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3民初42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笑,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5036X。
法定代表人姚建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茂,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冯天笑,被告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7043元(当庭变更后的数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湖北宏源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药业公司)往龙凤高中方向行驶,行至宏源外路,与前方施工竖在路上的井盖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时,被告公司正在该路段施工,但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其它防护措施,经罗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因施工竖在路上的井盖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伤后分别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上井盖属实,但主要责任在原告,一是因井盖设置在路边,如果不是车速过快,同时在行驶过程中打电话,是不会发生此次事故的;二是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无证驾驶,并且没有佩戴安全防护器具,客观上加重了损害程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罗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共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3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宏源药业路段,与前方施工竖在路上的井盖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为证人张某、江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为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票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但具体数额另行确定。证据5为万密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由3份子证据组成,(1)2014年5月1日出租方陈华贵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用人单位宏源药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宏源药业公司出具的原告2016年5月至7月工资额度(平均2775元),(3)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原告在宏源药业公司工作期间个人参保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2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其子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生活消费支出及收入来源亦与城镇相当,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事故经过。2016年7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湖北宏源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药业公司)往龙凤高中方向行驶,行至宏源外路,与前方被告因施工竖在路上的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井盖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2、医疗过程。原告伤后先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高热惊厥……。
3、伤残等级和其它项鉴定。原告的伤情经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人体伤残程度为X级,赔偿指数10%;(2)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50天;(3)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5、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7043元(当庭变更后的数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法律问题,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公路上施工,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发生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公路上作业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是,原告所驾摩托车无牌无证,且骑行时未按规定佩带安全头盔,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增加了发生事故的概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按原告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以予支持。赔偿范围及数额基于原告的诉请和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包括罗田县人民医院、武汉中南医院发生的费用,共计110351元;
2、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确定为10000元;
3、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告所在单位(宏源药业)相近行业——制造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8713元(150天×44912元÷360天);
4、护理费工资标准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万密斋医院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确定100元/天,计5000元(50天×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750元(15天×50元/天);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450元(15天×30元/天);
7、伤残赔偿金是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导致的收入减少,应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长期在凤山镇宏源药业上班,其生活消费支出及收入来源亦与城镇相当,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
8、鉴定费是原告的损失之一,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确定,计1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原告为辅助工作和生活配置的器具(轮椅)费用,计228元;
10、交通费为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车费,按乘车路线及人数,考虑到原告转院是租用救护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2500元;
11、住宿费是原告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需的住宿费,计550元;
12、精神抚慰金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综合确定为3000元;
13、摩托修理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计900元。
上述13项共计212714元,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后,由被告赔偿127628元(212714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2714元,由被告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276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负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58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聂长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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