,而是根据本案证据所作出的有根据的认定,正因为此,假设海岛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盛腾公司承担责任后也应向***追偿,不会影响海岛公司的权益,故海岛公司的主张属混淆事实。二、海岛公司称“原判没有认定盛腾公司与***在涉案工程上为合作关系的事实,把***排除在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之外,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无需查明盛腾公司与***是何种关系,海岛公司认为“盛腾公司自认与***为合作关系,***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盛腾公司所主张事实的默认”,该说法毫无依据,***不是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并非默认盛腾公司主张的事实,而是没有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是盛腾公司主张的事实就一定是真实的,法院认定事实需要根据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而认定,若当事人自认任何事实法院都予以认可,那极易对其他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并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并没有错误。三、海岛公司称“原判认定海岛公司对***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属理解错误。无论盛腾公司与***是何种关系,合同是盛腾公司与海岛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性也约束着盛腾公司与***,至于***实际履行本案中盛腾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可以认为***是在代理或在挂靠,但均无法推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文明文规定该种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海岛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海岛公司对盛腾公司的合同权利早已经过诉讼时效,盛腾公司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并非合同主体,无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实际意义,故原判认定正确。四、海岛公司称“原判认定海岛公司对盛腾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属误读法律。1.首先,海岛公司称2009年5月以及2016年11月3日向盛腾公司寄送过对账催款函,但盛腾公司是否收到的举证责任由海岛公司承担,而海岛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盛腾公司收到过上述对账催款函,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此认定并无错误。其次,2009年盛腾公司地址并非海口市海垦路118号三***广场三楼,**也并非盛腾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并不具有上述法条规定的被授权主体,故海岛公司该对账催款函并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2.海岛公司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1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海岛公司权利的诉讼时效截至2013年1月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自2013年1月海岛公司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后,盛腾公司从未认可过该笔债务,也从未同意履行,海岛公司是否主张过权利,是否寄送过催款函,盛腾公司是否签收过均不影响海岛公司权利诉讼时效届满的事实,故2016年11月3日的催款函以及后续的律师函即使盛腾公司知道、签收了,若未认可或同意履行该债务,均不会发生诉讼时效另行起算的法律效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海岛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为涉案合同主体的问题。涉案的《海口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均盖有盛腾公司钢管型材交易市场项目专用章,盛腾公司亦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海岛公司支付涉案项目货款,原审认定盛腾公司和海岛公司构成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的签订方是海岛公司与盛腾公司,因此,在海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海岛公司与盛腾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二、关于***与盛腾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海岛公司虽主张***与盛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对***与盛腾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海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由海岛公司供应混凝土,盛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约定付款方式为“1000m3结算或月结,以先到条件为准”。因此,海岛公司向盛腾公司主张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月最后一次与盛腾公司对账的时间开始起算,因海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3年1月届满。海岛公司主张2013年6月以后曾多次向盛腾公司催款,并于2016年11月3日向盛腾公司发出了催款函,但并未举证证明盛腾公司对该笔货款再次予以确认,不属于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判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海岛公司关于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海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样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童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邱淑凌 书记员 冯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