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3民初226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52068438.
负责人:钟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4765036XW.
法定代表人:彭争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第三人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62137.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承建九资河镇木瓜园村桥头水毁复灾工程。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雇请当地村民***临时做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2016年8月6日,原告在做工时右眼受伤,先后到九资河卫生院、罗田县人民医院、黄冈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137.79元。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所为,右眼角膜贯通伤、右虹膜粘连、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力轻度下降,伤残等级为10级。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保单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扣除一百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赔付,且超过48小时报案的,增加15%是绝对免赔率。本案超过48小时报案。三、保险伤残采用法定工伤标准,合同约定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百分之两点五。四、本案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举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网上查询的保单结果详情、保险单及2015版法定伤残鉴定标准条款和2013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2017)76号监管函复印件、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当庭承诺的时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承建九资河镇木瓜园村桥头水毁复灾工程。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雇请当地村民***临时做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2016年8月6日,原告在做工时右眼受伤,先后在九资河卫生院、罗田县人民医院、黄冈市眼科医院住院三天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2137.79元。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个月;护理四个月;营养四个月。
另查明,罗田大别山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数20人,基本保障保额每人50万元,法定十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5%;意外医疗保额每人5万元,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给付医疗保险金。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废止了中国保监会的继续使用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并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研究制定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供保险公司使用。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法学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至10%,每级对应相差10%。中国保监会监管函(监管函﹝2017﹞76号)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中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5版)中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被中国保监会明确废止不能适用。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但被告未在当庭承诺的时限内提交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标准》重新鉴定申请,故可适用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残疾赔偿金5万元(50×10%),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630.23元﹝(12137.79-100)×80%﹞。被告答辩中已经认可报案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故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给付残疾保险金5万元,并向***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630.23元,共计向***给付保险金59630.23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虎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萍
书 记 员 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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